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

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689935198N,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林中段28号。
法定代表人:岳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484819,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
法定代表人:缪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霞,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74852042M,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南侧亲水大街东侧B-21号别墅。
诉讼代表人:马立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58537017XT,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E座公寓5号商网。
负责人:林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6年5月18日,其与隆安公司、东风宁夏分公司及大地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东风宁夏分公司、大千公司与大地公司就房屋抵顶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大地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上述欠款。故大千公司与大地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本案的债务履行主体应为隆安公司。2.案涉协议签订前大地公司对协议所涉房屋进行了了解,自行选择了协议所涉房屋。协议明确约定,大地公司与隆安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大地公司考虑到抵顶房屋二次出售涉及税费问题,未在协议确定的期限内与隆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一审法院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查询的结果,案涉协议所涉房屋均在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期限之后抵押及查封,大地公司怠于主张合同权利的后果应自行承担。3.本案中隆安公司仍可以履行《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大地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无任何依据。4.其对大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杨绪波签字不予认可,杨绪波不是其工作人员,也不是其委托代理人,大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的供货金额的各证据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及金额不符的情况下判决其支付3310317元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5.案涉货物用于隆安公司项目工程,东风宁夏分公司是实际使用者,东风宁夏分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6.大地公司供货之后,其一直积极解决付款问题,四方协商一致达成了《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大地公司未与隆安公司履行协议,并非其原因所致,其不存在逾期付款或故意拖延的情况,不应支付利息。
大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安公司辩称,1.隆安公司将涉案墅城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东风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大千公司。《项目工程合作方抵房款协议书》签订之后,隆安公司应付东风公司、大千公司工程款应扣减相应的金额,但其后大千公司又起诉东风公司、东风宁夏分公司、隆安公司索要工程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作(2017)宁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所作(2019)宁0105民初48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东风公司及东风宁夏分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中并未扣除本案中抵顶部分金额,且隆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判决书及调解书还确认大千公司对隆安公司开发建设包含涉案6套抵顶房屋在内的墅城绿郡A10、A11、A12号楼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隆安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大千公司、东风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也包含了本案所涉金额。综上,若《项目工程合作方抵房款协议书》继续履行,将导致隆安公司重复付款的结果。2.《项目工程合作方抵房款协议书》客观上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涉案6套房屋已被大千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而进行了查封保全,隆安公司也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项目工程合作方抵房款协议书》客观上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3.《项目工程合作方抵房款协议书》已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宁0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隆安公司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管理人未通知继续履行合同,故该协议已法定解除。4.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大地公司与大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隆安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无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隆安公司不承担责任。
东风宁夏分公司辩称,1.同意隆安公司辩称意见。2.大地公司与大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双方自行解决,案涉买卖合同不涉及其,其也并非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隆安公司将项目发包给其,其又发包给大千公司,大千公司已就工程款起诉东风公司及东风宁夏分公司,大千公司在本案中涉及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各方于2016年5月签订的《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2.判令大千公司支付货款、运输费合计3276523元及利息(以3197696.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168826.15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大千公司、隆安公司、东风宁夏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大地公司与大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大地公司向大千公司“墅城绿郡”项目供应各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3135607元,合同数量暂定,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运输方式为汽车直运,运费大千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总款10%,货到工地付合同总款50%,余款两月内付清,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大千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向大地公司每日支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清单载明了电缆规格型号及单价。大地公司、大千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林伟在大千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大地公司按约向大千公司供货后,针对电缆款偿付事宜,大地公司、大千公司、东风宁夏分公司、隆安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1份,载明:为合理解决东风宁夏分公司、大千公司资金困难,经四方协商一致,同意以隆安公司项目房源代替偿还东风宁夏分公司、大千公司所欠大地公司工程款项;隆安公司同意以6套房产(编号为11-1-1805、11-1-3302、11-2-1802、11-2-1803、12-1-2301、12-2-1805)合计价格3265049元给予大地公司;隆安公司按照东风宁夏分公司、大千公司指示,将房源抵顶至大地公司名下,大地公司同意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东风宁夏分公司、大千公司与大地公司就房屋抵顶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金额为3265049元,大地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上述欠款。四方在协议落款处盖章,林伟在大千公司代理人处签名。大千公司共支付了货款10万元。
2017年8月18日,大地公司将大千公司、东风宁夏分公司、东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货款、运输费及利息。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至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查询,所涉抵顶房源情况如下:A11-1-1805、A11-2-1802、A11-2-1803、A12-1-2301、A12-2-1805房产于2014年1月抵押、2017年3月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封,A11-1-3302房产于2013年11月备案至李斌名下。
一审中,大地公司为证明其公司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合计供货3310317元,向法院提供送货单9份、产品报价单1份。其中6份送货单与合同清单一致,签收人为林伟、杨绪波,总价为3135607元;2015年9月10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日共3份送货单为增补的电缆,签收人均为林伟,根据合同单价及林伟签字的产品报价单,增补电缆价格为174710元。大千公司对杨绪波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代理人。
