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8民初2637号
原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码9134088176275540XH(1-1)。
法定代表人:章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学,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凌,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天堂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码91340828592663712E(1-3)。
法定代表人:程文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与被告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祥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皖0881民初2907号民事裁定书,以祥泰公司异议成立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依法受理。2018年10月4日,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对金阳公司的反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祥泰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撤回反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8月13日,金阳公司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以(2018)皖0881财保139号裁定,冻结了祥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的13×××96账户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的34×××00账户。2018年9月25日,本院应祥泰公司申请,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13×××96账户内的存款654565.59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后,解除了祥泰公司以上两个账户的冻结。诉讼中,金阳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2018年9月18日,本院主持双方就鉴定事宜进行协商时,双方就金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故金阳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学、倪凌,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文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价款暂计人民币65456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安徽鑫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1#、2#车间工程由被告总承包施工,被告将该车间±0以上钢结构部分交给原告施工,总价款人民币1804453元;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主体钢构吊装结束后付至总工程款的40%,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60%等;未按合同履行的,除竣工日期顺延外,还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按期主钢构进场吊装,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尤其是主钢构吊装结束,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经多次协商无效,2016年9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正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并协调业主关系,保证后续工程施工。可惜被告以业主安徽鑫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钱为由,不闻不问至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工程部测算,已完工钢结构工程部分价款为1304565.50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65万元,下欠款654565.50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祥泰公司辩称:1、被告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未验收合格,被告依法可以不支付工程款;2、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3、原告诉求的工程价款,在本案开庭前,双方已经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金阳公司所举证据
1、《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预算报价表、律师《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法催收的事实。
祥泰公司对《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预算报价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律师函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提交原件,快递单也是复印件,快递单上程文祥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事实上程文祥没有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可予确认,其所能证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
2、工程决算书、图纸会审增加费用预算报价表、已施工部分预算报价表、尚未施工部分预算报价表、问话笔录,证明已完工的价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的该工程造价、尚未支付的造价为634565.50元。
祥泰公司认为工程决算书、图纸会审增加费用预算报价表、已施工部分预算报价表、尚未施工部分预算报价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问话笔录是法院制作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图纸会审增加费用预算报价表、已施工部分预算报价表、尚未施工部分预算报价表的内容已被本院2018年9月18日的问话笔录所取代,相关事实应以该笔录为依据认定。
3、保全费3793元、保全担保费2739元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祥泰公司对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祥泰公司所举证据
1、《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证明约定工期为70天,原告逾期未完工;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条件,原告要求付款条件未成就等。
金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所能证明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
2、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2份,证明基础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此后70天内原告应当完工,原告违反了工期的约定。
金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金阳公司实际开工时间并不是基础工程验收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之前进场的。
本院对开工时间按金阳公司自认确认。
3、付款收据3份,证明祥泰公司已付款65万元,符合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
金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祥泰公司是按合同约定付款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1日,金阳公司、祥泰公司双方签订《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祥泰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安徽鑫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1#、2#车间工程±0以上钢结构部分分包给金阳公司施工,总价款人民币1804453元。工期:基础工程预埋件施工后20天内进场,自吊装之日起70日历天(不含门窗)。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祥泰公司)付乙方(金阳公司)预付款10万元(在第一次支付中扣回);主体钢构吊装结束,合格后5日内,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40%;钢构工程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提供合格验收资料,甲方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60%等。工程验收:甲方自实际取得工程之日或者收到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竣工验收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如有修改,应在验收后1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自实际取得工程之日或者收到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竣工验收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没有组织验收或在验收后10日内没有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未按合同履行的,除竣工日期顺延外,还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等,甲方应赔偿乙方停工等损失;甲方不按合同付款,按应拨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偿付乙方的利息损失。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和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逾期交付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按实赔偿;工程未按期交付的,按工程总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的次日,祥泰公司向金阳公司预付了工程款10万元。最迟2015年2月17日前,金阳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主体钢构已经结束,但金阳公司至现在未通知祥泰公司对已完成的主体钢构进行验收,该部分工程是否合格不明。该工程现在处于停工状态。祥泰公司后陆续向金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万元。就金阳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协商,双方一致认可为1284565.50元。
2016年9月5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冰受金阳公司委托,向祥泰公司发出催付工程款的函。2018年7月24日,金阳公司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发生保全担保费用2739元,保全申请费379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名为承揽合同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具有承包资质,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金阳公司请求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祥泰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违约?二是,金阳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约定,在主体钢构吊装结束后,祥泰公司应当支付总工程款的40%,但前提是“合格后”。可见,在主体吊装结束后,存在一个验收环节。而从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看,祥泰公司应当自实际取得工程之日或者收到金阳公司向祥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但至今为止,祥泰公司未取得工程,金阳公司也未向祥泰公司发出验收通知,故祥泰公司无从组织验收,该主体钢构工程是否“合格”尚属未定状态。因此,金阳公司请求祥泰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祥泰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不构成违约,金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祥泰公司也不存在根本违约等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金阳公司关于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46元,减半收取5173元,由原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黎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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