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5民撤1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员工,系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市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与被告***、重庆市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235民初7575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经过云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重庆市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告***设备安装款34500元。二被告给付的理由是某公司在云阳县黄石污水处理厂承包了设备供货,原告(***)安装款。二被告的调解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该污水处理工程是原告全部承包给某公司设备技术包干,包含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原告与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并约定按照实际的供货和完成的内容据实结算,某公司在供货、付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后,某公司暂停供货也不派人到现场进行安装,于是原告为了工程的工期就指定***安装该设备,安装完成后,原告付清了全部安装款。现二被告通过虚假的意思表示,某公司通过法律行为造成既定事实,实现向原告索要原合同约定的安装费,致使原告二次重复支付安装费。 被告***辩称,1.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调解书的请求,因为本人与原告某建司没有任何关系,某建司没有任何理由及权利起诉本人;2.本人与***签订的合同金额是17.8万元,但只收到***12万(见银行转账记录),***是扣除了5.8万元的;3.本人与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5.8万,而且人家预付2万这些事是本人告诉了***的,当时也是默认了的,从他只支付我12万元再次说明他是默认的,我一农民工非常老实,就担心做了活拿不到钱,人家先预付了2万,我肯定愿意同他签合同,同时也给原告与***签的分项合同一个保障,因为原合同是分项据实结算,把本不应该分开的项目分开了,既不好做工作也不划算;3.本人并没有向***主张合同价的17.8万元,只收了12万元,这就说明我没有重复收款,也没有找***要剩余的款项。***手中的清账单就能说明他支付的12万元加上沃利克的合同价5.8万元刚好是我们合同中的17.8万元。4.***有意把合同做分项,就是想再吃差价;5.如果***担心我会要剩余的5.8万元安装费,可以当庭说明白;6.同时请求法院要原告支付被告差旅费,误工费2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二者之间的承揽关系是虚假意思表示的诉请不成立。2020年11月10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环保设备销售合同》,其中第五条第1款第2项、第六条第2项均明确约定设备的安装由某公司负责。且在该合同附件第6页至第15页对设备安装、电控安装以及其他设备安装的人工费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销售方需要承担设备安装义务。2020年11月26日,某公司接原告通知,将第一批次的设备运送至其指定的云阳县黄石镇污水处理厂现场。2020年11月30日,某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某公司将云阳县黄石镇污水处理厂环保设备的安装交由其实施,承揽费为5.8万元。另约定,***入场一周内支付预付款2万元。2020年12月1日,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劳务费2万元转至***指定的银行账户。2021年7月23日,某公司通知***安装罗茨风机隔音罩。***未履行该义务,双方协商,从其总劳务费中扣除3500元,交由某公司另寻的第三人负责安装。2021年8月9日,某公司就此致函***,确定了前述事实。后某公司因新增设备安装,遂与***协商一致,某公司增加承揽费4000元。2021年11月17日,因某公司未支付剩余承揽费38500元,***诉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21)渝0235民初7575号立案受理。***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前述事实一致。2021年12月22日,该案经法院调解,某公司与***达成一致:某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安装款345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负担。2022年1月29日,某公司向***指定的银行转账34500元,履行完毕(2021)渝0235民初75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诉称的某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关系是虚假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2.原告在《环保设备销售合同》同样负有安装义务,其将该义务承揽给***事实跟某公司与***之间承揽关系并不相悖。《环保设备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防水套管、管道闸阀管材安装”不是答辩人的合同义务。第六条第3项3明确约定:原告负责“污水厂所有的管道(包括加药管、曝气管、污泥管、工艺管道、配水管道等),闸阀门、污水处理厂所有的电缆线(含信号线、光纤、配电柜到现场控制箱的线缆、PLC到现场控制柜信号线、仪表信号线)的提供和安装。”简言之,前述管道、闸阀门、电缆线的安装义务由原告承担。基于此,原告将前述安装义务承揽给***是其意思自治行为,原告将其安装义务承揽给***实施,与某公司将安装义务承揽给***实施,二者之间并无联系,相互独立,并不冲突。不能因为原告与某公司均将各自的安装义务承揽给同一个人负责实施而否定其独立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环保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需方向供方购买云阳县黄石污水处理厂环保设备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第二条总价款合同总价款1500000元。第三条价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48000元……6.质保金128000元……第六条供需双方的责任1.供方按合同第一条清单及需要要求供货;2.供货负责附件中所有设备的质量达标及安装、调试、电控电缆线的布线,管线的指导安装;3.需方负责污水厂所有的管道、闸阀门,污水厂所有电缆线的提供和安装;4.需方负责所有土建工程,管道的挖沟、回填。……”后双方又于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系列《补充协议》,对环保设备销售总价款等约定进行了调整。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5月12日,被告某公司将《销售合同》清单中的设备交付给原告。2021年5月13日,建设单位组织原告及相关单位召开完工验收会议,通过了完工验收。 2020年11月16日,被告***(承包方、乙方)与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发包人、甲方)签订《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云阳县黄石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二、建筑内容:项目设计范围内全部工艺及给排水管道、生产生活水电、室内外照片、填料池支架的防腐安装工程等;三、合同价格:合同总暂定价为211000元,工程量有增减或设计变更,据实结算。……”***、***在合同末尾处签字捺印。2020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机械设备安装部分总金额定为130000元,此价格包含所有机械设备吊运安装费用;2.其余原合同权益义务不变。”***、***在合同末尾处签字捺印。 202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某建司出具《清账单》,载明“本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在贵单位承建的云阳县黄石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项目中承包的设备安装工程,现已安装完成,所有费用共计130000元,已经全部结清,此后发生的一切费用与贵单位无关。”