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7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英、武欢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正锋,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术学,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清,河南堃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丽,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正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浩,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建筑公司)、罗正锋、陈术学及原审被告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晟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英、武欢欢,被上诉人亚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桂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保林,被上诉人陈术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罗正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陈术学的身份这一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在未查明陈术学真实身份及其职责范围的情况下即认定“该承诺书内容和资金数额明显超出了其职责范围”,既不符合逻辑也与事实相悖。二、《代扣款承诺书》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和亚东建筑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三、陈术学等向上诉人出具《代扣款承诺书》并未超出其职责范围,亚东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亚东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众晟劳务公司的上诉,经阅卷,众晟劳务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法院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陈术学辩称,***上诉没有理由,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众晟劳务公司的上诉,经阅卷,众晟劳务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法院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罗正锋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为,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真实可信的,都是原件和有当事人签字的。二、罗正锋、陈术学、刘祥志三人是事实上的合伙承包人。陈术学是现场负责人,是该项目的总经理,在该项目上绝对的有效执行人。三、众晟劳务公司虽然出具借款条,但没有任何借款的支付凭证。借款纠纷不但不能认定,且也不符合实际。四、亚东建筑公司是购买人和受益人,该钢筋欠款应由亚东建筑公司负责支付,不应由罗正锋或众晟劳务公司偿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8110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罗正锋、陈术学、刘祥志三人以基正·盛世港湾12号楼施工项目代表人的名义与众晟劳务公司签订《基正·盛世港湾12#楼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12号楼施工劳务分包给众晟劳务公司。2008年3月12日,亚东建筑公司与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基正·盛世港湾郭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亚东建筑公司承包施工该改造项目12号楼、67号楼。此后,众晟劳务公司开始为12号楼提供劳务施工。2008年7月8日,罗正锋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佰零叁万肆仟零玖拾贰圆整”,借条上加盖有众晟劳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8年8月6日,罗正锋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零玖佰捌拾捌圆整”,借据上加盖众晟劳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8年12月24日,罗正锋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罗正锋同意并保证六个工作日内将70万元还给***,剩余434万元在六个工作日内还给***110万元,剩余324万按***要求办理代扣手续。”当月30日,罗正锋、陈术学、刘祥志、孟令贵四人向***出具《代扣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基正盛世港湾12号楼工程项目部承包责任人陈术学、罗正锋、刘祥志及委托人孟令贵等四人,一致同意所欠***的工程投资款504.6万元(伍佰零肆万陆千元整)由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批从甲方(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代扣,并按***的要求支配此款项。分批代扣标准:一、主体结顶由12号楼项目部直接支付***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由罗正锋负责在2009年元月9日前还款到位。二、剩余欠款从甲方(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次支付的工程款代扣并保证在2009年3月份之前代扣款不少于300万元(叁佰万元整),余款在2009年5月份之前代扣完毕。”到期后,均未按该代扣款承诺书履行。为此***诉至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亚东建筑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发票及收据证明其承包“基正·盛世港湾”12号楼工程所用的钢材并非***供应,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上核实,亚东建筑公司提交的发票中部分纳税人显示为新密市注意力电器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粮保农化器材部,有部分发票未显示纳税人名称。
重审中,***申请撤回对孟令贵、刘祥志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众晟劳务公司欠***共计5045080元,有众晟劳务公司于2008年7月8日和同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和借据为证,该款项众晟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本案中基正盛世港湾12号楼的施工合同由亚东建筑公司与基正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刘祥志、孟令贵、陈术学、罗正锋作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于2008年12月30日向***出具代扣承诺书,均同意该款分批从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亚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该承诺书内容和资金数额明显超出了其职责范围,且未得到亚东建筑公司事先许可及事后追认,故***要求亚东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另主张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5月14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欠款5045080元,并从200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768元,由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众晟劳务公司欠上诉人***款项由其2008年7月8日和8月6日所出具的《借条》和《借据》为凭。2008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罗正锋、陈术学及孟令贵、刘祥志向***出具《代扣款承诺书》一份,“同意所欠***的工程款504.6万元由郑州市亚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批从甲方(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代扣,并按***的要求支付此款项”。因该承诺书内容和资金数额明显超出其职责范围,且也未的得到被上诉人亚东建筑公司事先许可和事后追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要求亚东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并作出相应的判决,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陈术学的身份认定错误、《代扣款项承诺书》等能证明其与亚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亚东建筑公司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等,因未向法庭提交亚东建筑公司事先许可或事后追认《代扣款项承诺书》中所载明内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