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章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学,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天堂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程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8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学、赵冰、被上诉人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阳公司的一审诉求;二审诉讼费由祥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金阳公司与祥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祥泰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支付金阳公司工程进度款721781.20元,祥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该进度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工程停工的责任在祥泰公司。2.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意思是指钢构厂房整体完工验收,而不是指主体钢构吊装结束后应当办理验收,结合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按图施工,以设计图为准”的文义来分析,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合格”是指主体钢构吊装按图纸施工即视为合格,本案金阳公司严格按图纸施工事实清楚。3.一审判决认定在主体钢构吊装结束后应当办理验收手续,没有合同依据,也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为提交验收资料是验收的重要手段,而在主体钢构吊装结束后,没有约定要求提供验收资料。二、一审判决认定“祥泰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等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错误。案涉工程的业主安徽省鑫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案涉项目已全面停工达三年半之久,祥泰公司无数次回复金阳公司“业主跑路了,我们也没有办法”,本案的《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是金阳公司与祥泰公司签订的,即使业主方跑路,祥泰公司应当向金阳公司承担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一审庭审后,金阳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前往祥泰公司处,要求祥泰公司在支付进度款的同时解决后续工程施工问题,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祥泰公司现在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可以自己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阳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错误。
祥泰公司辩称,一、诉争工程的主体钢构吊装工程虽已结束,但不能认定此主体钢构吊装工程是合格的。根据《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祥泰公司付工程款40%的条件是金阳公司完成工程的主体钢构吊装且钢结构主体合格,本案中,金阳公司完成了主体钢构吊装的工程量,但双方对于是否合格有争议,金阳公司认为按图纸施工即为合格,祥泰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主体钢结构吊装合格的标准是合同的约定(包括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且主体钢结构吊装合格的判定方式是进行施工质量验收。金阳公司就“主体钢结构吊装”工程检验批未进行验收,更未提出对主体工程进行验收的申请,金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施工的“主体钢结构吊装”工程合格,视为不合格。二、诉争的安徽省鑫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单层钢构车间工程未整体完工和未办理竣工验收。三、金阳公司要求祥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应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祥泰公司分四批支付工程款:第一批,合同签订后3日支付100000元;第二批,主体钢结构吊装结束,合格后5日内付至总工程的40%,即721781.2元……,现祥泰公司已实际支付了650000元,但金阳公司施工工程仅到主体钢结构吊装结束,未验收合格,更未办理整体竣工验收,其要求再继续支付634565.5元即达到总工程价款的71.19%,条件尚未成就。四、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前提下,根据相关规定,无论双方合同是否解除,金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都不应得到支持。五、金阳公司以祥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徽省鑫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跑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金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金阳公司、祥泰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并判令祥泰公司支付价款暂计人民币654565.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均由祥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金阳公司、祥泰公司双方签订《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祥泰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安徽省鑫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1#、2#车间工程±0以上钢结构部分分包给金阳公司施工,总价款人民币1804453元。工期:基础工程预埋件施工后20天内进场,自吊装之日起70日历天(不含门窗)。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祥泰公司)付乙方(金阳公司)预付款10万元(在第一次支付中扣回);主体钢构吊装结束,合格后5日内,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40%;钢构工程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提供合格验收资料,甲方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60%等。工程验收:甲方自实际取得工程之日或者收到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竣工验收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如有修改,应在验收后1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自实际取得工程之日或者收到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竣工验收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没有组织验收或在验收后10日内没有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未按合同履行的,除竣工日期顺延外,还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等,甲方应赔偿乙方停工等损失;甲方不按合同付款,按应拨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偿付乙方的利息损失。