***在末尾处签字捺印,书写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被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重庆市云阳县黄石污水厂设备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重庆市云阳县黄石污水处理厂环保设备安装(含加药管道、风机管道),项目合同总价为5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000元,剩余款项于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签订合同后,被告某公司支付被告***预付款20000元。 2021年11月17日,被告***因与被告某公司设备安装款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渝0235民初7575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告***设备安装款34500元。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 还查明,2022年3月4日,被告某公司起诉原告某建司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剩余货款,原告某建司辩称中提出合同约定了安装,原告没有履行安装义务,实际上是***安装的,***是原告请的工人,13万安装款是直接支付的,应在剩余货款中扣除安装费用。2022年12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16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针对上述设备安装问题,该院认为“关于某建司提出某公司没有履行安装义务,实际上是***安装的,***是某建司请的工人的意见,经查,合同约定:供方负责附件中所有设备的质量达标及安装、调试、电控电缆线的布线,管线的指导安装;需方负责污水厂所有的管道、闸阀门,污水厂所有电缆线的提供和安装;需方负责所有土建工程,管道的挖沟、回填。表明某公司需安装、调试污水处理设备,某建司也需负责污水处理厂得到管道、闸阀门、电缆线的安装以及土建工程等,双方也未另行约定环保设备安装由某建司负责,故某建司支付***的费用只能证明***完成了管道、闸阀门、电缆线的安装以及土建工程,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最终,该院判决某建司应支付某公司货款325025元、相关利息、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并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举示的原、被告主体信息、身份信息、民事调解书、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清账单、合同书、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核量确认表、微信截屏、通话录音、环保设备销售合同、情况说明、变更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原告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除了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判断是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外,还要结合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经审查,(2021)渝0235民初757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二被告之间的设备安装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该案件查明事实所需的辅助性第三人或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型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设备安装合同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云阳县黄石污水厂设备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书》,相互独立,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2021)渝0235民初7575号民事调解书的处理结果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环保设备销售合同》,约定1.供方按合同第一条清单及需要要求供货;2.供货负责附件中所有设备的质量达标及安装、调试、电控电缆线的布线,管线的指导安装;3.需方负责污水厂所有的管道、闸阀门,污水厂所有电缆线的提供和安装;4.需方负责所有土建工程,管道的挖沟、回填;合同总价款1500000元。***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依据是双方签订的《重庆市云阳县黄石污水厂设备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重庆市云阳县黄石污水处理厂环保设备安装(含加药管道、风机管道),项目合同总价为58000元;原告与***之间的法律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建筑内容:项目设计范围内全部工艺及给排水管道、生产生活水电、室内外照片、填料池支架的防腐安装工程等;合同总暂定价为211000元,最后确认所有费用共计130000元,***为原告和某公司所做工程是否存在重合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2.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16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关于某建司提出某公司没有履行安装义务,实际上是***安装的,***是某建司请的工人的意见,经查,合同约定:供方负责附件中所有设备的质量达标及安装、调试、电控电缆线的布线,管线的指导安装;需方负责污水厂所有的管道、闸阀门,污水厂所有电缆线的提供和安装;需方负责所有土建工程,管道的挖沟、回填。表明某公司需安装、调试污水处理设备,某建司也需负责污水处理厂得到管道、闸阀门、电缆线的安装以及土建工程等,双方也未另行约定环保设备安装由某建司负责,故某建司支付***的费用只能证明***完成了管道、闸阀门、电缆线的安装以及土建工程,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说明①某公司按《重庆市云阳县黄石污水厂设备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是负责附件中所有设备安装、调试、电控电缆线的布线,管线的指导安装,某公司只是指导安装,不是具体由其进行安装。②***完成了某建司应承担的管道、闸阀门、电缆线的安装以及土建工程。3.庭审中,原告明确现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调解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且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16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渝0235民初7575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若(2021)渝0235民初7575号民事调解书是虚假,不会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可。4.本案原告一直坚持认为某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部由***完成,其不应支付某公司的安装费用15万元,因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原告某建司主张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虚假及本院作出的(2021)渝0235民初7575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内容错误,系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民事权益,但原告除个人陈述外,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生效判决书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