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周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军办新华11-门市-4。
法定代表人:孙桂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
省秦兴市分界镇分界村15组。
法定代表人:丁仁太,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置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分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的(2018)黑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磊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森磊建筑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A6、A7、A8、A9、A10、A11、A25、A26号楼均由森磊建筑公司施工完成,一、二审法院认定森磊建筑公司只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A8、A11号楼主体部分和A9号楼负二层砼主体工程错误;(二)森磊建筑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监理资料、《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中康置业公司在承包协议中的自认情况,足以证明森磊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全部案涉工程,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加重森磊建筑公司举证义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森磊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森磊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森磊建筑公司施工完成案涉工程A6、A7、A8、A9、A10、A11、A25、A26号楼是否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森磊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森磊建筑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A6、A7、A8、A9、A10、A11、A25、A26号楼,请求中康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但是,森磊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现场签证单、施工内页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森磊建筑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A6、A7、A8、A9、A10、A11、A25、A26号楼的施工。一、二审法院根据森磊建筑公司的举证情况,结合中康置业公司的答辩和分界建筑公司的陈述,认定森磊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A8、A11号楼主体工程和A9号楼负二层砼主体工程并无不当。森磊建筑公司提交的监理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未备案承包合同、纳税证明、交纳保险证明、《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申办回执》《关于中康公司与森磊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森磊建筑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方,不能证明森磊建筑公司实际完成争议部分工程的施工。森磊建筑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森磊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