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坚利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大雁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67253Q。
法定代表人:李梓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帅,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坚利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号1单元3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4267843K。
法定代表人:黄世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盛路7号22-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3X034M。
负责人:谭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淇升,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云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坚利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坚利美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17日对渝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帅,被上诉人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淇升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渝024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由坚利美公司、利宝保险公司赔偿渝云公司因坚利美公司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107400元;三、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坚利美公司、利宝保险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坚利美公司对渝云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错误的。1.坚利美公司对渝云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保全金额高达300万元,在另案诉讼中其要求返还的本金为59万元,其它为利息,其与事实不符。首先,所有履约保证金均是没有利息的,在渝云公司收到业主方退还的每一笔履约保证金后,都是及时的返还给了坚利美公司,坚利美公司均向渝云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也载明属于无息退还保证金。其次,在另案中,坚利美公司所谓的返还的本金为59万元,其要求保全的金额高达300万元,在渝云公司愿意提供1000万元的资产作为抵押以换取流动资金,其拒不同意置换,主观上存在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由于接近年底,渝云公司无法从其他合法渠道组织项目资金,给渝云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2.在另案坚利美公司败诉后,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其故意不缴纳上诉费,被二审法院裁定撤诉,完全是在故意拖延时间,如果说在另案中坚利美公司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导致败诉,在二审中完全可以组织证人出庭,或者收集新证据,其故意不缴纳上诉费,证明其所谓的证人客观上不存在,在另案二审过程中,渝云公司的账户180万资金一直处于冻结状态无法使用,坚利美公司在一审败诉后仍然不解除对渝云公司基本账户的保全措施,其客观上存在故意。在原案件二审坚利美公司被裁定撤诉后,坚利美公司还不主动申请解除渝云公司的基本账户,主观上存在故意,坚利美公司在明知败诉依然不积极采取措施解除保全以防止渝云公司的损失扩大,而是渝云公司自己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山法院)申请解除保全,由此渝云公司需要聘请律师、垫付差旅费等,增加了渝云公司的额外经济负担。综上,坚利美公司主观存在故意十分明显,客观上存在保全渝云公司基本账户的行为,渝云公司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支持渝云公司的请求。
利宝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坚利美公司与渝云公司的基础债权债务纠纷确实存在,并非虚构。坚利美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得到支持,是因为前案中法院采信了《全权委托书》《承诺书》等在案证据后,作出的综合评判,并未否定资金利息遭受损失的事实。其中争议最大的100万元保证金因证据效力瑕疵、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客观因素而未被法院采信,但该组证据指向的事实是清楚的。对前案二审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的问题。据了解,坚利美公司因未及时收回应收款项,资金链断裂,导致二审上诉期内无法足额缴纳诉讼费用,其法定代表人凑足了诉讼费后已过上诉期,其为此也承担了不利后果。其若顺利的启动了二审程序,也不必然有本案的损害赔偿之诉。从常理来看,坚利美公司花费巨额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来启动前案诉讼行使其民事权利,为前案所花费的金额,远远超过了保全渝云公司180万元银行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其没有恶意启动保全的动机和目的。坚利美公司也因前案败诉已经导致无法经营,已无力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前案认定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坚利美公司的诉讼行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渝云公司遭受了何种损失,以上事实不构成一般侵权的基本条件。司法实践中趋于统一地认为,受限于当事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证明能力,兼考虑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到执行的制度功能,仅以申请人在基础纠纷中败诉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虽然申请人在前案中请求未得到支持,但该情况是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法院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导致的,并不能据此推定为过错行为。
坚利美公司无答辩意见。
渝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坚利美公司、利宝保险公司向渝云公司赔偿因坚利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7400元;二、由坚利美公司、利宝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坚利美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渝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坚利美公司提供利宝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号811599501020000125XXXX作为担保。保单信息,无免赔条件;保险期间为自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2020年12月7日,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41执保7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渝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云阳支行账户500012336000********内存款3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渝云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供名下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181号(产权证号为310房地证2011字第018274号)的房产作为其它等值担保财产,请求解除渝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云阳支行账户500012336000********的存款120万元的保全。2020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20)渝0241执保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1.查封渝云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181号(产权证号为310房地证2011字第018274号)的房产;2.解除对渝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云阳支行账户500012336000********的存款120万元的冻结。2021年1月8日,坚利美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渝云公司,请求判令渝云公司退还坚利美公司保证金59.7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以503.4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459.7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259.7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以113.4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止;以59.7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计算)。2021年6月30日,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4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坚利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渝云公司保证金402800元;2.驳回坚利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判决的理由:该案争议焦点为坚利美公司向渝云公司交纳保证金的具体金额问题。坚利美公司陈述向渝云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共计5034200元,包括2012年12月11日以渝云公司名义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交纳的1000000元及2012年12月19日直接支付给渝云公司的4034200元,而渝云公司陈述收到坚利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034200元。