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

保定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保定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保定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市政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吕二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通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63877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之后至起诉之日为746087元,起诉之后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分项工程承揽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工程供给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双方经核算材料款为3638773.06元,***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不能支付的材料款数额的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3年给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尚有638773元未支付,逾期利息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共计746086.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材料款及逾期利息,其拒绝给付。后经多方协商,被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承诺书,被告***对被告***所欠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但至今二被告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
***辩称,1、原告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与***的分项工程承揽协议、用料清单由其保管外,其他的转款凭条、收款收据、承诺书,均由河北省建设集团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路桥分公司)保管。原告并非权利凭证的保管人及所有权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起诉二被告,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被告***拖欠的材料款数额错误。原、被告曾于2010年10月7日进行结算,当时***下欠原告材料款938773元,后***陆续还款7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实,故现下欠238773元,并非638773元;3、《分项工程承揽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支付方式,且在2010年10月7日双方形成欠条后被告***付款70万元,现下欠238773元,所以原告计算的利息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4、原告出具的有二被告签字捺印的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判定案件的依据。该承诺书的生效前提条件是省建路桥分公司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负责偿还***的对外债务30万元,但该条件并没有成就。原告依据此承诺书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分项工程承揽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所签,应当由***承担偿还义务,与***无关;2、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省建路桥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转包了省建路桥分公司承包的徐水县兵营路道路工程及徐水县大王店工业园区纬一路工程。在被告***承包徐水县兵营路道路工程期间,于2009年10月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揽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二灰碎石、沥青混凝土;付款方式为签订此协议之日,甲方预付工程款200万元,沥青混凝土供应完毕时,甲方再付100万元,最后按照实际供应总量和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余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结清;逾期不能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按月息15‰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被告***陆续支付材料款。截止到2010年10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38773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一、关于2010年10月7日结算后,被告***经省建路桥分公司直接拨款偿还原告的数额是30万元,还是70万元。原告主张是30万元,提供证据有:1、2010年10月18日收款收据、2010年10月20日中国银行进账单、2010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收款通知单,三份证据证实经中国银行转账直接从省建路桥分公司转入原告账户一笔款项20万元;2、2011年1月31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银行支票一份、2011年2月1日中国银行收款通知单一份,证实直接从省建路桥分公司转入原告账户10万元;3、省建路桥分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承接我公司兵营路工程及纬一路工程后,曾于2010年要求我公司将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保定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其拖欠的工程材料款938773元,我公司共拨付了30万元。此后保定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一直要求我公司拨付剩余款项”。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付款20万元、2010年10月20日付款20万元、2010年10月26日付款20万元,这是三笔付款,共计60万元;另一笔2011年2月1日付款10万元,四笔共计付款70万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0年10月18日收款收据、2010年10月20日中国银行进账单、2010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收款通知单,结合省建路桥分公司的情况证明,三份证据中虽然时间不同,但所指向的款项为同一笔,并非三笔,中国银行进账单和收款通知单说明这笔款项是通过中国银行转入,收款收据说明原告收到的此款,数额为20万元,再加上2011年2月1日付款10万,被告***实际付款30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10月7日结算后,被告***经省建路桥分公司直接拨款偿还原告的数额3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38773元。
二、2014年9月16日***是否签署了《承诺书》。原告主张***签署了《承诺书》,提交的证据有:1、《承诺书》,内容为:“在徐水县兵营路一期工程及徐水县大王店工业园区纬一路工程中,***及***对外所欠债务以及由此引起的各类纠纷,由***负责处理并承担经济及民事或其他一切责任。我承诺支款程序按照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特此承诺。承诺人:***,身份证号:××,2014年9月16日。”该承诺书有***、***签名。原告称,省建路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后,未能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一直向省建路桥分公司索要,期间,又得知被告***的另一个债权人即被告***也向省建路桥分公司提出要求支取被告***在省建路桥分公司未支取的剩余工程款。该公司负责人考虑到该问题应当妥善解决,故原告、二被告、省建路桥分公司负责人就该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可以自省建路桥分公司支取被告***未领取的剩余工程款项,但应当承担被告***在该工程中所拖欠的债务。经协商一致后,被告***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质证称,对原告陈述的承诺书形成过程不认可。本案中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该承诺书原件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且该承诺书中所做约定事项违反法律规定,承诺内容无效。事实上是本案的另一被告***在希望实现自己债权的情况下,应省建路桥分公司的要求书写了该承诺。