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
委托代理人:毛建荣
委托代理人:陈雪锋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
。讼代表人:黄x。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黄x。
原告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陈雪锋;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黄x;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陈雪锋;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黄x;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一被告把江东街道山口村旧村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主干道及房前屋后道路)二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发包。2012年10月8日,原告中标承建该工程。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15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价款为5594931元以及工程款的支付、保修期、保修金等权利义务。2012年10月15日,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59493元。2012年11月8日,该工程开工,原告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增加工程量,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二标增加工程的预算价为603697元,工程造价、质量按原招标规定等内容。由于非原告方因素,导致工期顺延。在具备施工条件后,原告加班加点于2014年1月25日按期完成施工。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该工程总工程款为6122206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是发包方,第二被告负责管理村集体财务,二被告应共同履行付款义务。但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4752486元,扣除5%的保修金后,尚欠工程款1063610元未支付,同时二被告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559493元。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0636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000元(以10636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2、二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594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5000元(以5594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3、二被告退还保修金30611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原告中标的二标段存在转包分包的违法现象。原告承包的工程转包之后造成工程严重的质量问题。村里在2014年1月26日同意竣工查看时口头提出的几个问题至今尚未整改,施工项目部办公室至今尚未拆除,施工方有出租的行为。2、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财务是上级政府江东街道严管的。经济合作社无权独立支出,更没有权利招投标。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项目法律规定,项目资金必须到位才能发包。本工程的实施招投标是江东街道招标办。3、关于变更工程是上一届山口村委员会与施工单位共同擅定的并没有通过招投标,工程让利20%,存在违规操作问题,原告也有责任。4、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文件的规定,工程必须通过职能部门的审计通过,才可付款。本工程未经上级部门的决算审计无法付款。5、综上,对本案工程价款有异议,更不存在计算利息的依据。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同意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原告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本案讼争工程经招投标,由原告中标承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就增加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及约定按原招标文件执行及其他的权利义务。
证据2、开工报告1页、竣工报告1页、竣工报验单及竣工验收表各1页、工程延期报告1页,证明本案讼争的工程的开工、竣工及竣工报验时间,原告按约定的工期完成讼争工程。
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份(一份为二标经招投标的工程,另一份是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增加工程)、二标工程决算书1页,证明讼争工程的工程预算价及结算价。
证据4、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1份、支付审监单1份,证明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符合退还条件,但二被告拒不退还的事实。
证据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工程结算材料送给被告方。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共同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按上级部门规定的最大值20%决算。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增加部份按实际工程量委托第三方决算。增加工程量没有经过第三方决算。合同里面第三部分第十一条第三十八项有明确写明不能转包。
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还有很多单位没有相应的签名和盖章,所以被告方没有权利付款。现在还没有竣工验收。
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只是一份送审的依据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格,最终的结算价格要经过街道相关部门的审计才能结算。变更增加工程的让利率应为补充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最大值20%,不是16.18%。对决算书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15年2月20号左右,村里钱也比较紧张,当时给原告付了一个进度款,说好履约保证金迟点付。
证据5,村委会没有盖过这个公章,如果有盖章的话肯定会有签名,不认可。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该份收据加盖了“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也未对印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可以证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已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相关工程结算材料。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因江东街道山口村旧村改造市政工程(主干道及房前屋后道路)一、二标段建设工程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发包,二标段(即本案工程)的预算价为640.8242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0696万元,沥青砼路面134.0903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招标文件中约定签订合同,投标人应缴纳中标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把履约担保(履约担保不计息)退还给承包人。原告经投标中标,中标价为559.4931万元。
2012年10月15日,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江东街道山口村旧村改造市政工程(主干道及房前屋后道路)二标,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发出开工通知后计算,竣工日期以开工日起算,按总工期顺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594931元(预算价640.8242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0696万元,沥青砼路面134.0903万元不让利,让利率16.18%),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认,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在正常开工7天前预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完成50%支付至合同款的30%,工程完成80%付至合同款的5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款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前,提交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在该合同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59493元,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当时为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11月6日,原告申请开工,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1月8日同意开工,原告遂进场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就标段新增加工程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二标新增加工程预算价为603697元,工程造价按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让利最大值20%结算,质量要求同原招标规定,因工程量增加,工期顺延60天,增加部分工程款不付进度款,竣决算后付到95%,剩余5%同原招标规定支付,增加部分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委托第三方决算。
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出具《工程延期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范围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工程合同工期15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7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施工总日历天数为444天,中途因多种原因总计停工天数为299天,实际有效施工天数为145天,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
2014年1月26日,原告出具涉案工程市政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原告注明“完成合同范围内及增加部分所有工程量,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及设计要求”,监理单位义乌市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盖章确认“同意竣工”,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同意”。2014年7月16日,原告、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竣工验收表载明工程的质量评价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综合评定为合格”。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原告及监理单位分别盖章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曾共同出具涉案工程决算书一份,载明:合同价预算金额6408242元,让利率16.18%,让利后金额559493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0696万元、沥青砼134.0903万元不让利;变更增加预算金额603697元,让利率16.18%,让利后金额52727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0.3549万元、沥青砼12.7827万元不让利;工程结算价6122206元。
涉案工程价款,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已支付4752486元,履约保证金559493元未退还原告。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6408242-40696-1340903)×(1-16.18%)+40696+1340903+(603697-3549-127827)×(1-20%)+3549+127827=6104163.96元,保修金按上述工程价款的5%计算为305208.198元,质量保修期从2014年1月26日起开始。
本院认为,原告经投标中标了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增加工程达成了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内容并经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现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工程造价的95%,即6104163.96元×95%=5798955.76元,已支付4752486元,尚有1046469.76元未付。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因未满保修期,原告主张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按照约定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应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双方明确质量保修期从2014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该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应于2014年2月23日前将履约保证金559493元退还原告,逾期的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村民委员会与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经济合作社管理,故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也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46469.76元。
二、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594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4元,由原告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9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7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晨播
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
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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