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02民初3166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水塔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2009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1980年7月26日,分配到本溪钢铁(集团)建设责任公司包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工作的,该公司不是独立法人。2022年4月29日该公司变更为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归属被告管理。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包装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日,原告又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力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账户为:协力公司。1992年6月开始包装公司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尚欠2009年2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该期间原告停薪留职,原告按规定将该期间的保险费用30736.67元,缴纳给包装公司,包装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现己达到退休年龄,因包装公司欠缴2009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保险,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或造成退休后收入的减少。现申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责任公司包装分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能够证明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责任公司包装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溪钢铁(集团)建设责任公司包装分公司隶属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洋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栾 苏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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