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县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巨野县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初434号

原告:***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青年路西段盐务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张经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昌魁,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于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

被告:**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府前路与万福路交汇处(***大元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诉被告张昌魁、**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7日于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被告张昌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694918.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承建工程在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与二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五莲路南侧的***大元兰亭1#-24#号楼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内容(除门窗、外墙保温、地板砖、内墙砖、花岗岩、欧式构件、栏杆扶手、卫生洁具、采暖部分),弱电只预埋接线盒,开工日期2015年1月20日,竣工日期8月28日。当时被告大元公司欠付被告张昌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大元公司将兰亭项目土地转让给被告张昌魁进行开发建设抵偿债务,因未完成办理土地的相关手续和证件,仍以被告大元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所以原告与被告张昌魁、被告大元公司签订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大元公司将大元商贸城二期土地75.62亩中的60亩土地(大元兰亭项目用地)按每亩50万元转让至被告张昌魁开发,并约定将大元兰亭项目用地转让至原告控制的***巨福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7月23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协议,确认原告垫资大元兰亭项目工程款审计为42194918.4元,另增加窗户安装款350万元。二被告同意在项目建设具备资金回拢条件时优先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2017年张昌魁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大元兰亭项目土地房产等被司法机关查封并拍卖,项目开发建设无法进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昌魁辩称,认可案涉项目系答辩人个人开发,土地出让金以大元公司名义缴纳,尚未将案涉项目审批手续转移至原告和张昌魁指定的公司名下。同意按照2017年7月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但约定的350万元让利不应支付。

被告大元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月16日,恒诚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诚公司承建***大元兰亭1-24号楼,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内容、弱电只预埋管接线盒;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依据山东省2003年消耗量定额、山东省2015年价目表及配套有关费用定额、材料价格依据施工同期菏泽市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人工费依据山东省现行文件规定、政策性调整文件,进行结算;本工程不预付款,由承包方全部垫资施工,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设立银行共管账户作为房屋销售按揭账户,销售收入全部汇入共管账户,账户由承包方管理使用直至发包方全部还清承包方所垫资金。同日,恒诚公司与张昌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同恒诚公司与大元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

2016年8月16日,恒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经法与张昌魁及大元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大元公司将大元商贸城二期土地75.62亩中的60亩土地(大元兰亭项目用地)按每亩50万元协议转让给张昌魁开发;大元公司将大元兰亭项目用地转让过户至张昌魁、张经法指定的***巨福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目前尚未过户),手续及费用由张昌魁负担。张昌魁签字处加盖***金时利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张经法签字处加盖***巨福生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另有大元公司印章。

2017年7月23日,恒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经法与张昌魁及大元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经张昌魁、张经法确认,张经法(认可系职务行为,由恒诚公司主张权利)垫资大元兰亭工程款经审计为42194918.4元;安装窗户款350万元,经友好协商张经法同意让利350万元窗户款等。另有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和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显示审定工程造价为42194918.4元。

审理过程中,张昌魁认可案涉项目由其自大元公司受让并实际开发,亦同意支付恒诚公司工程款42194918.4元,约定让利的350万元不同意支付。

2017年11月8日,张昌魁被羁押,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2022年11月7日。

2019年11月5日,***人民法院以张昌魁为所有权人网上拍卖案涉24栋别墅住宅楼。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大元公司名义缴纳,实际开发建设商品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必须招标投标的项目。各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时并未招标投标,故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恒诚公司依约承建案涉工程,且三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张昌魁亦自愿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元公司、张昌魁支付欠付工程款42194918.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结算协议约定的让利350万元应予支付,没有依据,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应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履行。三方结算协议仅就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就被告欠付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张昌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194918.4元及利息(以42194918.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工程款42194918.4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75元,由原告***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由被告**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张昌魁负担25277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春丽

审 判 员  王华栋

人民陪审员  卢桂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娉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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