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于洪区老边乡集体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上诉人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5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27万余元的水泥款,但是被上诉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的供货证据,包括合同,送货单据,签收单等,任何材料都没有。27万的水泥管数量庞大,并不是一笔业务或一个工地,甚至也不是一个年度能够使用完成的。如果真如被上诉人主张的单据丢失,也不可能全部丢失,一张凭证都没有,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明显是举证不能。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明显无法说清具体的供货项目及工地,也无法说明其原材料采购来源及生产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以“发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明显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起存在着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水泥管。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在供货之前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开出发票,待供货后再将送货单据和上诉人的签收单据一并提供给上诉人,经上诉人审核无误后,向被上诉人付款。但是由于本案案涉的几笔发票被上诉并没有实际供货,且发票存在明显问题,在当时双方仍在合作期内,上诉人一直将发票挂在账上。由于上诉人是国有单位,财务账目经常要被审计或有关部门审查,所以对于账目中的发票不能随意作废或调整,因此一直将被上诉人的发票挂在账面上没有处理。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的说明,虽然说明中提到双方之间的款项以查账内容为准,但是上诉人的账上并没有被上诉人供货的单据,也没有上诉人签收单据,所以即便是按照**的说法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按照市场交易习惯,交易双方,普遍是先签订合同并开出发票,然后再履行合同,履行没有问题,再付款。仅开出发票,并不等同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仅以挂账的发票作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全部证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三、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开出的发票日期是2004年到2006年期间,其主张的交易截止时间是2009年。但是被上诉人于本次诉讼之前的10多年的时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很明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胜诉权。综上,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收货发票证明货款金额,上诉人财会账已经记载收到货物和欠款金额,足以证明上诉人欠款不还的恶意行为。2.上诉人不欠款的事实不存在的理由站不住脚,没有证据证明不欠款的事实,上诉人的财会账真实性无可否认,也无法否认欠款不还的这种陋习,应由市法院予以制止。3.本案一审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只存在欠款不还的虚假行为问题。因此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250,713元;2.被告给付原告250,713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24%的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起约600,000元。截至到2020年6月15日利息为628,0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及沈阳市和平区市政排水管理处发生供货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两单位供应水泥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始终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7年到2009年期间沈阳市和平区排水处因工程需要在沈阳市通圆水泥制品厂(法人代表***)进水泥若干(以沈阳市和平区排水处账目为准)”。原告曾因欠款一事进行投诉,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根据沈阳市和平区市政排水管理处财会账目显示,截至2009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材料款40,320元。被告财会账目显示,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曾支付货款200,000元和100,000元,拖欠原告材料款335,143元,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曾支付货款100,000元,扣除错开发票数额后,拖欠原告材料款210,393元。
原、被告一致同意沈阳市和平区市政排水管理处和被告拖欠的货款统一由被告负责结算。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7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提出财会账目只是根据发票数额记载,而非实际发生供货事实的抗辩,根据被告财会账目显示,被告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曾累计支付货款400,000元,证明原告供货属实。而被告举证三张发票用以证明没有实际供货,合计数额为291,260元(双方均认可其中一张发票数额27,500元有误,应当为2,750元),如未供货,被告账目显示应当为291,260元,而非250,713元,说明被告曾支付过此部分货款,进而说明原告供货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进行约定,因此,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货款250,713元;二、被告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货款利息,以250,71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836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通圆水泥制品厂负担7,636元,被告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于2004年即开始供货合作。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因供应水泥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供货相关凭证,但现上诉人单位及沈阳市和平区市政排水管理处财会账目上显示对被上诉人应付账款250,713元。应付账款系反映企业因购买材料、商品和接收劳务供应等经营活动应支付的款项。虽然上诉人主张财会账目系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数额记账,并非实际发生供货,但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财会账目记载的应付账款一般应当由财会部门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来记载实际发生的业务内容。若上诉人未按财务相关规定记载财务账目,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货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沈阳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肖 琼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