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12023号之一
原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4层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66129364R。
法定代表人:李洪清,总经理。
被告:**,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
腾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腾威公司返还设备租赁费986,572元,柴油款145,850元,延迟支付利息21,788.93元,案件受理费22,302.5元,保全费9,046元,鉴定费19,949元,利息上述款项总计1,205,508.43元;2.判令**、***承担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腾威公司和**、***系挂靠关系,**、***借用腾威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在借用腾威公司资质期间,为履行“新建郑州至济南铁路山东段站前工程ZJTLSG-2标段七分部桩基”工程项目,以腾威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署了相关的设备租赁和柴油供应合同,当前第三方的租赁费和柴油款等相关费用均已由腾威公司代为承担。现腾威公司要求**、***弥补腾威公司因涉诉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请,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腾威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本案被告的**,虽户籍地为天津市津南区,但其提供营业执照、个体户信息、居委会证明等可证明其自2017年起居住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经常居住地应为山东省莘县。**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以经常居住地即山东省莘县为其住所地,本案应由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