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3537号 原告:重庆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双福工业园区绿城路8号厂房1.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9120761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大雁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67253Q。 法定代表人:李梓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云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云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025元;2.被告以243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原告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的利息272.60元;3.被告以1693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2021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以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2021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9000元;6.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险费2000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被告因承建云阳县黄石污水处理厂项目向原告购买环保设备,双方签订的《环保设备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约定:总价款(含税,下同)150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逾期7天以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按被告书面通知发货,承担运输费和卸货费,负责安装和调试。被告指定***、***及其他现场人员作为货物签收人。被告收货后7日内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7日内书面提出异议。设备质保期为5年,自出厂之日起算。同时,《销售合同》还约定了司法机关送达文书的地址和联系人以及电话。发生争议的,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险费等。另,《销售合同》对价款支付、双方责任、所有权保留、保密义务、风险承担、后续订购等作出了约定。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销售合同》中的总价款及“价款支付”,总价款由150万元调整为130万元。价款支付变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3万元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货款39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26万元;设备清水调试合格后支付货款19.5万元;污水联动调试合格后支付货款19.5万元;质保金13万元,第三年支付2.6万元,第四年支付3.9万元,第五年支付6.5万元。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取消了罗茨风机隔音罩,PAM加药泵流量增大,总价款变更为1289100元。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取消了《销售合同》中的机械粉碎格栅机、提升池搅匀潜污泵、镶铜闸门、电控柜(合计59277元),由被告承担20000元损失费,总价款变更为1260723元。此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分别于2020年的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15日、12月31日、2021年的1月24日、3月15日、5月12日将《销售合同》清单中的设备交付被告,且由其验收后签收。设备交付后,原告相继完成了对设备的安装调试。2021年1月2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与被告共同进行清水联动调试,经验收合格。2021年3月15日,原告对设备进行整改。被告于次日验收。2021年5月12日,原告对设备进行售后服务,被告验收确认。2021年5月13日,建设单位组织被告及相关单位召开完工验收会议,通过了完工验收。2021年6月,被告新增3台不锈钢罗茨风机隔音罩,单价为7000元/台,合计21000元;新增调节池污泥提升泵2套,单价为1500元/套,合计3000元。新增设备货款共计24000元(此款不包含在《销售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内)。2021年6月24日,被告单独转账支付新增3台不锈钢罗茨风机隔音罩价款21000元。2021年6月28日,被告微信转账支付新增2套调节池污泥提升泵价款3000元。2021年7月26日,原告将新增的设备交付被告,由其工作人员验收后签收。被告分别于2020年的11月11日、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25日、2021年的1月4日、1月8日、8月25日向原告支付《销售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的货款,累计支付805698元,扣除质保金13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025元。 渝云建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环保设备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根据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对案涉项目使用的设备及价格进行的确认,合同总价为1103672元,超出甲方清单货物价格166863元(不应该再另外计价),原告方实际购货金额为936809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850698元,原告方剩余的货款尚不足以抵扣保证金;2.合同约定了安装,原告没有履行安装义务,实际上是***安装的,***是我公司请的工人,13万安装费是直接支付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1月10日,***公司与渝云建司签订《环保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需方向供方购买云阳县黄石污水处理厂环保设备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第二条总价款合同总价款1500000元。第三条价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48000元……6.质保金128000元……9.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逾期7天以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第六条供需双方的责任1.供方按合同第一条清单及需方要求供货;2.供方负责附件中所有设备的质量达标及安装、调试、电控电缆线的布线,管线的指导安装;3.需方负责污水厂所有的管道、闸阀门,污水厂所有电缆线的提供和安装;4.需方负责所有土建工程,管道的挖沟、回填。……第十二条条款适用补充协议对本合同有关条款作出修正的,以修正后的条款为准,补充协议对同一事项的约定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第十三条争议解决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险费等,同时将《工艺设备清单》作为附件。《工艺设备清单》约定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品牌单价、总价等。合同最后供方手写承诺:已充分审查云阳黄石镇污水厂工艺图纸设备清单(含设备、电控),如有漏项设备(后续变更不再该范围内)需方不再支付费用,电缆、管道、阀门、监控、柴油发电机组及三个排风扇由需方自行购买,设备达标调试工作由供方提供技术支持。 2020年11月10日,***公司与渝云建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环保设备销售合同总价款由1500000元调整为1300000元。价款支付变更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30000元;2.发货前支付货款390000元;3.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260000元;4.设备清水调试合格后支付货款195000元;5.污水联动调试合格后支付货款195000元;6.质保金13万元;7.质保金的支付:第三年支付26000元,第四年支付39000元,第五年支付65000元。