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西城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成金星,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
负责人:***,系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
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二被告将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给水工程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承包。2013年8月8日,原告以工程款让利14%、中标价119.6557万元的条件中标,并与二被告签订了《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50天,预算价为119.6557万元;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支付工程款的40%,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在保修期满后28天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8月25日,根据二被告的指令工程开工。2013年10月26日,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5月26日,经义乌市国信勘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涉案工程审核价为1180776元。原、被告对此审核价予以认可。二被告分文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21737.2元(保修金未计算在内),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921.8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1737.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经计算到起诉之日,并要求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合计1163659.04元。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完工及工程款应当支付的事实是真实的,并非被告故意拖欠,只是现在村集体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非事实。据村民反映,该工程在2014年4月仍在陆陆续续施工。原告曾在2014年6月起诉过,后自行撤诉。原告在上次起诉中提供的质量验收表并未标有时间,而此次的同样证据中却有时间,并盖上村委会的公章。该村在2014年换届选举后更换了新公章,并非表格中的公章。这说明,这份质量验收表是空白表格盖章。所谓验收合格根本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验收,该证据的合法性值得怀疑。2、原告在上次起诉时缴纳诉讼费的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这种紧密联系侵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说明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存在严重问题。3、本案工程并未完工,根据有关规定,给水工程验收主要内容要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记录,监理记录,施工记录等。验收还必须包含中间验收报告,水质检测报告、试运行报告,所有项目检测合格方能交付使用。而本案工程至今都未进行试水验收,如何确保今后的使用安全,更谈不上验收合格了。4、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对隐蔽工程未进行垫层,工程质量堪忧,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招标文件明确误工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针对第二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1、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工程验收存在问题,工程质量也是有问题的,但在2013年10月份,两被告以及赤岸镇毛店工作片的工作人员和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一起验收,由于涉案的工程是有监理单位的,监理单位自始至终在场,整个施工过程参与监理。涉案工程在2014年6月份由义乌市纪委和赤岸镇政府联合进行了抽查,也是合格的,所以本案不存在工程质量的问题。2、第二被告认为工期延误的问题,本案其实不存在延误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是分期付款的。两被告至今为止分文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方有权停工,由于涉案工程是民生工程,原告在催款不成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施工,造成工程延后的原因在于被告方,是因为被告方分文未付工程款造成的,原告本来还可以要求两被告赔偿由于未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但是原告没有提起。所以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赤岸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1、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12月名称变更为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二份、开工令复印件一份、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质量验收表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的原件在义乌国信勘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经过公开招投标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2、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让利、工期、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3、工程开工时间。4、工程竣工时间。5、工程经验收合格时间。6、工程审核价、审核时间(从而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时间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间)。
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中,对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工程签证单,上面没有标明签证日期,证据存在瑕疵,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开工令,真实性无异议。对竣工报告和质量验收表,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并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有事后伪造的嫌疑。工程质量验收表上也没有试水的验收。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委托方只有第一被告,没有第二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诉讼费缴费回单、工程质量验收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不同寻常的关系,上次诉讼中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表与原告这次提交的不同,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当时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建行卡被别人借去用了。质量验收表有多份,由村里、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等不同单位持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诉讼费缴费回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验收表存在多份,就算只有一份验收表,验收的事实是清楚的,是否为事后填写对本案的影响不大。验收的事实是明确的。竣工报告在2013年10月26日就已经提交了。
第一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和开工令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工程签证单虽未注明时间,但其内容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并加盖各自公章,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竣工报告中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均同意竣工,质量验收表中村两委、监管小组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工作片及监理单位对此亦予以确认,该验收表上盖有村两委的公章,所在的毛店工作片的公章及监理单位的公章,并由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监管小组成员、工作片有关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派驻人员的签字,该竣工报告和质量验收表内容和形式完备且已经各方确认。现第二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质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辩称中间工程未经验收及未进行试水,工程的竣工验收和质量验收系对工程的整体验收,各方不可能在工程中部分未完成或未合格的情形下给出整体工程同意竣工和质量验收通过的意见,综上,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负责村内财务工作,确定村内所建工程造价以及支付相应工程款系其职责范围,经其委托由具备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二被告提供的上一次诉讼中***缴纳诉讼费的缴款书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次诉讼提供的质量验收表与本次提供的不同,按照工程领域通常规则,质量验收表理应不止一份,质量验收通过后由发包方、建设方、监理方等分别持有,从前后两次诉讼中提供的质量验收表对比中可知,其上的笔迹粗细程度及盖章签字位置等均有所不同,说明该二张质量验收表并非同一份。在存在多份质量验收表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否认原告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这份质量验收表的真实性,故第二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8日,原告中标了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给水工程,中标价为119.6557万元,让利率为14%,当日,原告与义乌市赤岸镇后***经济合作社及第二被告签订了《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50天,让利后的合同价款为1196557元;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支付工程款的40%,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8月15日,该工程开工建设。2013年10月26日,工程通过各方竣工验收。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村两委、工程监管小组、毛店工作片及监理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4年5月26日,经义乌市国信勘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涉案工程审定价为1180776元,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后,二被告现应支付工程款1121737.2元。上述工程款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经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发文同意,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经济合作社的名称变更为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原告经招投标后中标本案工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通过质量验收,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21737.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6日经工程造价审核,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若在使用中出现质量瑕疵,双方可按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约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天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173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以上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2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