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1673号
原告:*****种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前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84800817P。
法定代表人:巩长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鹏,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张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95440650P。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荆家镇起马路12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6686080B。
法定代表人:田绪江,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成玉,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种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鹏、被告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种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种陶瓷有限公司垫付款1940901.68元,以及赔偿*****种陶瓷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垫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2.请求判令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玉各自承担诉讼请求一四分之一份额的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成玉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包含担保费等)。诉讼过程中,*****种陶瓷有限公司放弃主张评估费17000元、案件执行费17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种陶瓷有限公司和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玉共同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9)鲁03执恢139号案件执行,*****种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了1940901.68元的保证责任。现*****种陶瓷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成玉辩称,依法驳回*****种陶瓷有限公司主张成玉承担四分之一分份额赔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种陶瓷有限公司需要对其垫付的款项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
*****种陶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015)淄执字第307号执行通知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执恢139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贷款结清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山东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成玉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种陶瓷有限公司提交还款说明、授权业务凭证回单,成玉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定授权业务凭证回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来源合法,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种陶瓷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说明不能证明其垫付评估费17000元。
*****种陶瓷有限公司提交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单,成玉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种陶瓷有限公司垫付执行费17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20000000.00元,*****种陶瓷有限公司、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玉就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以最高额111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上述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付款,并扣收了***质押的100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3日,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9845826.74元、利息408601.81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9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偿还本金9845826.74元,支付利息408601.81元,支付律师费50000元;*****种陶瓷有限公司、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691元由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种陶瓷有限公司、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玉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种陶瓷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履行保证责任,于2015年10月22日偿还225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偿还6750000元;上述还款共计9000000元。*****种陶瓷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于2016年9月8日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鲁0321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书。其后,*****种陶瓷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履行保证责任,于2018年1月26日偿还本金46676.35元,2018年11月2日偿还本金915841.22元,2018年11月2日偿还利息384158.78元,2020年1月15日偿还利息559825.33元,共计1906501.68元。2020年1月1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出具贷款结清说明。
*****种陶瓷有限公司主张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及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垫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主张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玉对上述支付内容在向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后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由*****种陶瓷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偿还了1906501.68元,因此*****种陶瓷有限公司享有就上述款项向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其诉求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906501.68元,本院予以支持。*****种陶瓷有限公司所诉经济损失实为代为偿还相应款项后,因占用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90650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垫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种陶瓷有限公司与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玉未约定内部分担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种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向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不能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成玉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种陶瓷有限公司主张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玉各负担该部分四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种陶瓷有限公司垫付款190650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种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90650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垫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中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不能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四、***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中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不能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五、成玉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中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不能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4元,由*****种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97元,由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荆雅迪
书 记 员 杨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