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5民初5900号
 
原告:***,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江陵,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大雁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67253Q。
法定代表人:李梓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帅,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良忠,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剑林,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陵、被告渝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渝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 5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04 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代表被告渝云公司将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居民点交通项目工程中的波型梁护栏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质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但二被告至今仍欠付工程款104 58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渝云公司辩称,被告渝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原告***此前也未向被告渝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对被告渝云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渝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办理工程结算。原告***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违背了《波型防护栏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相关的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被评定为合格,其原因是业主将未按照设计施工的部分按照变更设计补充了相关的设计材料。鉴于业主已接收工程,被告***愿意同原告***结算以确定工程价款,但波型梁的单价应参照审计结果按比例下调。因工程未结算,故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1日,被告渝云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办事处签订《长寿区江南街道居民点对外交通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将长寿区江南街道居民点对外交通项目发包给被告渝云公司施工。被告***作为被告渝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合同上签字。庭审中,被告***称其挂靠被告渝云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
2015年3月15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波型防护栏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图纸和施工协议所明确的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满足质量标准要求,达到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按质量标准要求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一米波型防护栏(按实际购进材料长度计算)按145元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完工后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不包含其他税收);端头每个按1米算价,立柱每根150元,交通标制每块单价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2015年10月,案涉工程完工。
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356 8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 000元。
2017年9月24日,重庆龙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委托审核了长寿区江南街道居民点对外交通项目结算,并出具《长寿区江南街道居民点对外交通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波型梁护栏,送审工程量为3480m,单价为200元/m,金额为696 000元,审核工程量为3480m,单价为147.93元/m,金额为514 807.61元,审减181 192.39元,审减原因为单价审减,实际波型防护栏立柱间距为4米,与设计间距2米不符,因而调整单价。
原告***向二被告要求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遭拒后,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完成的波型梁护栏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于2021年5月8日申请撤回鉴定。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完成的交通标牌双块的价款为6000元(400元/块×15块)、单块的价款为34 800元(300元/块×116块)、悬臂牌的价款为16000元(4000元/块×4块)。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波型防护栏合同》提起诉讼。原告***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波型防护栏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波型防护栏合同》的相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波型防护栏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即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原告***称被告***系被告渝云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渝云公司签订《波型防护栏合同》,故被告渝云公司系《波型防护栏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渝云公司辩称虽然被告***系该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但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被告***辩称其系挂靠被告渝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自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波型防护栏合同》中明确的发包人仅为被告***个人,且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仅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由被告***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未取得被告渝云公司的授权,被告渝云公司事后亦未予以追认,故本院认定《波型防护栏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被告***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审计,原告***完成的波型防护栏的长度为3480m,故被告***应向被告***支付波型防护栏款项504 600元(3480m×145元/m)。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完成的波型防护栏不符合质量约定,导致其应收工程款被审减,故原告***应收的波型防护栏款项504 600元应按比例下调26.035%。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波型防护栏合同》中并无对工程质量的具体约定,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应得工程款为    561 400元(504 600元+6000元+34 800元+16 000元)。被告***已支付456 800元,还应支付104 600元。原告***仅请求支付工程款104 58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波型防护栏合同》约定,承包人即被告***应在完工后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审计。原告***主张从2017年9月26日起诉资金占用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渝云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 5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04 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璐   
人 民 陪 审 员      彭祥志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树中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洪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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