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2411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智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大雁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67253Q。 法定代表人:李梓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云公司”)、**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智强,被告渝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8803.99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其利息要求以768803.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平场公交首末站及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完毕,工程完工后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尚欠原告768803.99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渝云公司辩称,渝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渝云公司不认识原告,案涉项目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已支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渝云公司的诉请。 被告**建辩称,**建已超付原告工程款16303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礼嘉平场公交首末站停车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礼嘉平场公交首末站及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重庆两江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工程业主),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业主)作为共同甲方,渝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礼嘉平场公交首末站及停车场建设项目。乙方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为**建。 渝云公司作为甲方,**建作为乙方签订《礼嘉平场公交首末站停车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管理费用甲方收取工程决算总价款1%的管理费用,在工程第一次拨款时扣除中标价的1%。若有增加工程量则在决算过后按1%扣除管理费。四、工程管理(六)乙方必须按照税法规定,按时足额交纳该工程所应该缴纳的一切税金及规费。 2016年12月30日,渝云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内容为,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礼嘉平场公交首末站及停车场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重庆两江新区礼嘉商务区。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礼嘉平场公交首末站及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总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包括:1、施工图纸内的给排水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安装工程、通风工程等:2、水电安装工程相关的剔槽、**、三箱等部位修补抹灰等。3、承包范围内施工场内的材料倒运、垃圾清理倒运至现场指定地点等所有文明施工技术施等所包括的内容。上述工程项目的具体内容、范围和要求,详见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相应的标准图、术交底、设计修改联系单等。三、分包合同价款:暂定:2703828.79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六、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条款;3、安全生产协议;4、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5、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它书面文件。协议书尾部承包人处未加盖渝云公司印章,只有**建的签名。第二部分合同条款内容为,二、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并包含以下内容: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检验试验、包保险、包验收、包办公区及现场临时设施水电安装(主材、辅材、人工等):三,结算方式1、本分包的安装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投标、中标价中安装工程部分清单单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相关结算条款执行,此安装部分含税结算总价款下浮15%后为甲乙双方的结算总价款(此安装部分价款支付前乙方必须提供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票发票及相应的财务票据,并完善此安装部分价款应支付给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费)。2、此单价为乙方已完全理解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内的综合单价,不得因材料品牌、规格、等级、数量的变化及施工难度、修改调整、现场安排等任何因素影响作任何调整。如乙方就此提出单价增加或拒绝施工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只按乙方实际已完工作量相应价款的60%进行结算;3、分包人不得以工期延长等任何理由要求费用补偿增加:4、临台、办公区及现场临时设施水电安装和维护(包含主材、辅材、人工等)由乙方无偿提其工程量不进入决算。四、付款方式及付款程序(一)付款方式3、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总包单位工程结算经建设方审计局审计办清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甲乙双方确认结算价款的90%;4、工程办清财务决算后,支付至甲乙双方确认支付总额的95%5、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本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各种对分包人的违约金、罚款及协议规定应扣款项由承包人直接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7、分包人必须提供不少于70%的材料发票(此发票必须是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票)。合同条款尾部承包人处亦没有渝云公司公章,只有**建签名。之后的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也没有渝云公司公章,只有**建签名。 2019年11月25日,重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礼嘉平场公交首末站及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礼嘉平场公交首末站及停车场建设项目送审结算金额33739352.17元,审定结算金额30834306.16元。其中安装工程审核情况为4552654.68元。税金扣款为105482.65元,备注为本工程已开票金额为25085501.77元,增值税税率为11%,剩余未开票部分增值税税率按9%计算。 渝云公司和**建均确认渝云公司已向**建付款30521233.08元,尚欠313073.08元未付,未付款项为质保金。 ***和**建均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建代***支付3012161.34元。***认可**建直接向***支付了793000元。 ***和**建有争议部分款项为: 1、2017年5月26日,**建向***转账30000元及该笔转账的手续费3元,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中载明为九中路。在庭审中***称该款系支付了朝阳小学的工程款。**建称该款系支付的本案的工程款。庭审后***举示了***、***、***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说明该款系**建承接九中路工程时,***派工人为其到九中路赶工的人工费,出具情况说明的三人系抢工的工人。**建对此不认可,认为在业务结算申请书上载明为九中路原因系该款是由九中路项目调用到礼嘉项目的。 2、**建和渝云公司均认可**建向渝云公司按总价款的3%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建认为按其与***的约定,此款应当由***按总价款3%承担。 3、**建提出由于增值税税率从11%调整为9%,故***需承担15521元的税费。 ***认为其应得工程款即为4552654.68元,减去3012161.34元和793000元。 **建认为***的应得工程款为4552654.68元下浮15%后,再减去应支付的1%的管理费和3%的企业所得税,再减去15521元的税费,***的应得工程款仅为3672129.291元。再减去双方认可的3012161.34元和793000元以及有争议的备注为九中路的30003元,***已无应得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虽抬头处甲方载明为渝云公司,但整个合同中并未加盖渝云公司的印章,仅有**建个人的签名。结合渝云公司与**建签订的《礼嘉平场公交首末站停车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建,并非渝云公司。 ***与**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无相关资质无效。但**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对于安装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4552654.6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三条中“1、本分包的安装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投标、中标价中安装工程部分清单单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相关结算条款执行,此安装部分含税结算总价款下浮15%后为甲乙双方的结算总价款(此安装部分价款支付前乙方必须提供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票发票及相应的财务票据,并完善此安装部分价款应支付给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费)”的约定,***应得的工程款应当在含税结算总价款下浮15%,且***还应当承担管理费。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对管理费的标准未进行明确,但结合渝云公司与**建所签订的《礼嘉平场公交首末站停车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确定的管理费标准为1%,故***还应当承担1%的管理费。对于**建提出的3%的企业所得税,由于在**建与***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企业所得税并未明确,***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应当由**建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企业所得税应当由***承担,在其未举证的情况下,对此部分本院认定不应扣除。故***应得的工程款为4552654.68元×(1-15%-1%)=3824229.93元。 对于**建提出的税费15521元,从《礼嘉平场公交首末站及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中可以看出确实存在税率调整导致的该笔款项。在***与**建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也约定***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结算审核书出具前已足额向**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此款应当由***承担。 对于双方认可的3012161.34元和793000元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30000元,***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对于***所称为其派人为**建抢工的事实,其举示的工人的情况说明由于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建对此不予认可,且对该笔款项中标注为九中路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此款本院认定为本案所涉项目的工程款,在本院中予以扣除。 在扣除上述款项后,**建应向***支付的款项为3824229.93元-15521元-3012161.34元-793000元-30000元=-26452.41元,也即**建已无应向***应付的工程款,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88.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44.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 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