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清流县展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3民初1076号

原告:清流县展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MA2XUNAN91。

法定代表人:周嘉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被告: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龙湖镇政府院内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建昌北大道粮食局院内全友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593772048U。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迎春,男。

原告清流县展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贸易公司)与被告***、江西九天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业贸易公司、被告九天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业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归还材料款共计88,27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九天钢构公司负有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九天钢构公司委派***先后八次向展业贸易公司赊欠材料,材料款共计88,278元。后经展业贸易公司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至今仍未归还分文。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九天钢构公司辩称,九天钢构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委托***采购材料,所以展业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九天钢构公司无关,九天钢构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第三工程公司与九天钢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工程公司将新建兴国至泉州××路××泉州段)XQNQ-2标工程分包给九天钢构公司,其分包内容为新建兴国至泉州××路××泉州段)XQNQ-2标一工区施工范围内的涵洞施工(DK170+068涵洞、盲沟、挡土墙等)。合同签订后,九天钢构公司将新建兴国至泉州××路××泉州段)XQNQ-2标工程的施工等事项委托给了***,并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兹授权我单位***,代表江西九天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红英)与贵公司办理企业准入、合同签订、施工管理、验收结算等事宜。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我单位承担责任。代理人身份证号:362522199011××××,委托期限: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授权单位:江西九天钢构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连红英(印章),代理人:***”。

展业贸易公司从2018年11月到2019年1月向九天钢构公司分包承建的新建兴国至泉州××路××泉州段)XQNQ-2标工程供应施工所需的“小五金”材料。

九天钢构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分包承建的新建兴国至泉州××路××泉州段)XQNQ-2标工程系***自己联系的工程,***联系好承建工程后,由其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与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但***应支付相应的管理费,是***个人分包后挂靠的。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展业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组证据即2018年11月22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6日、2019年1月8日、同年年1月16日向新建兴国至泉州××路××泉州段)XQNQ-2标一工区供应“小五金”材料八张《送货单》和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6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九天钢构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施工管理包含采购材料,***的行为,九天钢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九天钢构公司认为,展业贸易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两组证据有异议,系***个人行为。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委托***购买材料(“小五金”材料)。本院认为,展业贸易公司提交的八张《送货单》,其中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22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6日均有***签字确认,并有五张《送货单》还经***微信确认。结合上述事实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展业贸易公司向新建兴国至泉州××路××泉州段)XQNQ-2标工程供应“小五金”材料。对该六张《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8日、同年1月16日的两张《送货单》,***未签字确认,也未通过***微信确认。对该两张《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九天钢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的事项无购买材料的委托事项。展业贸易公司认为九天钢构公司委托书委托***施工管理就包含采购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为证明九天钢构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九天钢构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中进行评判,在此不做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天钢构公司是否应对展业贸易公司主张的涉案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中:

1.根据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展业贸易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易习惯,可以证实展业贸易公司与***达成了“小五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展业贸易公司已履行合同相应义务,九天钢构公司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以九天钢构公司名义与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代表九天钢构公司履行该合同,进行项目施工和管理,九天钢构公司应明知***必然会对外签订有关项目施工所必需的合同,从九天钢构公司出具给***《法人授权委托书》也足以印证。***挂靠九天钢构公司并按5‰向九天钢构公司缴纳管理费,与展业贸易公司达成“小五金”材料买卖合同,所购“小五金”材料亦用于九天钢构公司承包的新建兴国至泉州××路××泉州段)XQNQ-2标工程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九天钢构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基于项目施工需要所必然发生的经济往来而形成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九天钢构公司以未委托***采购材料,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法人授权书》明确载明的事项等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3.九天钢构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借用其名义进行工程建设,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为新建兴国至泉州××路××泉州段)XQNQ-2标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展业贸易公司购买“小五金”材料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应对欠付展业贸易公司的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九天钢构公司应对***欠付展业贸易公司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展业贸易公司提交的八张《送货单》,其中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22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6日的六张,金额分别为934元、1,332元、750元、4,470元、3,495元、77,000元,合计87,981元,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在此不再评判。

5.***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展业贸易公司有权向***、九天钢构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且从展业贸易公司主张权利之日(一审立案之日)起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流县展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87,981元,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材料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清流县展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95元,减半收取1,003.48元,由清流县展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8元,由***负担1,000.10元;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木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艺贤

书 记 员 林淑祯

书 记 员 林淑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二、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