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商初字第16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45甲3号。
负责人:刘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淳,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彤。
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镇张桥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成玉。
被告: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付庙村。
法定代表人:巩向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庆东,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前毕村。
法定代表人:巩长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钢成。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铺发银行”)诉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被告***、被告成玉、被告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祥公司”)、被告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淳、张晓彤,被告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庆东、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泰公司、被告***、被告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隆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被告隆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垫款罚息为日利率0.5‰。2014年3月,被告***、被告成玉、被告意祥公司、被告鹏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隆泰公司未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截至2015年3月30日,共拖欠原告本金9845826.74元,利息88612.44元。为此,原告浦发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隆泰公司偿还借款9845826.74元,利息88612.44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隆泰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00元;3、被告***、被告成玉、被告意祥公司、被告鹏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泰公司、被告***、被告成玉、被告意祥公司、被告鹏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隆泰公司、被告***、被告成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意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意祥公司没有与原告在2014年9月12日签订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文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意祥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财务报告及审批贷款的相关资料。
被告鹏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鹏程公司与浦发银行在2014年3月10日签订合同,只有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保证合同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被告成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ZB51012014000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隆泰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在其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浦发银行债权的实现,被告***、被告成玉自愿按照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所述之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未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中,合同6.3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浦发银行在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1120000.00元为限”。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隆泰公司与浦发银行按照合同6.3条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隆泰公司与浦发银行签署的CD51012014880129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
同日,被告意祥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ZB510120140000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隆泰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在其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浦发银行债权的实现,被告意祥公司自愿按照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所述之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未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中,合同6.3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浦发银行在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1120000.00元为限”。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隆泰公司与浦发银行按照合同6.3条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隆泰公司与浦发银行签署的CD51012014880129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
同日,被告鹏程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ZB510120140000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隆泰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在其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浦发银行债权的实现,被告鹏程公司自愿按照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所述之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未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中,合同6.3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浦发银行在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1120000.00元为限”。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隆泰公司与浦发银行按照合同6.3条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隆泰公司与浦发银行签署的CD51012014880129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加盖了被告鹏程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巩长生的私章。
2014年9月12日,被告隆泰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CD5101201488054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被告隆泰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隆泰公司,收款人为淄博飞润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浦发银行,汇票金额为20000000.00元,出票日为2014年9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垫款罚息为月利率0.5‰,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若被告隆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浦发银行有权要求客户立即归还任何款项或补足保证金,并要求客户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
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为出质人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Y25101201488054601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以其在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依法可质押的权利,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质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出质人确认,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质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出质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债权,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未签订或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CD5101201488054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20000000.00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合同担保范围所约定的债权。质押财产为:编号09119234的银行存单,开立机构为浦发银行淄博桓台支行,账号为51×××28,金额为5000000.00元;编号09119235的银行存单,开立机构为浦发银行淄博桓台支行,账号为51×××36,金额为5000000.00元。后被告***将上述质物交付了原告浦发银行。
同日,被告成玉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被告成玉为出质人***之合法配偶,为确保Y25101201488054601号《权利质押合同》签署和履行,其同意该质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发生出质人依据权利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质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14年9月12日,原告浦发银行开立了金额为200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隆泰公司。2015年3月12日,原告浦发银行对上述汇票进行了承兑付款,并扣收了被告***设定质押的10000000.00元。后被告隆泰公司未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足额偿还浦发银行借款,截至2015年6月3日,隆泰公司共拖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9845826.74元,利息408601.81元。被告***、被告成玉、被告意祥公司、被告鹏程公司也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告浦发银行委托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一名律师参加诉讼,共支付律师费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承诺函、利息计算清单、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浦发银行向被告隆泰公司开立了200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且汇票到期后进行了承兑付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隆泰公司在原告浦发银行承兑付款后未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被告成玉、被告意祥公司、被告鹏程公司在原告浦发银行垫款后,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隆泰公司欠付的借款及律师费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余额11200000.00元,对原告浦发银行要求被告***、被告成玉、被告意祥公司、被告鹏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存款单设定质押,原告浦发银行可按照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就质物优先受偿。原告浦发银行扣收被告***设定质押的1000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意祥公司提出,其没有与浦发银行在2014年9月12日签订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文件,也没有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财务报告及审批贷款的相关资料,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意祥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情况不符。被告意祥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的ZB510120140000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意祥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在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隆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2014年9月12日,浦发银行与隆泰公司依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意祥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浦发银行在诉讼过程中是否提供财务报告和审批贷款的相关资料不影响意祥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意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鹏程公司提出,鹏程公司与浦发银行在2014年3月10日签订合同,只有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保证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鹏程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加盖了鹏程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鹏程公司的盖章行为构成对浦发银行要约行为的承诺,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鹏程公司加盖印章时即成立。对鹏程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隆泰公司、被告***、被告成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845826.74元并支付利息408601.81元(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二、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00元;
三、被告***、被告成玉、被告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成玉、被告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91.00元,由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成玉、被告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玲玲
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
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