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和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逾期交付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按实赔偿;工程未按期交付的,按工程总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的次日,祥泰公司向金阳公司预付了工程款10万元。最迟2015年2月17日前,金阳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主体钢构已经结束,但金阳公司至现在未通知祥泰公司对已完成的主体钢构进行验收,该部分工程是否合格不明。该工程现在处于停工状态。祥泰公司后陆续向金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万元。就金阳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进行了协商,双方一致认可为1284565.50元。2016年9月5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冰受金阳公司委托,向祥泰公司发出催付工程款的函。2018年7月24日,金阳公司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发生保全担保费用2739元,保全申请费37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名为承揽合同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具有承包资质,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金阳公司请求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祥泰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违约?二是,金阳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约定,在主体钢构吊装结束后,祥泰公司应当支付总工程款的40%,但前提是“合格后”。可见,在主体吊装结束后,存在一个验收环节。而从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看,祥泰公司应当自实际取得工程之日或者收到金阳公司向祥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但至今为止,祥泰公司未取得工程,金阳公司也未向祥泰公司发出验收通知,故祥泰公司无从组织验收,该主体钢构工程是否“合格”尚属未定状态。因此,金阳公司请求祥泰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祥泰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不构成违约,金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焦点二。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祥泰公司也不存在根本违约等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金阳公司关于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46元,减半收取5173元,由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差旅费报销表四份,其中2015年2月6日、3月27日、2016年4月23日、2017年7月31日各一份,附件9张,证明金阳公司工作人员到祥泰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祥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金阳公司的单方陈述,且系金阳公司内部制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差旅费报销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报销表的事由处均有“到岳西催工程款”的字样,且在报销表后附的出差线路图中有“祥泰公司”,结合2015年2月10日、2016年5月2日金阳公司出具的祥泰公司共计支付55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本院认为差旅费报销表能达到金阳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在主钢结构完工后,该行业没有规定单独对主钢结构进行验收程序。
祥泰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约定了工程必须要合格,且我国法律规定钢结构主体是属于分部工程,要进行工程验收,该证明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金阳公司与祥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合格”且对工程验收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案涉工程无法进行验收,故达不到金阳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施工日志一本、照片三张,证明案涉安徽省鑫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1#、2#车间钢结构厂房主钢结构部分于2015年2月份安装完工。
祥泰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金阳公司单方制作,只能视为金阳公司的单方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祥泰公司对主钢构吊装工程已结束无异议,但对具体结束时间不清楚,本院认为在祥泰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金阳公司单方制作的施工日志和照片不能证明主钢构吊装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
第四组证据: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共七份,分别为:(2017)皖0828执720号之三、(2017)皖0828执937号之三、(2018)皖0828执432号、(2018)皖0828执737号、(2018)皖0828执7号、(2017)皖0828民初822号。证明案涉工程业主单位跑路且无将案涉工程继续完成的能力。
祥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系金阳公司和祥泰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业主单位的情况与本案诉争的主体钢构吊装工程是否合格无关,且业主单位的情况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应否解除合同亦无关。
第五组证据:钢结构实体检测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实体是合格的。
祥泰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对合法性有异议。金阳公司委托检测时并未通知祥泰公司或建设单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该由法院委托,但本次检测是金阳公司单方委托的,程序违法;鉴定过程、内容简单粗糙,没有反映出检测的过程和相关的内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以及省建委、安庆市建委的通知,施工单位委托的检测只能作为企业内部质量自控的措施,不能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其次,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即使钢结构实体检测合格,但不能证明检测报告中检测的内容就是案涉工程。最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钢结构实体检测合格,也不能证明钢结构主体吊装合格,更不能证明所完成的其他工程质量合格,比如质量感观问题,现在所有钢结构上均有铁锈,所以质量观感不合格。
第六组证据:安徽省鑫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1/2生产车间的第三方资料复印件。(1)焊缝超声波检测报告;(2)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螺栓连接副产品质量保证书;A、编号:1400208;B、编号:1400194;C、编号:1400204;(3)地脚螺栓检测报告;(4)高强度螺栓连接摩擦面抗滑移系数检测报告;(5)高强度大六角螺栓连接副扭矩系数检测报告;(6)型钢检测报告;(7)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金阳公司已将所有材料及时送检,并已合格。
