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喜。
原审第三人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正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拖欠劳务费118405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被上诉人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保林、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陈术学、刘祥志、罗正锋代表“基正·盛世港湾12#楼施工项目部”与***、***挂靠的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基正·盛世港湾12#楼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基正·盛世港湾郭庄(城中村)改造12#楼;工程地点:位于西四环与梧桐街交叉口;工期要求:严格按甲方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执行。工程承包方式与范围:承包方式:大清包包干方式,除防水、水电、门窗工程、精装修、铁艺、雨水管、钢结构安装、消防等安装工程以外的所有土建部分的劳务;施工范围及内容合同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以305元/㎡结算承包费。结算及付款,按甲方“基正·盛世港湾12#楼施工项目部”和开发商签订的大合同付款方式协商按比例拨付,主体二层付一次,七层付一次,主题结顶付一次。工程竣工经开发商及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劳务费总款的97%,余下3%在一年内付清。合同就双方的职责、违约、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合同有陈术学、刘祥志、罗正锋的签字,有***、***的签字及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2月29日,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承接的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正·盛世港湾12#楼项目部的劳务大清包工程承包给***、***。***、***自己配备管理人员,自己出资,自己管理,自负盈亏。将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全部交由***、***完成,一切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工程款结算全部交由***、***负责。若因工人工资发放、安全事故等给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追究***、***(乙方)经济及法律责任。
2008年3月12日,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发包方,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承包方,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基正·盛世港湾——郭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12#、67#号楼工程,工程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郭庄村,西四环东、腊梅路西、梧桐街南、药厂街北,12#号楼建筑面积为24067.77㎡,结构形式为11.5层,工程合同价款为22524785.26元,单方造价935.89元。12#号楼开工日期为2008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协议签订生效后七日内开工。承包范围为:1.施工图纸全部以及地下人防工程(门窗工程、桩基工程、电梯安装、消防工程给水管以外部分除外)。2.室外配套工程在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由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结算方式、工期、付款方式同主楼协议。3.未计入下列项目,门窗工程(地下室门除外);阳台和低窗护栏;外墙保温板;卫生洁具;入户电缆;排污泵、螺纹水表、厨卫间地板砖、内墙瓷片。4.应计入的变动项目:外墙水泥砂浆底层拉毛由粉刷保温砂浆替代;室内墙面和天棚的乳胶漆改为老粉腻子两道(楼梯间及门厅除外)楼梯间铺设地面砖;屋面刷丙乙酸。同时,协议书就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责任、工程变更、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价款支付、工期和工程移交、违约及奖罚作了明确约定。协议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公章。
陈术学、刘祥志、罗正锋挂靠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基正·盛世港湾郭庄(城中村)改造12#楼工程,并由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基正·盛世港湾12#楼项目部,由陈术学任项目部总经理,孟令贵为施工现场协调负责人及会计,范伟为项目经理委托现场负责人、技术总工,杜新根为质量负责人、安全员。该工程由挂靠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具体施工,***、***组织管理人员和工人进行施工,完成了承接土建及装饰工程建筑面积为29223.89㎡,总工程款为8913286.45元。工程款由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算给基正·盛世港湾12#楼项目部负责人,再由其发放于***、***组织的施工队。根据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陈术学、孟令贵、罗正锋工程款共计10076829.6元,***、***自认收到陈术学、孟令贵、罗正锋支付工程款7825066元,防水工程款211000元。根据2008年2月26日陈术学、刘祥志、罗正锋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05元,根据2009年12月5日***、***与范伟、杜新根签署的工程量清单29223.89㎡,合计工程价8913286.45元。2009年11月24日,范伟、孟令贵与***签署防水工程清单,共计7848㎡,每平方米34元,合计266832元。两项合计工程总量价款9180118.45元,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76829.6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后,将工程以其设立的“基正·盛世港湾12#楼施工项目部”的名义转包给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将12#楼工程转包给***、***具体承建,该院确认***、***为1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陈术学、刘祥志、罗正锋借用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代表“基正·盛世港湾12#楼施工项目部”与***、***挂靠的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基正·盛世港湾12#楼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作为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交付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使用,要求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但承包方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基正·盛世港湾12#楼施工项目部”相关负责人陈术学、孟令贵、罗正锋等人工程款共计10076829.6元,***、***承建工程量总价款9180118.45元,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12#楼工程款,故***、***要求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与陈术学、孟令贵、罗正锋等人的纠纷,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五十六元,由***、***负担。
***、***上诉称:1.陈术学系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的“基正·盛世港湾12#楼施工项目部”的负责人,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对陈术学的行为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项目部负责人陈术学等工程款共计10076829.6元,而***、***承建的工程量价款仅9180118.45元认定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12#楼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仅以资金流向认定***、***应当向陈术学等主张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改判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18405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1.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接受该项目以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陈术学系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委托陈术学从事任何业务;2.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劳务款项,其他与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3.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有相关法律的规定。
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第12页第7行“1007.68296元”、第12页第16行“1007.68296元”、第13页第14行“1007.68296元”存在笔误,均应为10076829.6元;原审判决第14页第2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存在笔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均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陈术学、刘祥志、罗正锋系借用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代表“基正·盛世港湾12#楼施工项目部”与***、***挂靠的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正·盛世港湾12#楼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以及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且承包方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审判决不支持***、***请求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与陈术学、孟令贵、罗正锋等人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扈孝勇
审判员  刘贺锋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子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