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3执异297号
案外人:**,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周晓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军,该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军办新华11-门市-4。
法定代表人:孙桂杰。
在本院执行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2015)鸡民初字第30号之一的民事裁定预查封的中康公司开发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中康凤凰城(以下简称中康凤凰城)一期A29号楼2单元10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18年的九、十月份,从谢加莉手中购买了中康凤凰城一期A29号楼2单元10X室,于2018年11月27日与中康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交付了全部价款,于当日实际占有。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是:1、2018年11月27日**与中康公司签订的《中康·凤凰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2018年11月27日中康公司为**开具的收据;3、2017年5月16日鸡西矿务局电力公司颁发的案涉房屋的购电证。
**公司称,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对案涉房屋查封,并在商品房预售中心办理了查封登记。案外人购买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系查封房后购买,不受法律保护。法院查封有效,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公司与中康公司、第三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5)鸡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款项3041368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41368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中康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司和中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省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8)黑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审诉讼期间,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5)鸡民初字第30号之一民事裁定:一、预查封中康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康凤凰城一期A29号、A18号、A10号、A7号、A30号A14号、A22号、地下B区车库共109户。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房屋详见该裁定),其中查封的住宅包括案涉房屋。省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执行,该民事裁定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措施。另查明,案外人**通过谢加莉于2018年11月27日与中康公司签订《中康·凤凰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中康·凤凰城一期A29号楼2单元10X室;建筑面积约127.48平方米;总价款为456378.40元;**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向中康公司交纳工程抵债款抵扣定金。该协议加盖了中康公司公章,经办人潘迎晨及认购人**签名。当日,中康公司为**开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456378.40元收据,注有:“原名谢加莉,黑龙江广视鸿兴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抹账购房抵工程款,此收据只作更名使用”。中康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为**开具了供热费收据。鸡西矿务局电力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案涉房屋颁发了购电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中康公司于本院查封后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清楚。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昭权
审判员 张卫东
审判员 王**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