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6279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67253Q。 法定代表人:李梓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七巷67号X栋X号房屋产权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原云阳县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七巷67号房屋。2003年2月,原告与云阳县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七巷67号X栋X号房屋,面积9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30元。协议第八条约定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的手续由甲方(被告)代办,其规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04年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迟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办理房屋总证登记,产权证号渝20**云阳县不动产权第XXX号。原告在2021年11月22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办证的相关税费,原告获取房屋后已经使用多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却迟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于2021年6月左右委托他人告知原告,被告无钱缴纳税费,让原告代交。按被告要求缴纳了的业主已经获取产权证。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起诉维权。 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购房款,被告***并未挂靠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房屋开发,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在(2022)渝0235民初211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查明***私刻公司**,有可能涉嫌犯罪行为,两名**已经提交给法院保管。现在***通过违法手段将总证办在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为了解决遗留问题,如果***承担了相应的给付责任,对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上的损失,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愿意办证。如果有经济损失,那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阳县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更名为重庆市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5月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亦为***。 200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为了支持三峡库区移民搬迁工作,加快移民搬迁步伐,根据国家有关移民迁建政策,在云阳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下,位于杏家湾兴盛路修建一幢综合楼。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通过充分协商,对联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集资房门市及住宅:乙方在甲方的集资房X幢第X**X号,图纸为92平方米。二、门市及住宅集资房标准:住宅每平方米630元。三、缴款方式:乙方在甲方集资建造门市、住宅的付款方式按设计图纸的面积施行按工程进度、分期缴款,竣工后按实计算,多退少补的原则,共分二个阶段。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百分之五十的集资款。2.甲方工程进行主体完工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百分之四十的集资款。3.甲方工程竣工经有关建设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以实际面积计算向甲方缴纳所剩余的全部集资款。乙方如不按以上2、3条规定的按时按量的缴款方式将集资款交给甲方,乙方被视为违约,按违约处理。四、集资房门市条件:房屋结构为框架,层高3.9米,临公路面墙为外墙漆,其余外墙为水泥混合砂浆墙面,门市大门为卷闸门,室内为白色仿瓷涂料,室内有一小卫生间,水电表装在室内,水电管线走明路,用水电量为保持基本水平,另装好开关插头和日光灯各一支……八、房屋产权、土地证的手续由甲方代办,其规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其费用。九、房屋面积:底层至屋顶楼梯间面积,由该**住户平均分摊计费,周边场地不计面积和房屋价款。十、甲方交付房屋工期时间:二00五年十月至二00五年十月。如遇地震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造成工期延长,其交房时间也相应顺延。十一、以上条件,如有违约,其违约方必须付给另一方人民币5000元整……十四、补充条款:防盗门不要,扣除500元。”被告***在甲方处加盖了“云阳县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及“***”私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4.6万元,收据载明“今收到***在云阳新县城杏家湾市场内集资建房预付款46000元”,并加盖了“云阳县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及“***”私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前述房屋交付给原告。 2021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内容为:“渝云建司联建房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七巷67号项目,建筑面积8181.7㎡,应缴配套费122815.5,因本人无力支付该费用,该房屋产权证办领完毕后,保证60天内付清。”2021年2月2日,云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被告***出具《补缴地价款行政征收决定书》,载明:“你作为重庆渝云建司综合楼项目实际建设人(办证主体责任人),该项目实际办证建筑面积超规划许可建筑面积459平方米,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10]113号精神),工程竣工验收后,房屋测量增加的建筑面积由企业直接补缴土地综合价款后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等手续;以及县政府《关于产权渝云建司综合楼补缴地价款的请示》(云阳规划资源文[2021]41号)的批示精神,我局作出如下征收决定:1.产权渝云建司综合楼实测办证建筑面积超规划许可建筑面积459平方米,你可从以下两种方式中二选一作为超规划许可建筑面积补缴地价款的标准。方式一:超规划许可建筑面积按现行基准地价补缴地价款320382元(即:超规划许可建筑面积459平方米×住宅2级50年期现行基准地价698/平方米)。方式二:超规划许可建筑面积按批准用地时间评估楼面地价补缴地价款,同时计收应缴地价款从评估时点至实际缴款之日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评估,该项目批准用地时间2001年10月19日的楼面地价为300元/平方米,应补缴地价款137700元,同时计收应补缴地价款从2001年10月19日至实际缴款之日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限定你在2021年7月28日前按选定的补缴地价款方式缴清价款。” 2021年2月9日,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取得了坐落于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七巷67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另查明,(2022)渝0235民初2115号**诉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笔录中记载:***认可案涉房屋系由其出售,并**“(当庭提交我私刻的2枚**)没有私刻公章,都是项目经理部**,文件上的那个公章是扫描的。云阳县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一枚和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一枚,同意由法院保管”,以及“后面这个章是为了办证刻的”。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在2022年6月8日前将坐落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七巷67号X幢X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外,还有《集资建房协议书》、收据、《***》、《补缴地价款行政征收决定书》、(2022)渝0235民初2115号案件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房屋买卖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庭审中,原告**其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房屋,房款亦是交给被告***,且被告***在(2022)渝0235民初2115号案件中亦认可案涉房屋是由其出售。虽然《集资建房协议书》甲方处还加盖了“云阳县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但是被告***认可该**系其私刻,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销售房屋时提供了原云阳县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故本案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集资建房协议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八条“房屋产权、土地证的手续由甲方代办,其规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其费用”的约定,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建设人和出售方,负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现原告已缴纳大部分购房款,并接收房屋入住多年,且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不动产权总证,已经达到为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证之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认可“云阳县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和“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系其私刻,且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否认被告***系借用其资质名义进行房屋开发建设,但案涉房屋总证已经办理在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协助办理坐落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七巷67号X幢X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 洋 书 记 员  汪小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