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7民初1200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恒,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亚泰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20号1、2、3幢,统一社会代码:91131102601160114K。
法定代理人:霍庆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军,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景军,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景县好人救助联合会会长。
原告***诉被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恒、王小红、被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张宝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1元、误工费112000元、护理费2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55元、伤残补助金17154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366026元。2021年6月2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961元、误工费112000元、护理费2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55元、伤残补助金178972.8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87.76元,以上合计465968.56元。原告当庭变更医疗费为12066.6元,总额变更为466074.16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景劳人仲案字(2020)第3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景县东城花园1-5号楼工作时受伤的事实;2、衡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一套及2021年4月10日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委托法院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一个9级两个10级及三期鉴定的事实。3、医疗票据1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自己又支付医疗费用计12066.6元;4、微信聊天转账工资每天350元,共两天的截图一张,证明被告**的妻子野焕英给原告按350元/天开工资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误工费112000元的计算而得的事实;5、原告购物截图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拐杖花费55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及被扶养四人户口页及身份证件共五张,证明原告的伤残二被告应按规定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75987.76元的事实。
被告衡水亚泰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将景县东城花园外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工作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双方于2017年9月30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受**的雇佣从事劳务,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2、该项目的脚手架事发前早已拆除完毕并交验收,价款也已于2019年11月24日给**结清,原告不可能再到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其受伤与提供劳务无关。3、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其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4、事发后,我方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1191.6元,但不能就此认定为我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判令原告对我方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
被告衡水亚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架子分包劳务合同原件一份,证实我公司将涉案项目已分包给**及发生相关事故安全责任由**承担;2、领款单原件一份,证实我公司将发包费用已向**全部结清;3、景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0张、衡水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证实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4、**及叶成龙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花名册1页,证实**具有特种作业资格证,我公司并非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5、**、野焕英、叶成龙三人的三级教育安全生产知识考核题,证实我公司已经对施工人员进行了相关安全培训及考核;6、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我公司对建筑施工人员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应当由衡水亚泰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发布在快手平台上的亚泰公司在2019年12月13日为其开工资的一张银行对账单截图一张,该证据证明***为衡水亚泰公司提供劳务,衡水亚泰公司将工资直接打到***的账户,没有经过被告**转交,所以原告与衡水亚泰公司是直接提供劳务一方与接收劳务一方;2、衡水亚泰公司给**开工资的银行对账单银行流水一张,证明**向衡水亚泰公司提供劳务后衡水亚泰公司也是直接将工资打入**个人账户,**此时的行为主体与***是同等的,都是为衡水亚泰公司提供劳务的农民工;3景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景劳人仲案字(2020)第32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景县仲裁委员会修改了景劳人仲案字(2020)第32号仲裁裁决书,将裁决书中第三页“本委认为”改为“申请人、被申请人自述”,以此证明**和***没有劳务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衡水亚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伤情不能证实与我公司从事劳务具有关联性。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于鉴定结论我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三期鉴定评定期限过长,对于后期的治疗费仅是一个确定性范围数值,数额不明确,对于护理人数与住院病历记载不符,鉴定意见中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住院病历没有记载。对证据3,对于石家庄新兴药房票据4张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外部药处方,所购药物中连花清瘟及铝碳酸镁咀嚼片都与原告的摔伤病情无关;对于景县龙飞医院收费单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异超市购买床的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不是正规的发票;对于衡水市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一万元,是否已经涵盖在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中,需要庭下核实;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在2021年3月12日原告进行的检查,不能证实与受伤有关系;对于衡水市四院的病历取证发票没有异议;对于网络购药的凭证,所购药物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聊天中的相对人无法核实,对于转款的数额是否为劳务费,也没有说明,即使上述是真实的,原告从事劳务并非每天都挣取工资350元,误工费不应当按照该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5、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收件人不是原告。