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5月12日,***公司将《销售合同》清单中的设备交付给渝云建司。 2020年11月11日,渝云建司预付货款130000元。2020年11月25日,渝云建司支付货款7440元。 2020年11月27日,***公司与渝云建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规格为500L/H的PAM计量泵,总价6800元,同时减少罗茨风机隔音罩、规格为50L/H的PAM计量泵,总价17700元,合同总价由1300000元变更为1289100元。 2020年11月30日,渝云建司支付货款72258元。 2020年12月31日,***公司与渝云建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取消《环保设备销售合同》中的机械粉碎格栅机、提升池搅匀潜污泵、镶铜闸门、电控柜(合计59277元),渝云建司承担20000元损失费,总价款由原合同的1300000元变更为1260723元。 2020年12月14日,渝云建司支付货款170000元。2020年12月25日,渝云建司支付货款140000元。2021年1月4日,渝云建司支付货款181000元。2021年1月8日,渝云建司支付货款55000元。 2021年1月25日,云阳县黄石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与渝云建司共同进行清水联动调试,调试成功。 2021年3月16日,***公司与渝云建司签订《云阳县黄石污水厂合同清单核量确认表》(确定清单及价格),确认设备总价为1018460元。 2021年5月13日,建设单位组织渝云建司及相关单位召开完工验收会议,通过了完工验收。 2021年6月8日,渝云建司要求新增3台不锈钢罗茨风机隔音罩,单价为7000元/台,合计21000元;新增调节池污泥泵提升装置2套,单价为1500元/套,合计3000元,新增设备货款共计24000元。双方未签订协议,***公司在与渝云建司在微信沟通中要求其直接付款。2021年6月24日,渝云建司支付***公司货款21000元。2021年6月28日,渝云建司支付***公司货款3000元。2021年7月26日,***公司将新增的3台不锈钢罗茨风机隔音罩、2套调节池污泥泵提升装置交付渝云建司。 2021年8月25日,渝云建司支付货款50000元。 2021年11月17日,案外人***因与***公司设备安装款发生纠纷,向重庆市云阳县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设备安装款34500元。***公司2022年1月29日履行了该调解协议。 2021年12月22日,***向渝云建司出具《清账单》,载明“***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在渝云建司黄石污水处理厂承包设备安装工程,所有费用共计130000元,已经全部结清”。 因与渝云建司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公司委托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法律事务,于2022年2月19日支付律师费19000元。 诉讼中,***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环保设备销售合同》以及系列《补充协议》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公司与渝云建司签订《环保设备销售合同》以及系列《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环保设备销售合同》以及系列《补充协议》约定,在退货及渝云建司承担20000元损失后,合同总价款由1300000元最终变更为1260723元,质保金为130000元,***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环保设备并安装调试成功,经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8月25日,渝云建司累计支付货款805698元,扣除质保金130000元后,尚欠325025元,现***公司请求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渝云建司分别于2021年6月24日、2021年6月28日支付***公司的21000元、3000元,系《环保设备销售合同》以及系列《补充协议》以外的设备价款,不应纳入本案中扣除。 关于***公司主张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发货前支付货款390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260000元;设备清水调试合格后支付货款195000元;污水联动调试合格后支付货款195000元;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逾期7天以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其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系约定不明,按照习惯,本院调整为一年期LPR(3.65%)。***公司从2020年11月26日开始供货,至2021年5月12日供货完毕,根据前述约定,渝云建司在2021年5月20日前应付款650000元,但其在此期间共计付款625398元,欠付24302元。2021年8月25日,渝云建司支付货款50000元,逾期94日,利息计算为228.44元(24302元×3.65%÷365天×94天)。2021年1月25日,云阳县黄石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与渝云建司共同进行清水联动调试,调试成功,渝云建司应在7日内付款195000元。2021年8月25日,渝云建司支付货款50000元,欠付169302元(195000元-50000元-24302元),***公司请求以16930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5月13日,建设单位组织渝云建司及相关单位召开完工验收会议,通过了完工验收,渝云建司应在2021年5月20日支付货款195000元,但至今未付,***公司请求以19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根据《环保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险费等”,***公司供货后,渝云建司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方,应承担***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9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 关于渝云建司提出《云阳县黄石污水厂合同清单核量确认表》确认的1103672元为货款的意见,因双方通过《环保设备销售合同》以及系列《补充协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由1300000元最终变更为1260723元”,双方未约定以实际安装的设备进行结算,且《云阳县黄石污水厂合同清单核量确认表》仅系对设备进行清点,表格内未包含设备安装费、电控安装费、管道指导安装费、吊装费、运输费等隐形费用。即使被告工作人员在合同清单核量确认表上签字,亦不能达到双方已合意变更《补充协议》上载明的总价款的目的,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渝云建司提出超出清单货物价格166863元不应计算的意见,本案中,双方约定“已充分审查云阳黄石镇污水厂工艺图纸设备清单(含设备、电控),如有漏项设备(后续变更不在该范围内)需方不再支付费用”,经查,之后变更、增加设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渝云建司提出***公司没有履行安装义务,实际上是***安装的,***是渝云建司请的工人的意见,经查,合同约定“供方负责附件中所有设备的质量达标及安装、调试、电控电缆线的布线,管线的指导安装;需方负责污水厂所有的管道、闸阀门,污水厂所有电缆线的提供和安装;需方负责所有土建工程,管道的挖沟、回填”,表明***公司需安装、调试污水处理设备,渝云建司也需负责污水处理厂的管道、闸阀门、电缆线的安装以及土建工程等,双方也未另行约定环保设备安装由渝云建司负责,故渝云建司支付***的费用只能证明***完成了管道、闸阀门、电缆线的安装以及土建工程,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5025元; 二、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利息228.44元; 三、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1693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9000元; 五、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200元; 六、驳回原告重庆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经其同意,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付原告重庆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鹃 人民陪审员  **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宇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