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645号
原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霍庆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崔润祥,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住所地衡水市商贸中心****v>
法定代理人:杜翠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建筑公司)与被告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后,被告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龙兴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9.6条约定双方同意向衡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在开庭前审查是否有仲裁协议,若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与被告达成的第69.3条的有关合同双方若有争议,则同意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伟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