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县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836号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前进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

法定代表人:秦绍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顺,男。

被告:***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327国道与德商路交叉口西35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059024058A。

法定代表人:张多原。

被告:***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年路西段盐务局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6920139367。

法定代表人:张经法。

被告:张资个,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张多原,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张经法,男,1971年9年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男,1972年2年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姜凤香,女,1972年6年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张爱真,女,1968年9年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范继辉,男,1976年6年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资个、张多原、张经法、***、姜凤香、张爱真、范继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顺及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资个、张多原、张经法、***、姜凤香、张爱真、范继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债权实现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资个、张多原、张经法、***、姜凤香、张爱真、范继辉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920000元;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73%,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资个、张多原、张经法、***、姜凤香、张爱真、范继辉愿为原告和被告***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292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9625‰。被告***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12919999元,已偿还利息199669.65元,尚欠借款本金1元及下剩利息、罚息、复息未偿还。

九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支付罚息、复息。

本院认为,九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罚息、复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元及所欠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资个、张多原、张经法、***、姜凤香、张爱真、范继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资个、张多原、张经法、***、姜凤香、张爱真、范继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129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止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支付利息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99669.65元);

二、被告***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资个、张多原、张经法、***、姜凤香、张爱真、范继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资个、张多原、张经法、***、姜凤香、张爱真、范继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资个、张多原、张经法、***、姜凤香、张爱真、范继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守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