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3执异73号
案外人:***,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周晓波,经理。
被执行人: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军办新华11-门市-4。
法定代表人:孙桂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该公司企业经营顾问。
在本院执行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2019)黑03执33号执行裁定续查封的中康公司开发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中康凤凰城小区的(以下简称中康凤凰城小区)18号楼4单元50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5年4月20日,***以10万元从李银生手中购买案涉房屋,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是:1、2014年12月22日姓名为***的案涉房屋的物业结算通知单;2、2015年4月20日中康公司开具的案涉房屋的供热费收据一张;3、2016年12月14日名称为***的2016-2017年供热费收据一张;4、2018年9月25日名称为***的2018-2019年供热费收据一张;5、2015年4月20日鸡西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的案涉房屋的鸡西市自来水公司销售收据一张;6、2015年4月20日李银生为薛明出具的10万元房款收条一张;7、2020年4月23日鸡西市隆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物业公司)出具的2016年4月20日—2021年4月20日物业费收据;8、2015年4月20日鸡西市昆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霖物业公司)与***签订的房屋装修管理服务协议;9、昆霖物业公司与***签订的“中康凤凰城”房屋装修承诺保证书;10、2020年4月23日隆和物业公司与薛明签订的“中康凤凰城”房屋装修承诺保证书;11、2015年4月20日昆霖物业公司与***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12、2020年4月23日隆和物业公司与薛明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13、***与薛明结婚证。
**公司称,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理由是:1、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案外人未在法院查封前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3、案外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该房屋,并非一般房屋买受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4、案外人未积极要求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存在重大过错。案外人异议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公司与中康公司、第三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5)鸡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款项3041368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41368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中康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司和中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省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8)黑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审诉讼期间,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5)鸡民初字第30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一、预查封中康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康凤凰城一期A2X号、A1X号、A1X号、AX号、A3X号A1X号、A2X号、地下B区车库共109户。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房屋详见该裁定),其中包括案涉房屋。省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执行。该保全查封措施转为执行查封措施。2020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黑03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续查封中康公司所有的中康凤凰城小区29号楼1单元20X室、50X室、50X室、60X室、60X室、2单元10X室、10X室、20X室、20X室、30X室、30X室、40X室、40X室、50X室、50X室;18号楼2单元50X室、50X室、3单元50X室、50X室、4单元50X室;20号楼1单元50X室、2单元50X室、3单元50X室;23号楼1单元20X室;30号楼1单元20X室,共计25户住宅。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李银生为薛明出具了案涉房屋的10万元收条,同日,案外人与昆霖物业公司签订房屋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2020年4月23日薛明与隆和物业公司签订“中康凤凰城”房屋装修承诺保证书及物业管理合同书;案外人提供2015年—2018年供热费收据、2016年-2021年物业费收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未提供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的事实清楚。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尚士波
审判员 张卫东
审判员 **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