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民申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起马路12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6686080B。
法定代表人:田绪江,董事长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种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前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84800817P。
法定代表人:巩长生,总经理。
一审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张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95440650P。
法定代表人:李茂成,经理。
一审被告:李茂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
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夏四村1组66号。
一审被告:成玉,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种陶瓷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李茂成、成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2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032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及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进行判决;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种陶瓷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李茂成、一审被告成玉为一审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而各担保人之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无权向再审申请人进行追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种陶瓷有限公司、李茂成、成玉就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种陶瓷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履行保证责任,于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偿还本息共计1906501.68元。*****种陶瓷有限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款及经济损失,并判令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茂成、成玉对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审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张兴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