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4民初967号
原告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西湖绿洲香逸园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6519312B。
法定代表人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基连,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铅山县湖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湖坊镇河西村世纪路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4014781215X。
负责人王亚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鑫,该镇政府班子成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超超,该镇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凡公司”)与被告铅山县湖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坊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连和被告湖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鑫、李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7,686.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招投标中标铅山县湖坊镇中心小学整体搬迁(二期)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价为9,798,229.79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进行了部分签证变更及设计变更,被告也对此认可。现该工程成果已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经江西省朗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核造价为11,677,686.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分批支付了9,400,000元后,对余下的2,277,686.13元的工程款不肯支付。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坊镇政府辩称:1.原告中标并承建了湖坊镇中心小学整体搬迁(二期)工程项目,现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2.被告已经支付了9,400,000元的工程款;3.工程审核造价超出合同中标价的10%,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无法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菲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铅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铅山县湖坊镇中心小学整体搬迁二期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铅发改社字(2017)6号】文件,2.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赣建铅招字(2017)第12号】,3.铅山县湖坊镇中心小学整体搬迁(二期)项目中标公示及二次公示,4.定标意见书,5.中标通知书,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结算审核报告,8.湖坊镇政府的《证明》,9.菲凡公司铅山县分公司的银行流水,以上证明:1.原告依法中标涉案工程,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被告方委托江西省朗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审计;2.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交付使用,被告支付了9,400,000元工程款。
被告湖坊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湖坊镇政府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铅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了《关于铅山县湖坊镇中心小学整体搬迁二期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铅发改社字(2017)6号】,就项目建设的承办单位、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和规模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批复。
2017年6月20日,原告菲凡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铅山县整体搬迁二期项目。被告湖坊镇政府向原告菲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建筑面积8163.20平方米,建筑层数5层,中标总造价为9798229.79元。
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就铅山县湖坊镇中心小学整体搬迁二期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个部分组成,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协议书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合同文件构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专用合同条款就工程质量、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违约、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为铅山县湖坊镇中心小学整体搬迁(二期);2.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铅发改设字(2017)6号;3.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4.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9,798,229.79元;5.合同生效为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6.合同变更事项按通用条款第10条执行;7.合同的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1)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因法律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按现行政府指导价调整,(2)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减、现场签证单由承包人计算,发包人决定调整;8.工程付款周期:基础工程完工付合同价款的20%,浇完第二层楼面完工付合同价款的20%,房屋封顶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合同价款的20%,审计结束(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一次性结清;9.质量保证采用质量保证金保函,金额为200,000元整,工程竣工结算交付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退回乙方质量保证金;10.因合同及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铅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菲凡公司于2017年7月进场施工,主体工程于2018年7月竣工。经被告湖坊镇政府初步验收合格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8月投入使用。
2020年7月,被告湖坊镇政府委托江西省朗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江西省朗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审核造价为11,677,686.13元。原、被告双方对最终审核造价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湖坊镇政府分批次共向原告菲凡公司支付了涉案项目工程款9,400,000元。
在本院对被告负责人王亚明所做的谈话笔录中,其对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签证变更及设计变更、工程已经完工、通过验收和审计并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9,400,000元工程款等基本事实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湖坊镇政府就案涉工程项目经招投标后与原告菲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初步验收后于2019年8月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受案涉工程后使用至今。被告辩称,工程审核造价超出合同中标价的10%,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无法支付。经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作了相应的约定,即“基础工程完工付合同价款的20%,浇完第二层楼面完工付合同价款的20%,房屋封顶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合同价款的20%,审计结束(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并没有“工程审核造价超出合同中标价的10%不予支付”的约定,也没有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性质不同。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当然地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依据。可见“工程审核造价超出合同中标价的10%超出部分无法支付”的规定非本案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本案工程造价超出合同中标价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签证变更及设计变更所导致,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至今,目前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剩余的工程款应当依法支付,且已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铅山县湖坊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277,68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2元,由被告铅山县湖坊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廖卫华
审 判 员 毛 伟
人民陪审员 徐建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紫飞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