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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309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国,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坪远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95948。
法定代表人:孙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余,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1巷10号二幢二单元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980136271。
法定代表人:谭旭阳,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大雁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67253Q。
法定代表人:李梓豪,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简称龙河政府)、***、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澳公司)、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渝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国、被告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中澳公司、***支付***劳务费157 275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2.由渝云公司、***支付***劳务费30 575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3.由中澳公司、渝云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窝工等损失322 050元;4.由中澳公司、渝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龙河政府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费由由中澳公司、渝云公司、***、龙河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龙河政府通过招投标将丰都县龙河镇“凤凰山村联网公路改建和鲁家坝撤并村公路建设工程”的一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发包给中澳公司和渝云公司施工。同年8月中澳公司和渝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甲方)将该工程一标段鲁家坝2.33公里、二标段凤凰山5.895公里公路工程的硬化部分发包给***(乙方),约定甲方提供原材料、搅拌场地和水泥灌,乙方提供足够的机械设备和运输工具并组织人力物力;8.22公里公路的劳务费单价按75元/立方米计算,结算工程量以实际收方为准,验收合格,甲方付7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一方违约付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中澳公司和渝云公司不能持续提供原材料,导致停工,截止2019年实际施工完成了5.1公里4523立方米,其中鲁家坝标段2.33公里,价款为157 275元,凤凰山标段2.77公里,186 975元。经追索,2021年渝云公司预付了劳务费156 400元。现未硬化的工程部分已由他人施工,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做工属实,但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也没有结算,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澳公司未作答辩。
渝云公司未作答辩。
龙河政府辩称,***不是实际施工人,因其主张的是劳务关系。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够一并处理。龙河鲁家坝工程已支付工程款51万元,案涉工程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也未经过竣工验收,没有经过国家审计,***诉称欠付工程款没有结算依据,凤凰山村联网公路改建已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龙河政府与中澳公司签订《龙河鲁家坝撤并村畅通工程建设承建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起止地点及里程为龙河镇鲁家坝村,公路总长2.33公里;2.工程内容为路基扩建土石方开挖、涵洞建设、路面片石铺设、碎石调平、混凝土浇筑路面、路肩培土等;3.工程中标价款115.3438万元;4.工程质量及施工要求,(1)路基改扩建宽度必须5米以上,保障硬化路面宽度4.5米,弯道砼路面不低于5.5米,最大纵坡坎不超过12%等;(2)路基碾压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3)片石厚度20cm,路面碾压后进行下一道工序;(4)路面硬化用搅拌机搅拌后,混凝土标号C25,厚度20cm;5.工程建设期限2017年6月20日动工,2017年11月20日完工;6.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额垫资,按工程进度拨付公路建设进度资金,工程全面按期完工,报经县级有关部门验收,项目资金拨到位后,及时支付。2017年5月25日,龙河政府与渝云公司签订《龙河镇凤凰山村联网公路工程建设承建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起止地点及里程为龙河镇凤凰山村,公路总长5.895公里;2.工程内容为路基扩建土石方开挖、涵洞建设、路面片石铺设、碎石调平、混凝土浇筑路面、路肩培土等;3.工程中标价款为292.8 133万元;4.工程质量及施工要求,(1)路基改扩建宽度必须5米以上,保障硬化路面宽度4.5米,弯道砼路面不低于5.5米,最大纵坡坎不超过12%等;(2)路基碾压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3)片石厚度20cm,路面碾压后进行下一道工序;(4)路面硬化用搅拌机搅拌后,混凝土标号C25,厚度20cm;5.工程建设期限2017年6月20日动工,2018年1月30日完工;6.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额垫资,按工程进度拨付公路建设进度资金,工程全面按期完工,报经县级有关部门验收,项目资金拨到位后,及时支付。2018年9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丰都县龙河镇鲁家坝、凤凰山撤并村通畅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龙河鲁家坝2.33公里、凤凰山5.895公路建设项目撤并村通畅公路以75元/立方米价格发包于乙方,结算工程量以所做实际工程量为准,甲方提供原材料、搅拌场地及水泥灌,乙方提供足够的机械设备和运输工具并组织人力物力,确保工程在2018年12月底之前全面硬化完成;2.搅拌场所产生的水电费全部由甲方承担,其他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3.在生产过程中,乙方无条件服从业主现场代表、监理单位及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确保质量,如验收达不到标准,由乙方负全部责任;4.付款方式,鲁家坝、凤凰山联网撤并村道路全部硬化完成后,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10天内付乙方工程款70%,余款三个月付清,工程未完工甲方不付任何费用;5.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付守约方
50 000元。合同签订后,***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力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一方的原材料供给不足,施工断续进行。***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实际终止履行。完成的硬化路面,截止2019年实际施工完成了5.1公里4523立方米,其中鲁家坝标段2.33公里,凤凰山标段2.77公里。完成的工程部分已实际使用。2021年渝云公司支付给***承包工程的劳务人员潘凡英等10余人劳务费用共计156 400元。龙河政府对龙河鲁家坝工程已支付工程款5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龙河鲁家坝撤并村畅通工程建设承建合同书》、《龙河凤凰山村联网公路工程建设承建合同书》、《丰都县龙河镇鲁家坝、凤凰山撤并村通畅工程劳务合同》、证明、现场照片、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对于窝工损失的问题,***认为有,运输费损失、工资损失、房租费损失、机械设备损失,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看,运输费是根据实际运输量计算,不存在损失的问题,劳务人员工资是根据实际做工天数计算,也不存在损失的问题,房屋租赁费实际存在可以酌定为1500元,机械设备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合同的性质及责任主体问题;二、工程款金额的确定等问题。
一、合同的性质及责任主体问题。从***与***签订的合同性质看,虽名称“劳务合同”,但实际由***自己垫资并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力进行分包作业,为此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由此,***与***签订的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从合同主体考量,***在签订合同时是以自己名义与***签订合同,同时事后也未得到中澳公司和渝云公司追认,据此应认定***与***属于合同主体,依法合同责任应当由***与***承担。对于责任范围问题,由于合同无效,合同双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等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但鉴于施工工程,***实际已完成部分工程,且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依法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二、工程款金额的确定等问题。从***与***签订的合同价款计算方式看,是明确的,***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依据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采纳,由此鲁家坝标段2.33公里,计算工程价款为2.33×1000×0.2×4.5×75=157 275(元);凤凰山标段2.77公里计算工程价款为2.77×1000×0.2×4.5×75=186 975(元)。实际尚欠的工程款为,工程款金额-已支付的工程款(或代付的工程款)=157 275元+
186 975元-156 400元=187 850元。利息依法以***起诉之日2021年5月18日确定,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计算根据双方的过错及***举示的证据情况酌定为1 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7 850元,利息计算,以187 85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三、被告丰都县龙河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被告***负担1792.4元,原告***负担35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孝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 官助 理   周  蓉
书 记 员   陈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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