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321执12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3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326165454D。
法定代表人:金同水,董事长。
被执行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张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茂成,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柳泉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14097791T。
法定代表人:毕立友,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茂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执行人:**,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执行人:田宜兰,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执行人:李泉书,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李茂成、**、:田宜兰、李泉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鲁0321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94854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李茂成、**、田宜兰、李泉书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李茂成、**、田宜兰、李泉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4440元,由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李茂成、**、田宜兰、李泉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8948544.07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2020年4月30日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李茂成、**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均有抵押,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其余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3、2020年4月3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茂成、**、田宜兰、李泉书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期限为60个月,2020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
4、2020年9月27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案执行标的8948544.07元,本次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封刚远
审判员 孙翠红
审判员 甘丽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伊祖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