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与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12159号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于洪区老边乡集体村,组织机构代码号:715791360。
法定代表人:程俊伟,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0087863P。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嘉润(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俊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晓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275,463元。2、被告给付原告275,463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24%的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起约600,000元;截至到2020年6月15日利息为628,0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排水管,价值共275,463元,原告为追回欠款,从2010年1月起开始追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造成原告经常上访,真正上级回复的是2020年5月25日,并提出通过诉讼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水泥款,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供
货,且原告出具的发票也是存在问题的发票,与市场真实行情不相符,并且在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后因原告并没有实际供货,所以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虚假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20年1月8日张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5-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排水管,至今未付款,张健是沈阳市和平区市政排水管理处处长,也是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内容有异议,张健目前并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健在2009年因违纪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张健任期内所有供货商在2009年的时候都向被告公司主张了相应款项,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主张任何欠款,并且该份证据上也并没有说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只是说以查帐的内容为准。本院认为,张健原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结合被告的账目中记载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欠款数额复印件,是张健亲手写的,证明共欠275,463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该份证据上没有原告所主张张健的签字,与原告所举张第一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并无张健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进的水泥制品,证人开车送的,没有收到款。被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对两名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名证人是原告单位的员工,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凭证,不能证明这两名证人是原告单位员工及所述的是真实情况,另外被告与原告合作是在2004年开始而不是2003年,被告单位也没有叫李平的工作人员,同时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有过交易,只是存在几笔虚假的交易,没有支付货款,其他的已经支付货款的是真实存在的,所以存在原告向被告指定工地送货的情况,不能因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本院认为,由于无法确认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4、被告财会明细帐,证明第3页未付款335,143元,第74页应付40,320元,第10页已付100,000元,共欠375,463元,其中已付100,000元,还欠275,463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位作的财务帐,这个帐不是被告单位真实财务账,只是被告单位财会作的财务明细账,在账上体现的借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账上所体现的贷方,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额,这个是累计下来的额,余额是发票额减去借款额的差额,并不是真实的欠款额,真实的欠款额应当以单位最终核对的合同、发票、送货单据核实无误后,最终确定应付款数额,同时原告所解释的帐目明细的数额也是有误的,根据2009年的帐目明细体现的被告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帐上的余额是210,393元,40,320元是市政的帐上余额,两笔款项加起来是250,713元,这个余额被告单位没有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并不是真实交易所产生的发票,原告仅是向被告单位提交了发票,并没有实际供货,被告在查相关的帐目凭证时,没有任何其他的供货凭证,所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发票上数额的款项。本院认为,该账目是由被告提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述的余额为210,393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3张发票及水泥排水管市场报价单一张,证明被告单位的帐目是根据原告的发票额进行记载的,贷方所体现的数额就是原告开具的发票额,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有3张发票存在问题,并且原告也没有实际送货,而且发票上的数额按照当时价格超过当时价几倍甚至十倍,所以正常的被告单位付款流程是由供货商提供发票、合同,最终以送货的验收单作为付款的手续,原告仅是提供了3张发票,但是并没有实际上履行送货的义务,被告也没有实际收到发票上的货物,该发票仅是挂在被告单位帐上,所以被告不同意付款,3张发票的数额为291,260元。原告对发票、报价单无异议,但认为报价单是按米计算的,规格也不一样。本院对发票及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正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发票2组,作为对上组证据的比对,证明被告正常付款的流程所需要的手续,因为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有供货关系的,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支付货款所需要手续应当是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送货单据及被告验收单据,都核对无误后,被告才能认可该笔交易真实产生,被告才能支付货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制品。根据被告的账目记载,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账目记载的应付原告材料款为375,463元,被告付款100,000元;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被告账目记载的应付原告材料款为250,713元。2004年11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开具16,560元发票一张,2006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7,500元、271,95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根据被告的账目记载,被告应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提出账目中记载的应付款数额是根据原告开具发票计算出来的,原告并没有实际供货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三张的发票为原告于2006年和2004年开具,数额为291,260元,与2008年账目上记载的应付款数额不符,如按被告的陈述,该三张发票数额为挂账,那么挂账的数额应为291,260元,不应为375,463元;同时,2008年12月31日记载的应付款数额为375,463元,已付款数额为100,000元,2009年账目记载应付款数额为250,713元,说明2009年被告曾付过货款,被告的账目中应付款数额才能减少;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0,7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之间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货款250,713元;
二、被告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货款利息,以250,71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18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负担3818元,被告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30727658699500审判员程惠华
438156477000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畔
书记员雷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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