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8民初2458号
原告:保定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和平路**(中冉屯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71325284Q。
法定代表人:郑殿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芬、高刘昊,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清苑区养路工区,住,住所地:清苑县城发展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004018879926。
法定代表人:翁双斗,该单位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路桥公司)与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清苑区养路工区(以下简称养路工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被告养路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09609.52元,截止到2019年6月26日损失为505693.89元,并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沥青混凝土,并约定AC-13型号每吨350元、AC-16型号每吨340元;货款按被告实际收料结算,供料期间被告给付原告30%,完工3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60%,剩余工程款2015年底结清。后经双方核算,原告共给被告送AC-13型号11944.42吨、AC-16型号1102.36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180万元未支付。2018年9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21.26吨,货款9609.52元未付。总计欠货款18096909.52元。
养路工区答辩称:1、原告主张180万元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日期为2015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至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超过三年,因超过诉讼时效养路工区可以不履行还款义务。2、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只是对欠款的确认,并不是催缴函,答辩人也没有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不应以此中断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505693.89元损失,不应得到认定与支持。在双方签定的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应当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如果没有进行约定,就不应当得到认定与支持。且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原告振通路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振通路桥公司向养路工区供应沥青混凝土,AC-13型号每吨350元、AC-16型号每吨340元;供料时间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5日。货款按实际收料结算,供料期间给付材料款30%,完工30日内给付60%,剩余工程款2015年底结清。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AC-16沥青混凝土1102.36吨,货款总计374802.4元,2015.12.18日开具发票一张。提供AC-13号型号11944.42吨,2015.12.25日开具发票5张,其中前4张每张2600吨,第五张1544.42吨,共计4180547元。以上共计4555349.4元。
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3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分两笔共支付货款2579436.4元,被告于2017年7月5日支付货款50万元。
4、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预计购买沥青砼AC-13型号25000吨,每吨425元、AC-20型号15000吨,每吨380元。最终结算已实际用量为准。出料起按先支付100万,Ac-20型号出料完毕支付100万,AC-13出料5000吨支付200万。除5%质保金外款项于2012年12月32日付清。
5、企业征询函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征询函一份,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2015年的沥青混凝土款180万元。证明2019年3月18日被告对于2015年的合同欠款金额本金180万元予以确认。
6、振通路桥公司发料单一张,载明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AC-13号21.26吨。证明有9609.52元货款未支付。
原告陈述:2012年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仍有324087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的购销协议中,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总金额是4555349.4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货款2579436.4元(其中包括2012年的欠款324087元),2017年7月5日支付5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的合同货款180万元。2018年9月3日原告又给被告供货21.26吨,货款金额9609.52元。故被告总计欠款1809609.52元。
被告养路工区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欠款总额认可,但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履行还款义务。2、2016年1月、2017年7月支付货款,但原告并未对欠款进行催缴,因此不能引起欠付货款的中断。原告提交企业征询函,被告只是对欠款的确认并不是催缴函,被告也没有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因此中断诉讼时效。
原告振通路桥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6年1月29日、2017年7月5日被告均给付货款,且在诉前2019年3月18日被告对于拖欠货款进行了确认,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于2015年底之前付清货款,但是被告并未按期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一年以上至5年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是4.75%,结合还款金额,分段累计计算至2019.6.26日总额为505693.89元:第一段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欠款金额4879436.4元,计息29天,年利率7.13%(4.75%X1.5,上浮50%),金额是27641.27元;第二段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7月5日,欠款金额2300000元,计息522天,年利率7.13%(4.75%X1.5,上浮50%),金额是234528.16元;第三段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9月3日,欠款金额1800000元,计息394天,年利率7.13%(4.75%X1.5,上浮50%),金额是138536.87元;第四段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6月26日,欠款金额1809609.5元,计息297天,年利率7.13%(4.75%X1.5,上浮50%),金额是104987.59元。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505693.89元。
被告质证意见: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对违约金计算不应该按照最初欠款金额进行计算,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及利息,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从未对违约金及利息进行过任何确认。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署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砼,至2016年尚欠货款324087元未付,在2016年1月29日给付的货款2579436.4元中予以扣除。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砼。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后经结算,货款总计4555349.4元,2016年1月29日给付货款2255349.4元(2579436.4元-324087元),2017年7月5日给付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180万元未付。后2018年9月3日原告又给被告供货21.26吨,货款金额9609.52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1809609.52元。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09609.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到2019年6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05693.89元,并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书,对混凝土的型号、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9609.52元,提交了买卖合同、供货单、发票、付款凭证为证,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抗辩称本案中的180万元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2015年年底结清货款,在2016年1月、2017年5月均有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记录,且在2019年3月18日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18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理应给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0960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及金额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中参照2015年10月24日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中的半年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1年以上至5年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为基础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段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欠款金额4879436.4元(4555349.4元+324087元),欠款时间29天,年利率4.35%,金额是16864.13元;第二段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7月5日,欠款金额2300000元(4555349.4元-2255349.4元),计息522天,年利率4.75%,金额156242.46元;第三段2017年7月6至2019年6月26日,欠款金额1800000元,计息691天,年利率4.75%,金额161864.38元。以上利息共计334970.97元(16864.13元+156242.46元+161864.38元)。2018年9月3日供货所欠的9609.5元,并没有说明具体的付款时间,不存在应当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清苑区养路工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货款1809609.52元。
二、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清苑区养路工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4970.97元。
三、驳回原告保定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2元减半交纳12661元,由原告保定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负担683元,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清苑区养路工区负担11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丽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