祥泰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第六组证据的七份证据不是第五组证据的出具依据,两者之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2.所有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金阳公司于二审庭审后提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3.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且在《焊缝超声波检测报告》中记载的委托单位前后矛盾,该份报告上第一页记载的“委托单位”为“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但第二页上记载“为此安徽鑫发石业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对设计要求焊缝质量等级为二级的对接焊缝进行超声波法检测”,前后不一致。4.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都没有祥泰公司或者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亦未出现现场抽样取样,且无见证人签字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连接副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质量保证书》中的“钢材”是否是诉争工程所用钢材,无法证实,且《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连接副产品质量保证书》上没有原生产单位的盖章;《焊缝超声波检测报告》、《地脚螺栓检测报告》、《高强度螺栓连接摩擦面抗滑移系数检测报告》、《高强度大六角螺栓连接副扭矩系数检测报告》、《型钢检测报告》中“见证单位”、“见证人”栏是空白的,表明检测报告是根据金阳公司单方陈述出具的,无法确定报告所述内容与本案诉争工程是否存在关联性,且焊缝超声波检测地点是在金阳公司生产车间内,不是在施工现场,不是现场抽样检测的。5.对第六组证据中所有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均系金阳公司单方委托,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相关规定。6.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本院对金阳公司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认定如下:1.《焊缝超声波检测报告》中记载的委托单位前后矛盾,且检测地点系金阳公司生产车间,并非安徽省鑫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1#、2#生产车间的施工现场,不能确定检测对象是否系案涉工程。2.检测报告中“见证单位”、“见证人”栏均为空白,亦没有“见证单位”、“见证人”的签字、盖章,无法核实检测对象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3.检测报告中“生产厂家”栏为空白,无法与产品质量证明书相对应。4.实体检测检测日期为一天,地脚螺栓检测、型钢检测、高强度螺栓连接摩擦面抗滑移系数检测、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连接副扭矩系数检测收样用时一天、检测和出报告共用时一天,案涉工程安徽省鑫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1#、2#生产车间面积4556.7平方米,在搁置四年且没有给钢结构进行维护的情况下,仅用一天的时间就检测完成,不符合常理。5.金阳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检测人员的相关检测资质材料,无法核实检测人员是否有相应检测资质。6.根据相关规定,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施工单位(包括分包单位)委托检测的只作为企业内部质量保证措施,其检测报告一律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评价和鉴定的依据。金阳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均系其单方委托,故不能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综上,本院对金阳公司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在金阳公司与祥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祥泰公司)付乙方(金阳公司)预付款10万元(在第一次支付中扣回);主体钢构吊装结束,合格后5日内,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40%;钢构工程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提供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如有修改,应在验收后10日内提出修合格验收资料,甲方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60%等。工程验收:甲方自实际取得工程之日或者收到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竣工验收通知书》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自实际取得工程之日或者收到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竣工验收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没有组织验收或在验收后10日内没有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合格。”,据此,双方就付款条件以及工程验收都作出了明确约定,无论是付总工程款的40%还是60%,付款条件均为“合格”后,但至二审庭审终结,金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合格”,祥泰公司亦未实际取得案涉工程,更未收到金阳公司向其提交的《竣工验收通知书》,故主体钢构吊装工程是否合格尚不明确,金阳公司请求支付下剩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阳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金阳公司主张业主单位安徽省鑫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案涉项目已全面停工达三年半之久,应解除合同,但金阳公司与祥泰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金阳公司没有提供祥泰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与证据,且根据2014年4月21日、2015年2月10日、2016年5月2日金阳公司向祥泰公司出具的收据,祥泰公司已陆续向金阳公司支付650000元工程款,其中部分款项是在金阳公司主张的安徽省鑫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面停工期间支付,安徽省鑫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并没有影响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祥泰公司亦明确表示需要金阳公司继续承建案涉工程,故本院对金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双方就合同解除未协商一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祥泰公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未支持金阳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6元,由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诸冬林
审判员  徐 杨
审判员  金 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岳霞
书记员朱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