但被告***出具该承诺书的目的并未实现,承诺书是附条件的,在条件未成就前,该承诺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承诺书并非是针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具体承诺。被告***质证称,***在2010年9月29日以修徐水县兵营路一期工程及徐水县大王店纬一路工程中资金紧缺为由向我借现金190万元,约定利息2%。工程完工以后我多次向***追要,***以工程款未给付其为由一直未还。在这种情况下,我找到省建路桥分公司,我、***及省建路桥分公司负责的经理一起协商,省建路桥分公司同意把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我。并要求我做出一个承诺书,如果把款拨付给我***以后,我得负责***在这两个工程中所发生的欠款。该公司称必须要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才可以付款,之后我向法院提出了起诉请求,法院没有立案,此事没达成共识,省建路桥分公司也没有给我拨付。无奈之下,我又以***为被告提起了诉讼。省建路桥分公司让我写的承诺书是无效的。2、证人曹某(省建路桥分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承包了省建路桥分公司的工程,公司收取管理费;关于***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省建路桥分公司三方经协商,公司未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可以由***支取,前提是***必须偿还***在该工程中对外所欠债务,达成协议的目的就是公司不再承担因为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后在徐水法院调解室外达成《承诺书》。共有三份,其中两份由***取回,一份由公司保管;达成承诺时对于***在两个工程中所欠债务具体数额未明确告知***,原告也未在场;在2016年春节前,由公司出面给***、本案原告及蒋喜增调解,由***给付二者82万元,但未调解成功。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曹某是省建路桥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起诉向法庭提交的承诺书是从省建路桥分公司取得,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通过庭审可以得出本案所做承诺是一个附期限的法律约定,即本案被告***在实际支取工程款后对***对外的两笔债务总金额不超过30万元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已远远超出该标的额的范围,且***并未实际支取约定的款项,本承诺书所附期限没有到来。从该层面讲,该承诺书并未生效,且承诺书中关于承担一切责任的表述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承诺;证人陈述该承诺书是在法院调解室制作,并同时制作三份不是事实。该承诺书并未经司法程序,且无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也未作出所谓的三份承诺。综上,对于证人曹某出庭陈述的相关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质证称,同意***代理人对证人质证意见,另在开庭时原告陈述承诺书是在路桥公司当着项目负责人的面写的(在开庭笔录第五页第五行),而证人曹某证实承诺书是在徐水法院外面签订的,当时在场人有***、***及其律师及省建路桥分公司律师。原告不知道该承诺书是在何时何地如何形成,通过证人出庭更能证实原告不清楚承诺书要说明的问题及签订的目的。
被告***为证实所写承诺书并未生效,提供证据有:1、***起诉省建路桥分公司民事起诉状1份,证实***在该承诺书达成意向的情况下书写的民事起诉状起诉省建路桥分公司;2、(2014)徐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因***与王凤刚之间有民间借贷纠纷,且为生效判决,该工程款回款后应当由***先支付王凤刚。该两份证据证实,该工程款项不能给付***,***起诉省建路桥分公司得不到支持。在此情况下,***与省建路桥分公司所达成的意向以及承诺书均未履行。3、(2014)徐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起诉***要求***给付其190万元借款,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称,综合以上证据证实虽然双方达成了承诺书,但是该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是在省建路桥分公司先给***拨款后,再由***承担***的债务。既然该款项没有拨付给***,那么该承诺也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质证称,***下欠***190万是事实,***为了及时实现自己的债权,在五方参与情况下,在法院外签署了承诺书,并且根据承诺书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最后没有立案。对被告***提交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承诺书是针对***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从省建路桥分公司支取***的工程款目的落空后,这份承诺书由省建路桥分公司进行保管,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这份承诺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振通市政公司质证称,关于民事诉状,该诉状的具状日期是2014年8月,承诺书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且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该起诉事项是在双方达成了承诺之后为了实现债权而进行的,那么这个时间明显是矛盾的,被告***及代理人没有按照事实陈述;关于判决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和目的;对于调解书,该调解书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该时间是在各方达成一致之后由被告***以及***出具承诺书后三个月所形成,除去庭审时间之外,时间衔接是紧密的,结合***的陈述及省建路桥分公司要求***出具判决书或调解书,都是相互印证的,该调解书恰恰证实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应当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实际履行的所有手续。在此调解书出具以后截止本案开庭以前,省建路桥分公司已经按照执行程序将***的款项拨付到徐水法院,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其承担被告***债务的义务。
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认定如下:1、被告***与***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的形式、效力提出异议,但对其内容并无异议,对其签字也未否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6日***签署《承诺书》的事实予以确认。2、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曹某的证言,对签署《承诺书》时,有***、***、省建路桥分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曹某在场,原告的人员并未在场的事实予以确认。3、签署《承诺书》后,省建路桥分公司并未向***支付款项,***选择直接起诉***的方式向***主张债权,本院对其纠纷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387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分项工程承揽协议》中约定:逾期不能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按月息15‰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自2010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双方并无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所书写的《承诺书》,实质为***为实现其对***的债权,与***、省建路桥分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曹某商定的协议,基本内容为:省建路桥分公司将所欠***在徐水兵营路一期工程及大王店工业园区纬一路工程中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除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外,***还负责偿还***所欠其他债务。签署《承诺书》后,因省建路桥分公司未向***支付款项,***选择直接起诉***的方式来实现债权,因此,原告主张的***与***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其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货款638773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74608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保定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新
审 判 员  杨志芳
人民陪审员  国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文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