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2399号
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8350709C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虾坝村
法定代表人:余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企业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西湖绿洲香逸园9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6519312B
法定代表人:邹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本金220230.18元及违约金27088.31元,暂合计247318.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9513.81元。(以上两项合计266832.3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新火车站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就混凝土的单价、供货验收、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520230.18元,但被告仅支付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我们打算半年之内付清。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请求调整。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汇总表、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贵阳市律师收费指导价格的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查明: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第7款约定:月结80%,混凝土停用后甲方两个月内全部结清乙方所有货款。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买受人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出卖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催告费用、交通差旅费用、通讯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任何相关费用)和其他民事责任。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双方结算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520230.18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其承建的高铁站安置房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20230.18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0230.18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本院结合本地经济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9513.81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220230.18元;
二、由被告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20230.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51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51元,保全费人民币1854.16元,合计人民币4505.16元,由被告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红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包欣
书记员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