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1030执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广昌县。
被执行人: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西湖绿洲香逸园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596519312B。
法定代表人:邹伟,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与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扣划,并对被执行人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3647.71元及利息,给付诉讼期间垫付的受理费3373元。截至2022年2月16日已执行人民币0元,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255.31元未缴纳。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于2022年2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吉生
审判员 孙智建
审判员 廖诗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