双方当事人对坚利美公司支付给渝云公司的40342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12月11日以渝云公司名义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交纳的1000000元的问题,坚利美公司举示了《借条》复印件两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及《情况说明》,证明坚利美公司授权代表冯世平向案外人刘卫东分别借款30万元、70万元,用于缴纳秀山廉租房项目投标保证金,其中借条明确指定收款账户为陈雪娇个人账户,刘卫东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委托万群尊、刘丽娜分别向陈雪娇账户转账70万元、30万元,以证明支付上述1000000元的系坚利美公司。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上未加盖相应银行的印章,亦无相应的原始载体和其进行核对,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上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复印件,也没有相应原始载体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两张《借条》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坚利美公司虽然提交了案外人刘卫东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该情况说明中载明案外人冯世平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还款义务,但是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坚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通过案外人陈雪娇的个人账户以渝云公司的名义因案涉工程交纳了1000000元,无法确认万群尊、刘丽娜与刘卫东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冯世平与刘卫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或是万群尊、刘丽娜与陈雪娇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且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9日的《委托支付书》上载明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4034200元。因此,坚利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上述1000000元的实际支付人,认定坚利美公司向渝云公司支付的保证金金额为4034200元。坚利美公司和渝云公司对渝云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9日、2019年1月23日退还给坚利美公司保证金437000元、2000000元、1463000元、537000元,共计4437000元均无异议。坚利美公司向渝云公司支付的保证金金额为4034200元。因此,渝云公司已将坚利美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全部退还,故对于坚利美公司要求判令渝云公司退还保证金59.72万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碍难支持。对于渝云公司要求坚利美公司返还多退还的保证金4028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坚利美公司要求渝云公司支付利息的本诉请求,本案中,坚利美公司向渝云公司交纳保证金后,坚利美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9日给渝云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载明了渝云公司中标的秀山县2012年新建廉租住房(工业园区片区)一标段的履约保证金4034200元约定由甲方退回到渝云公司后无息退还给打款账户,现委托由渝云公司将2016年11月22日到账的2000000元、2013年到账的1463000元无息转退到指定账户,另原2013年退回的保证金也已由本公司认可的冯世平私人账户收到无息退还的款项。同时,坚利美公司亦于2016年12月17日向渝云公司出具的《全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冯世平全权处理与渝云公司关于秀山县2012年新建廉租住房(工业园区片区)一标段项目的所有事项,公司对于冯世平所做出的任何行为均予以认可为公司行为,而冯世平于2019年1月23日给渝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履约保证金537000元由渝云公司无息退回到指定账户。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退还的保证金明确约定没有利息。故对于坚利美公司要求渝云公司支付利息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坚利美公司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27日,因坚利美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4民终1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坚利美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21年9月14日,经渝云公司申请,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41执保2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解除对渝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云阳支行账户500012336000********内存款180万元的冻结;2.解除对渝云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XXX号(产权证号为310房地证2011字第01XXXX号)房产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坚利美公司申请对渝云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渝云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条规定的错误,应当以申请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首先,对于申请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唯一判断标准。即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依据,而须审查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该申请保全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坚利美公司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第一,坚利美公司提起诉讼的其认为支付了5034200元保证金,渝云公司确认坚利美公司支付保证金4034200元,有1000000元保证金系因坚利美公司证据不足、证人未出庭作证未得到法院支持,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第二,对于坚利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达到证明目的问题。证据达到证明目的属于较为专业的判断问题,且在司法实践中,证据是否达到证明目的当事人难以判断。也不能认定坚利美公司提起诉讼最后败诉系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因坚利美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不再对渝云公司因保全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与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评述。第三,本案中坚利美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由利宝保险公司提供了担保,在坚利美公司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后的合理时间内解除了保全。
综上所述,坚利美公司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错误,对渝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坚利美公司申请对渝云公司的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坚利美公司及利宝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渝云公司主张坚利美公司存在过错主要有两点。一是坚利美公司明知其就保证金退还问题已经结算,仍坚持起诉渝云公司退还保证金;二是在二审诉讼中,因其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明知二审不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对于第一点,渝云公司认为坚利美公司明知其就保证金退换问题已经结算的依据是冯世平向渝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上并无坚利美公司的盖章认可,仅凭该《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坚利美公司知道该《承诺书》的存在并认可其约束力,且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4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以坚利美公司已经与渝云公司就保证金已经结清为由驳回坚利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不能认定坚利美公司起诉时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而恶意申请对渝云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不能据此认定坚利美公司存在申请保全错误。对于第二点,虽然坚利美公司因未按期缴纳上诉费,应该知道二审的结果可能不能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其申请解除保全的期间是在收到二审法院的裁定书后合理时间内。本案中,因渝云公司在收到二审法院的裁定书后短期内就主动申请了解除保全,即使坚利美公司未申请解除保全,也未因此给渝云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渝云公司主张坚利美公司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而赔偿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渝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上诉人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洪波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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