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欣弘钢构有限公司

乐清市欣弘钢构有限公司与丽水市永鑫家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02民初162号
原告:乐清市欣弘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黄华镇岐头四村青山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9056042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永鑫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工业园区碧湖产业区块碧兴街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343997068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丽水市莲都区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乐清市欣弘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永鑫家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欣弘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水市永鑫家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丽水市永鑫家俬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乐清市欣弘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01987.6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造生产车间需要,于2016年12月28日将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工程总价为2181987.67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搬入厂房使用至今。原告经催讨多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丽水市永鑫家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系伪造,并非被告所签;涉案厂房的工程系被告承包给案外人***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或者承揽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9年1月25日,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小平、***的签名真实性委托司法鉴定。2019年9月3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文鉴字第08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合同落款“定作方”处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同时,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丽水市永鑫家俬有限公司和丽水金达家俬有限公司以丽水市永鑫家俬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丽水工业园区碧湖产业区块碧兴路811号地块并分别建造厂房。2016年,被告和丽水金达家俬有限公司分别将2#、3#、4#(其中被告为2#、3#)厂房的钢构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后***找到案外人***,并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原告乐清市欣弘钢构有限公司对2#、3#、4#号厂房进行施工。本案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经委托司法鉴定,证实该合同并非被告所签,被告亦未予以认可,故该份合同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依据该份合同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承包款,缺乏事实依据,本诉双方的法律关系主体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乐清市欣弘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