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天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3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淄博天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荆夏路起凤段付庙村。
法定代表人:巩庆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东,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张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茂成,总经理。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李茂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天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骁公司)、原审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李茂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涉案土地房屋于2014年1月9日设立抵押之前已经承租,并确认本次执行拍卖为带租拍卖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为:上诉人于2013年5月25日与隆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租涉案土地、车间及办公室,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费每年20万元共计租赁费400万元。租金由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10月9日,2014年1月13日、1月14日分五笔转账给一审被告共计3545260元。2014年1月9日,涉案土地房屋设立抵押,该抵押设立时间在上诉人承租之后。二、上诉人承租涉案土地房屋的时间早于2014年1月9日抵押设立时间,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与隆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租赁关系,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上诉人与隆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发生在抵押之前,合同签订及租金支付由银行交易明细等书面证据予以印证,证据链条环环相扣;2、本案租赁权的形成时间应当以《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准,而非依据租赁物的交付时间。为证明《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并非倒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要求鉴定合同双方签字的形成时间,以印证租赁债权形成的时间,但一审判决以种种理由拒绝上诉人的正当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拒绝上诉人要求鉴定《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剥夺了上诉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属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总之,上诉人承租涉案土地及房屋是不争的事实,至今上诉人仍在使用中,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天骁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本案的原审判决。
隆泰公司、李茂成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1)鲁0321执异53号裁定书,确认原告对拟拍卖的淄博市房权证桓台县字第0××0、0××1号第4-6幢、08-1903242号第7幢三处房屋及桓国用(2010)第G10237号土地使用权享有租赁权,本次拍卖为带租拍卖;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5月25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的被告隆泰公司及被告李茂成(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桓台县的所有车间、办公室、仓库等(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2033年5月24日止;租赁费为20万元/年,租赁费共计40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0年租赁费共计40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三天内,甲方将租赁物内所有人员及合同外的事物清退出厂区。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实,虽然合同约定租赁费为一次性支付,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李茂成外欠相关债务未偿还,导致有关人员去公司,影响原告***交接租赁物之后的使用经营,所以租赁费分五笔支付,分别为:2013年5月25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8918向李茂成指示的业务单位淄博永昌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转账988100元;2013年10月9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8918向李茂成农业银行账户6228××××3512转账60万元;2014年1月13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6228××××8918向李茂成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3512分别转账50万元、30万元;2014年1月14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6228××××8918向李茂成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3512转账1157160元。以上共计3545260元。
证据三,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李茂成交付给原告***的案涉房产房权证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租赁属实。
天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1、原告***与被告李茂成在2013年5月25日之前就有数笔资金往来,仅凭该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房产已于2013年5月25日设立租赁权。事实上自2013年5月25日之后,隆泰公司仍占有使用案涉标的物,直到2015年隆泰公司爆发债务危机,才形成了本案时间倒签的租赁合同。2、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对2013年5月25日已经一次性支付400万元租赁费的法律事实、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已经完成租赁物的交接及交接以后占用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水电费缴纳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3、本案租赁合同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虚假合同,是为了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而倒签的租赁合同。因为正常的租赁合同一般不会设定租期为法律规定的上限20年,并且房租也不会一次性付清,与常理极其不符。
对证据二,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淄博永昌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转账的988100元,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证明***没有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没有在银行设立抵押权之前建立有效的租赁权,原告应对该款项的支付系受被告李茂成的指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给被告李茂成个人的其他款项,天骁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原告***与被告隆泰公司,并非与被告李茂成个人签订,该四份凭证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隆泰公司交付了租赁费400万元。且以上五份银行转账的数额为3545260元,与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合同当日应给付租赁费400万元相互矛盾。
对证据三,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租赁合同履行的证据,即持有不动产证书并非意味着不动产的交接。
天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凭证三份,证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22日三次向被告李茂成共计转账7180500元,该证据系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时为证明已经交纳租赁费,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同一内容,又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转账凭证,数额共计3545260元,说明原告***并非系诚信诉讼,原告为了一个证明目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提供了不同的证据,而且数额之大,不符合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隆泰公司并没有在案涉标的物抵押之前建立有效的租赁权。
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隆泰公司一次性交纳400万元租赁费。该证据系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时向法院提交,该收据与原告提交的五份银行转账凭证的时间相互矛盾,作为出租人在没有收取租赁费的前提下,为承租人出具400万元的收据,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
***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定***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未主张过本案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这一事实;银行转账凭证仅说明被告李茂成与原告***之间存在资金业务往来,与本案租赁合同的真实以及租赁合同的签订、交付时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否定租赁合同以及合同履行的真实性;原告既然辩称租赁合同是倒签,说明认可合同中盖章签字是真实的,只是对合同签订的时间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应当向法庭申请笔迹或者印章鉴定,以确认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问题。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提交2013年5月25日以后因租赁案涉房产而产生的水电费用缴费单据,但***未按要求提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
天骁公司与隆泰公司、李茂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隆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隆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桓台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桓台县字第0××0号、0××1号第4-6幢、08-1903242号第7幢;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桓国用(2010)第G××7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其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9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隆泰公司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天骁公司签订《债权协议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相关债权及担保物权一并转让给天骁公司。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鲁03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判决隆泰公司归还天骁公司借款本息6076351.87元及利息;天骁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李茂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天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2018年10月16日、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321执1060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评估、拍卖案涉房屋及土地。执行过程中,***对一审法院拍卖案涉房屋及土地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鲁0321执异53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案涉房产的租赁权能否对抗天骁公司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结合本案,***租赁涉案房产开始时间与天骁公司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直接决定***是否能继续承租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虽主张就案涉房产与隆泰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租赁案涉房产从事经营活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具体时间,且亦未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相关水电费用缴费单据,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隆泰公司交付案涉房产及其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时间。在前述租赁开始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租赁时间早于抵押权设立时间。其次,《租赁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20年的租赁费400万元,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第三,退一步讲,假设***一次性支付了400万元租赁费,但对于400万元租赁费的支付凭证,***在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按约定支付了租金。综上,***在本案中的主张以及据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案涉房产抵押权设立之前隆泰公司已将案涉房产交付给***租赁使用、***实际占有租赁房产并支付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其对案涉诉争房地产享有租赁权为由,主张应当对案涉房地产“带租拍卖”。***作为案外人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提交了租赁合同及转账凭证,但其提交的用以证实履行交付租赁费合同义务的转账凭证载明的转款时间及金额与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收款人亦有合同约定的出租人之外的其他单位。天骁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与李茂成之间其他资金往来的银行凭证复印件,称证据系来源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时的卷宗材料。***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是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天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载明资金往来事实的真实性。基于上述情形,不能认定***在本案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款项具有特定性,系其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隆泰公司交付的租赁费。关于***是否对于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的问题。其在本案中未提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对于租赁物的书面交接清单。一审中,一审法院曾指定期限要求***提交2013年以来其租赁案涉房地产以来发生的水电费用证据,***在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交。因此,无法认定***与隆泰公司就案涉房地产在2013年即完成了交接,并一直由***作为承租人进行占有使用。综合上述分析,***对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待证事实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在此情形下,其在一审中申请对租赁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必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胡晓梅
审判员 侯 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