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2069号
原告: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宜金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484819。
法定代表人:缪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铝杆损失179651元及利息(以17965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起按照LPR暂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的利息6320.97元,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受原告委托加工铝杆,铝杆由原告提供,被告提供加工服务。2021年2月30日经双方结算,革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后,被告尚欠原告铝杆款179651元,同时被告承诺如未按期归还铝杆款所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地公司与***素有业务往来,由大地公司委托***加工铝杆,截止至2021年2月30日,双方结算,***向大地公司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欠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铝杆17.472吨,铝价以14796元/吨(不含税)计算,合计258515.00元(大写:贰拾伍万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整);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欠***加工费78864.00元(大写:柒万捌仟捌佰陆拾肆元整);扣除加工费,***仍欠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铝杆款179651.00元(壹拾柒万玖仟陆佰伍拾壹元整);如***在2021.2.26前结清铝杆款,还款金额可以按照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结算;如未按期还款,应按协议实际欠款结算,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落款处签字“吴伟云”。大地公司表示***系宜兴市官林镇伟云金属拉丝厂(已注销)经营者,“吴伟云”系***自行书写。出具结算单后,***分文未还。
为本案诉讼事宜,大地公司委托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出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委托合同、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与***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的义务。结合大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大地公司审理中的陈述,足以认定***结欠大地公司铝杆款179651元的事实。***在出具结算单后未按约履行自身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该179651元***应予支付。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大地公司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算单中明确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现大地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费用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款应由***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欠款179651元及利息(以17965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3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大地公司垫付,大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大地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馨元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