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1民初2045号 原告: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龙湖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59377204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建昌北大道1号10栋附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MA7FQU4K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身份证号32052519********。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10483490.06元、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偿付停工损失人民币12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33490.06元;3、请求判决原告对两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0483490.06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4日,原告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给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迈诺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保证金30万元。202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德迈诺斯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坐落于南城县的南城德迈诺斯中印尼合作××工程承包项目中的办公楼,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含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主体及附属工程的土建、围墙及基础设施施工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不含设计、装修、勘探),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总价约7000万元整,工程实际结算价格:按照工程量定制《工程造价明细表》确认实际工程投资金额,施工过程中实际工作量发生变更须经双方确认;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总价合同,按实结算;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为: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月25日前申报工程进度款,经监理签字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后报德迈诺斯公司,从工程实际建设面积主体基础达到正负零时,德迈诺斯公司开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含正负零以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付至工程实际总造价的97%,剩余3%工程尾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结清,工程进度计划以经德迈诺斯公司确认的《工程施工计划》为准;因德迈诺斯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德迈诺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15日,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均由德迈诺斯公司承担;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外,因德迈诺斯公司违约造成施工停滞的,承包人有***工期,德迈诺斯公司承担承包人工程管理费、机械租赁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德迈诺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达一个月及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索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5月16日组织人员和施工机械进场施工。2022年7月25日,原告向德迈诺斯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证明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完成了办公楼基础至4层楼面,800米围墙,11#门卫工作,原告和德迈诺斯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953566.43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德迈诺斯公司应支付原告80%工程款计7962853.144元。可是,德迈诺斯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2022年9月19日,原告向德迈诺斯公司提交了第二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期间完成了办公楼4层至5层楼面工作,原告和德迈诺斯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1691312.696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德迈诺斯公司应支付80%工程款计1353050.15元。可是,德迈诺斯公司总共才支付了民工工资14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此外,德迈诺斯公司还要求原告施工了合同外的工程,有原告和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发的现场签证单和工程预算书证实,总金额为251110.93元;原告还完成了四楼、五楼计2500㎡支架工程,工程款为37500元。这样,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1933490.06元,扣除德迈诺斯公司支付的145万元民工工资,德迈诺斯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483490.06元。由于德迈诺斯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从2022年7月25日开始逾期,第二笔工程进度款从2022年9月25日开始逾期。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第15.1.2.2条、第15.1.2.5条、第15.1.2.6条、第1.5.1.2.7条的约定,原告只好从2022年8月1日开始暂停施工,至起诉时达3个月,造成原告停工损失1250000元,包括塔吊租金、管理人员工资每月10万元,3个月计30万元;钢管租金15万元/月,3个月计45万元;模板、支撑及配件损失50㎡,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20000㎡,因解除合同还有一半无法施工,损失为50㎡x20000㎡x50%=5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和德迈诺斯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两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按约定解除合同,两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10483490.06元、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偿付停工损失12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33490.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贵院判决原告承建的工程款10483490.06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同意解除建设施工合同。二: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原告已经竣工的工程量尚未最后确定。第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尚未按照总承包合同第14条第1款第2项约定进行结算。第三: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未得到被告及监理公司的确认,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基于自己工程款的预算,没有得到第三方复核确认。第四: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三:至于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当得到多少工程款,由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工程量、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计价方式评估确定。四:原告获取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未竣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在原告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尚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4日,原告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给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保证金30万元,202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施工坐落于南城县的南城德迈诺斯中印尼合作××工程承包项目中的办公楼,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含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主体及附属工程的土建、围墙及基础设施施工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不含设计、装修、勘探),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总价约7000万元整,工程实际结算价格:按照工程量定制《工程造价明细表》确认实际工程投资金额,施工过程中实际工作量发生变更须经双方确认;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总价合同,按实结算;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为: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月25日前申报工程进度款,经监理签字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后报德迈诺斯公司,从工程实际建设面积主体基础达到正负零时,德迈诺斯公司开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含正负零以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付至工程实际总造价的97%,剩余3%工程尾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结清,工程进度计划以经德迈诺斯公司确认的《工程施工计划》为准;因德迈诺斯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德迈诺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15日,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均由德迈诺斯公司承担;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外,因德迈诺斯公司违约造成施工停滞的,承包人有***工期,德迈诺斯公司承担承包人工程管理费、机械租赁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德迈诺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达一个月及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索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5月16日进场施工。202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证明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完成了办公楼基础至4层楼面,800米围墙,11#门卫工作,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向被告德迈诺斯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其测算的工程量为币9953566.43元,同时要求被告德迈诺斯公司本次按照合同支付80%的工程款即7962853.144元,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均在该表上签字或**,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同日亦在该表**、签字,并在审核一栏打钩同意;2022年9月14日,原告向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第二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期间完成了办公楼4层至5层楼面工作,其测算的工程量为1691312.696元,同时要求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本次按照合同支付80%的工程款即1353050.15元,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均在该表上签字或**,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亦在该表**、签字,但未在“同意”、“不同意”栏打勾。此外,原告施工了合同外的工程,原告、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发了现场签证单和工程预算书予以证实,总金额为251110.93元;原告完成了四楼、五楼计2500平方米支架工程,工程款为37500元。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总共支付了民工工资145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综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1933490.06元,扣除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450000元民工工资,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483490.06元。 另查明,2022年8月1号开始,案涉工程开始停工,至今未复工。 又查明,原告于2022年8月12日委托南城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主体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南城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于2022年8月24日出具编号为HUN2022-02000的检测报告,检测合格;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在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委托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桩基质量进行了检测,结果为合格。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营业执照;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3、支付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现场签证单、工程造价取费表;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证实。 对原告提供的《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于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该二项损失确已发生,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诉讼过程中,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对未竣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江西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出具终止鉴定函,终止上述鉴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同意解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二、关于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故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应将该笔保证金返还原告;被告***收取了该笔保证金,其虽称只是代收保证金,保证金已转给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与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的效力。***作为被告德迈诺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7月25日原告提交的该表上签字、打勾,**,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计算的工程量;在2022年9月14日原告提交的计算表上,***也签字、**,只是并未在审核一栏“同意”,“不同意”处打勾,结合被告在该表上并未注明反对意见,应视为其同意该结算表。同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应予认定,对本案未竣工工程的工程量按上述申请表计算。四、未竣工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未竣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承包人举证证明未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如承包人提供了已完工工程的分部分验收手续,则可认定质量合格,除非发包人有证据推翻该验收手续。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南城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编号为HUN2022-02000的检测报告,质量合格,被告也对桩基质量进行了检测,结果为合格,故应认定未竣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对未竣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停工损失。原告提供了与第三方签订的《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监理部门并未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或**确认,同时原告也并未就停工的损失与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原告要求停工损失无直接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 二、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给付原告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483490.06元;原告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在工程价款10483490.06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判项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第三判项案件受理费92200元,由原告江西九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9元,由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7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城德诺迈斯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范 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邓 贤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