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5857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王元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于航生,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67253Q。
法定代表人:李梓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帅,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于航生、***、**、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被告于航生、***、**、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616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云阳县养鹿镇的公路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于航生、***、**。被告于航生、***、**于2017年将其中的一部分劳务承包给了二原告,双方约定:80型挖掘机以挖掘170元/小时、破碎270元/小时计价;150型挖掘机以挖掘220元/小时、破碎310元/小时计价。二原告利用合伙经营的以上型号挖掘机为被告完成了约定工程量。但是,四被告下欠二原告报酬款56163元至今未付,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决。
于航生辩称,1.本人未承包过任何工程,也没有聘请原告干活,不欠原告的钱;2.从没见过**;3.本人曾经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养鹿的工地做过现场管理;4.**的工资是结清楚了的,一分钱都不差,他给圣奇公司出具了条子的。
***辩称,1.**并不是本人聘请的,而是别人聘请的,**所做的工程中本人只占一部分;2.被告之间没有合伙;3.**工作量没有做完就走了,还没有开始干活就向我申请预付工程款,工程扫尾部分还是**雇请案外人来做的,至今未进行结算。
**辩称,本人既没承包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也未与***订立合伙协议。
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协议,原告与他人合作事宜本公司既不知情;2.本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7年,被告***从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了云阳县养鹿镇部分机耕道工程。***将工程的一部分承又包给二原告,二原告用挖掘机对该部分工程的土石方进行了挖掘等处理,双方约定了计时价格。***向二原告预付了工程款4万元,但原告与***至今未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云阳县养鹿镇的公路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于航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于航生、**、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是适格被告。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由于航生、**、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虽然***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但原告至今未与其办理工程结算,下欠多少劳务费尚不明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 清 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川
书记员谭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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