一审中,大地公司称合同载明运费由大千公司承担,口头协商以总货款的2%计算,故运费为66206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抵顶房源协议书、房产查询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大地公司能否解除四方所签的《项目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大地公司供应电线电缆后,未能按期收回货款,为解决涉案电缆欠款事宜才签订了《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由隆安公司交付抵顶房屋清偿欠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抵顶6套房产,金额为3265049元,同时约定大地公司与隆安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经查询其中5套房产存在抵押、查封等限制情况,1套房产自2013年起即备案登记在李斌名下,且至今仍未与大地公司签订6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鉴于上述情况,协议书约定的房源客观上无法抵偿给大地公司,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但隆安公司至今仍不具备与大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抵顶房源的条件,故涉案项目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因履行债务一方迟延履行并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目的现无法实现,大地公司可以要求解除该协议书,对于大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涉案《项目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解除后,大地公司可按照与大千公司的合同关系,要求大千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于争议的大地公司总供货金额,虽然大千公司对杨绪波所签送货单不予认可,但含杨绪波所签共6份送货单与合同清单一致,结合协议所确认的抵顶金额超过大地公司所主张的供货金额,可以确认大地公司的总供货金额为3310317元,大千公司已付款10万元,尚欠3210317元。至于大地公司所主张的运输费,大地公司并未举证计算标准及付款金额,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两月内付清,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大千公司逾期付款按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大地公司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结合大地公司的主张及货物在途时间,酌情确认利息以30448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剩余5%质保金以1655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大地公司、大千公司、东风宁夏分公司、隆安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二、大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大地公司货款3210317元,并承担以30448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以1655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大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大千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01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地公司负担1012元,大千公司负担37000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裁定受理隆安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再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宁民初10号大千公司诉东风宁夏分公司、东风公司、隆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判决:一、东风公司、东风宁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大千公司支付工程款40166217.51元及停工损失5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款项40666217.51元,并支付2016年8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666217.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隆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大千公司对隆安公司开发建设的隆德原著墅城A10、A11、A12号楼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明,隆安公司在举证质证阶段提交了案涉《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其用案涉房屋抵偿大千公司的工程款,大千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协议已作废。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宁民初4809号大千公司诉东风宁夏分公司、东风公司、隆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千公司请求确认各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隆安公司向大千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如有一笔逾期未付,则大千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全部申请强制执行,同时,隆安公司向大千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且将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冻结的隆安公司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隆德原著墅城A10、A11、A12号楼的房产按照3000元/平米抵偿未付款项;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宁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大千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变。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地公司能否解除四方所签的《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二、大千公司结欠大地公司货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大地公司、大千公司、东风宁夏分公司与隆安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的目的在于隆安公司用自己开发的房产代大千公司向大地公司进行清偿,从而消灭大地公司与大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约定大地公司与隆安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隆安公司至今既未与大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将房屋交付给大千公司,隆安公司构成违约。其次,各方在签订《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后,大千公司又起诉隆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中主张《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作废并获得生效判决确认,大千公司就案涉6套房屋在内的墅城A10、A11、A12号楼取得优先受偿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大千公司与隆安公司、东风公司及东风宁夏分公司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后又诉至法院形成调解协议,约定如隆安公司不能按期偿付金钱债务则由隆安公司以案涉房屋抵偿所欠大千公司款项,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宁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大千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全不变。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签订案涉协议之后,隆安公司及大千公司即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案涉《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隆安公司破产管理人也明确表示隆安公司将不再履行案涉《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综上,大地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的目已无法实现,对于大地公司解除《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解除后,大地公司可按照与大千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大千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于争议的大地公司总供货金额,虽然大千公司对杨绪波所签送货单不予认可,但含杨绪波所签共6份送货单与合同清单一致,结合《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所确认的抵顶金额超过大地公司所主张的供货金额,可以确认大地公司的总供货金额为3310317元,大千公司已付款10万元,尚欠3210317元。大千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工程合作方抵顶房款协议书》系因为隆安公司原因未履行完毕,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隆安公司接受其指示向大地公司交付房屋抵销债权,但隆安公司并未如约履行,违约后果应由大千公司承担,大千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大千公司逾期付款按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调整,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且对大千公司有利。大千公司还辩称,案涉货物系东风宁夏分公司使用,应由东风宁夏分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大千公司作为合同买受人对大地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其与东风公司的内部关系应另行解决。
综上,大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2元,由大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审 判 员 费益君
审 判 员 王俊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 慧
书 记 员 荀奕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