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嘉润(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于洪区老边乡集体村。
法定代表人:程俊伟,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沈阳市浑南区。
上诉人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其27万元水泥款,但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供货证据,27万元水泥管数量庞大,如果真像被上诉人主张的单据丢失,也不可能全部丢失,一张凭证都没有,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以发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明显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起存在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水泥管,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发票,并将送货单据和上诉人签收单据一并提供给上诉人,经上诉人审核无误后,再向被上诉人付款。但由于案涉的几笔发票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供货,且发票存在明显问题,发票中的单价是超过当时市场价的10倍以上,不符合客观市场交易。因当时双方仍在合作期内,上诉人只能将发票挂账。由于上诉人是国有单位,财务账目经常要审计或审查,所以对于账目中发票不能随意作废或调整,所以被上诉人发票一直挂在账上没有处理。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经常是先签订合同并开出发票,然后履行合同,履行没有问题再付款,仅开具发票,并不等同于实际履行合同。一审仅以挂账的发票作为已经实际履行的全部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三、被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日期是2004至2006年期间,其主张的交易截止时间是2009年。但被上诉人在提起本诉前十多年的时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为虚假诉讼,双方间没有真实的交易,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
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辩称:虽然开具发票,但没有出具还款计算,根据民法总则第118条规定以及上访的情况,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275,463元。2、被告给付原告275,463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24%的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起约600,000元;截至到2020年6月15日利息为628,0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制品。根据被告的账目记载,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账目记载的应付原告材料款为375,463元,被告付款100,000元;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账目记载的应付原告材料款为250,713元。2004年11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开具16,560元发票一张,2006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7,500元、271,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根据被告的账目记载,被告应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提出账目中记载的应付款数额是根据原告开具发票计算出来的,原告并没有实际供货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三张的发票为原告于2006年和2004年开具,数额为291,260元,与2008年账目上记载的应付款数额不符,如按被告的陈述,该三张发票数额为挂账,那么挂账的数额应为291,260元,不应为375,463元;同时,2008年12月31日记载的应付款数额为375,463元,已付款数额为100,000元,2009年账目记载应付款数额为250,713元,说明2009年被告曾付过货款,被告的账目中应付款数额才能减少;综上,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0,7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之间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货款250,713元;二、被告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货款利息,以250,71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18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负担3818元,被告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案涉货款对应的送货义务及诉讼时效问题。对上述焦点问题的审查,应结合双方间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并依法分配举证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未予审查清楚,故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21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8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春玲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张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