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321执5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县东岳路1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4719225A。
负责人:李莉,行长。
被执行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索镇张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茂成,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昶淼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西路1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9244588W。
法定代表人:吴佳,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森源秸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起凤镇华沟村唐华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68072127M。
法定代表人:宋苓元,经理。
被执行人:成玉,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昶淼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森源秸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鲁03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垫付款4986771.61元、截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152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对李茂成根据本院(2016)鲁0321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实际退赔的数额,从本项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4986771.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昶淼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森源秸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成玉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昶淼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森源秸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成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6元,由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昶淼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森源秸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成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6572577.61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2020年3月11日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成玉有银行存款、房屋登记信息。因房产已经多家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其余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3、2020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成玉在账户内存款,因金额过小,暂未扣划。
4、2020年3月11月,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成玉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期限为60个月。2020年8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昶淼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森源秸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期限为60个月。
5、2020年8月15日,经调查被执行人线下无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暂时无法执行。
6、2020年8月15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案执行标的6572577.61元,本次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封刚远
审判员 孙翠红
审判员 甘丽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