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6民辖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1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定州,即合同履行地为定州。上诉人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请求撤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15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接收货款一方为被上诉人保定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保定市清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约定的工程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苗壮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