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24民初2770号
原告:江某,女,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系**之妻。
原告:**,女,199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长女。
原告:杨某,女,200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次女。
法定代理人:江某,系**、杨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凤凰城东大门3幢86B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8886052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杨某与被告安徽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杨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某、**、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16元,减半收取6158元,由原告江某、**、杨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