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成立三、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2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桓台县公安局退休人员,现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种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前毕村。

法定代表人:巩长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鹏,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张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茂成,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付庙村。

法定代表人:田旭江,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李茂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审第三人:成玉,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种陶瓷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茂成、成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中,***已提交了包括购房合同、购房人信息、联系电话、首付款、按揭房贷、自购房至今的全部房贷支付、水电费、物业费手续、水电费、物业费缴纳、独立占有、居住等证据,足以印证***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出资人、所有人。二、涉案房屋是成玉顶名购买。***购房签订购房合同之初,中国银行作为按揭贷款方与房屋开发商淄博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涉案房产按揭贷款的周期为20年,且***购房时已年满50周岁,不能保证稳定收入,担心按揭贷款权益受限。于是,在中国银行与淄博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意下,***将涉案房屋由刚刚大学毕业女儿即本案原审第三人成玉“顶名购房”,并由***及成玉作为共同按揭借款人签字借款,并由成玉顶名将房屋落户。对此,中国银行与淄博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明悉该“顶名购房”按揭过程。至此,可以明确印证,***是实际购买人、所有人。三、成玉为***出具证明,证实涉案房产系“顶名购房”,***是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所有人,其本人对本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四、不动产登记并不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有效证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以上法律规定能够印证和得出,若利害关系人之间因不动产登记与实际所有权有争议,有证据证实不动产实际所有人的,可以重新确认权利。本案中,在***提交一系列证据证实自己是实际购买人、所有人、实际占有人的情况下,一审不应当机械的过分注重不动产登记,而应当注重案件基本事实作出客观真实的认定,认定***为实际购买人、所有人、实际占有人。故,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并不是认定物权的唯一合法有效证据,并不是不可变更的。从事实出发,作出正确的认定,才能更好的遵循法律和客观事实,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种陶瓷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成玉述称,房屋购买的相关情况成玉不清楚,是父母顶名让成玉签字办理的房产手续;成玉当时只是在校大学生,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房屋后续的贷款以及还款情况,因为成玉一直没有经济来源,所以无法偿还该房屋的后续贷款。

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茂成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停止对淄博高新区万杰路寿山棕榈泉2号楼302号房产的查封、拍卖的执行措施;2.请求依法确认淄博高新区万杰路寿山棕榈泉2号楼302号房产归***所有;3.本案受理费由*****种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31日,淄博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成玉购买淄博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淄博高新区寿山棕榈泉2号楼3层中东户楼房一套。2013年1月29日,案涉房产落户于成玉名下。2015年4月1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李茂成、成玉、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种陶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淄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845826.74元并支付利息408601.81元(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李茂成、成玉、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种陶瓷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茂成、成玉、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种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6691元,由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李茂成、成玉、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种陶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种陶瓷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9000000元。2016年9月8日,*****种陶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茂成、成玉追偿权纠纷一案。2017年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321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种陶瓷有限公司垫付款9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种陶瓷有限公司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中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不能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李茂成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中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不能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成玉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中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不能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茂成、成玉未履行义务。2018年5月15日,*****种陶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321执829号,关联案号为(2019)鲁0321执恢382号。2018年7月12日,一审法院查封成玉名下位于万杰路117号寿山棕榈泉2号楼3层中东户房产(产权证号为03-1023811)一套。2019年7月19日,一审法院(2019)鲁0321执恢382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成玉名下的上述房产。产权产籍档案记载,淄博高新区寿山棕榈泉2号楼3层中东户房产,产权证号为03-1023811,产权人为成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321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2020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淄博高新区寿山棕榈泉2号楼3层中东户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案涉房产登记在成玉名下,所有权人为成玉。成玉作为保证人,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未清偿债务,法院查封其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认为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要求停止对淄博高新区寿山棕榈泉2号楼3层中东户房产的查封、拍卖及确认淄博高新区寿山棕榈泉2号楼3层中东户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1.2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成玉出具的书面声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是***个人出资购买,当时是由成玉顶名办理的房产手续,该房产从首付款到办理按揭,后续的付款全部是由***方支出和承担,房产的权利人是***,与成玉无关;证据二***银行账户流水(时间是从涉案房产购买之初一直到2012年年底)、涉案房产贷款账号的分期付款明细复印件、分期付款存款凭证复印件、分期付款转账交易明细复印件,四份证据拟共同证实从涉案房产首付款的支付、后续所有的分期付款均是由***通过其自有账户资金进行支付或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成玉进行转付,涉案房产实际是由***购买,并且由***自行出资;证据三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借款方是***和成玉,实际房产的购买人和按揭借款人为***,成玉仅仅是顶名;证据四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首付款75156元的收款收据一直由***持有,该款项也是由***缴纳,***的银行流水能够与该首付款的支付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涉案房产包括首付款在内的所有支出全由***承担。经质证,*****种陶瓷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成玉系本案被执行人且与***系父女关系;对证据二中客户名称为***的建行桓台支行的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对证据二的其他证据因***在一审已经举证,在此不予质证;对证据三因*****种陶瓷有限公司非合同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合同签名综合来看,借款人和抵押人都为成玉,***系保证人的身份;证据四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综上,***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权利主张,不予认可。成玉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提交的成玉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成玉与***的身份关系,对于案涉房屋的购买情况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提交的其个人银行账户流水、购房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主张。***提交的案涉房产贷款账号的分期付款明细、分期付款存款凭证、分期付款转账交易明细一审中已经提交并质证,不再重复确认;***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系作为案外人对案涉被执行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成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物权的归属采取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即登记。第一,案涉房屋登记在成玉名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成玉与开发商签订,***主张其与成玉之间系顶名购房关系,即案涉房屋系其以成玉名义购买,其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成玉就案涉房屋存在顶名购房的书面协议等证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判断***与成玉之间是顶名购房关系,且***未将案涉房屋的产权及时予以变更登记,应自担因此产生的风险。第二,案涉房屋按揭贷款所用账户是成玉名下银行账户,***虽提交交纳首付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首付款的交付情况,其提交的案涉房屋还贷存折的资金信息与其银行流水并不能一一对应,存款凭条亦无法体现存款人信息,且鉴于***与成玉系父女的身份关系,即便案涉房屋的相应款项系由***支付,亦存在帮助、赠与等多种可能性,不能仅凭出资即得出***对登记在成玉名下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结论。第三,***提交的交纳水电费、物业费的部分单据中亦是以成玉名义交纳,且即使案涉房屋由***占有使用,该占有使用也不能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综上,***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永成

审 判 员 李灵福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树一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