对证据7、对真实性法院依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伤情虽然致残,但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年2820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不应超过六个月;对于护理费标准也应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年2820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1人;对于营养费每天应不超过2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结合本案情况不应超过500元;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应按21%计算,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后期治疗费因鉴定数额不明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裁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项给付的基础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非伤残程度,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该项不应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1,该裁决书从程序上不合法,在该裁决中仲裁委员会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对该裁决书及裁决书的内容不知晓,对裁决书中认定**与***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另**并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与**在2020年5月26日临时受衡水亚泰公司召唤前去东城花园干清理电梯井的清理工作,都是给衡水亚泰公司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对证据2,同衡水亚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衡水亚泰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对衡水市医院的两张病历取证费不应算在医疗费中,对于其他非正规发票及病历和医嘱中没有要求购买的药品,均不认可。证据4、误工天数应计算为2020年5月26日到2021年4月10日止,计219天,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77元计算,计算的误工费为24563元,另原告要求每天350元,其不能证明是固定收入即一年365天每天都收入,另也没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日工资,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77元计算。证据5、同衡水亚泰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7、根据人身损害第28条,丧失劳动能力1-6级,才能要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于赔偿清单中的计算方式同亚泰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衡水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部分条款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出现事故条款约定由被告**承担不合法,不能针对第三人,该证据更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衡水亚泰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这一事实,更能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证据3,对景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第四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数额不予认可,其中有1万元是原告交付的。对证据4,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仅仅是工作中的上岗证,包括建筑电工证、建筑架子工证、建筑起重机械司机证等工种,与承包建筑工程资质是两个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建筑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可知,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等内容,这就证明有什么资质承包什么工程,目前**的资格证不能作为承包工程资质的专业承包证的证据,所以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培训材料证据没有原告的任何培训内容,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不能排除衡水亚泰公司的重大过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衡水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6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1)建筑法第26条明确禁止将建筑工程分包或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该发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衡水亚泰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由具备主体资格的衡水亚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另应由衡水亚泰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该分包合同的免责条款对于涉及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4)2019年11月24的工资结清证明及衡水亚泰公司在当庭答辩中所承认的该分包合同已经验收并结清工资,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对于证据2、衡水亚泰公司在2019年12月13日再次为***开工资的证明,也能够证明衡水亚泰公司已然在接受***提供的劳务并在**的合同履行完毕后,仍然存在劳务关系,对***的受伤公司承担责任责无旁贷。对证据4,对特种作业资格证没有异议。但**有个人的操作资格证,并不能代表承揽相关建筑承包工程,**个人也没有相关承揽该工程的资质,衡水亚泰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也就是对用工中出现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责任。对特种人员花名册是公司为了统计和管理相关工人而自行制作的,并不是**制作好之后提交给公司的,在该花名册中,**和其他工人的主体身份是相同的,并没有体现到他是承包经营者,也就是说**也是和其他工人一起给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安全教育考核题是衡水亚泰公司为了应付检查自己制作的,**和野焕英、叶成龙并没有亲自填写该试题。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当时衡水亚泰公司违规操作,一天代发工资六笔,共计三万元,更能进一步证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没有银行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可见衡水亚泰公司存在违规操作。对证据3,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仲裁决定书的补正意见“自述”自述的语言不符合裁决书的形式要件,一个裁决机关应在审理查明部分及本委认为部分,应该使用肯定的、准确性的语句来查清案件事实给当事人一个明确的事实结果,该补正意见的几处修改均增加“自述”两字均不符合裁决书的语句,如未审理查明仲裁委应给予明确的调查和判断,应给予准确性的认定事实,故该补正语句前后矛盾不予认可,不能否定原告受雇于**这一事实,再者,该补正意见不符合仲裁法第56条的规定,该规定仅限于三项补正意见,一是文字错误,二是计算错误,三是有遗漏的事项,该补正意见不符合第56条规定,所以不予认可,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衡水亚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对证据的来源不清楚没见过原件,即使亚泰公司给原告代发过工资,我公司和原告不认识,也没原告的联系方式,也没有指使过原告干活,亚泰公司代发工资是由于**委托我公司打款的,我公司与**就东城花园项目的1、2栋楼,全部分包给**,但是结算劳务费时,由**提供卡号,我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卡号转款,该转款仅针对合同相对人**,对于**所说2019年12月13日亚泰公司还在给原告打工资,卡号也是由**提供的,2019年12月13日转款是针对3、4、5栋楼的,是亚泰公司分包给他人张国辉,**又在张国辉处分包劳务施工的,我们公司给付**的劳务费,都是由**提供银行卡号和姓名代发的,被告**所证实与劳务事实不符。对证据3,(1)对该补正裁决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补正裁决仅限于三项补正意见,一是文字错误,二是计算错误,三是有遗漏的事项,而本裁决显然是对事实的补正,不符合补正的条件;(2)即使仲裁补正决定形式合法但也不能据此否认,***受雇于**的事实。其他质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为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被告衡水亚泰公司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人曹某当庭证言证明:我是衡水亚泰公司外聘的负责1、2号楼的工长,我负责现场的全面工作。**在我公司承包的1、2号楼架子工程,架子分包合同是包清工的工程,被告**只是出人工,其他的施工材料都是由亚泰公司提供,该架子工程包括:外墙的架子、临边防护、基坑防护、电梯井防护,我不认识原告。我一直在跟进该承包工程,该工程并没有完全结束,当时只剩下电梯井防护。因为牵扯楼房的后期装修,只有把抹灰、打垫层等装修工程完成后,才能将电梯防护拆除。2020年5月26日清理电梯井与架子分包合同是一体的,拆除电梯的防护,和**原来签订承包合同有关联,该合同包含电梯井的防护拆除。在2020年5月26日前三四天,我电话通知**来拆除二号楼电梯井的防护,我告诉**安电梯的施工队已经来了,需要把电梯井防护拆除,当时**在龙华施工,说过三四天过来,我不知道***怎样去的,什么时间过来的**没和我联系,当时出事后才联系的我。张国庆当庭自述,他受伤时在清理电梯井踩到钢管,钢管弯了导致掉落,这个钢管也是由亚泰公司提供的。
对证人曹某的当庭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亚泰公司的工长,有利益关系,被告衡水亚泰公司应承担全责,证人证言又证明涉案工程事故与被告**原承包合同相关联,进一步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水亚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同过证人的证言能证实1、事发时拆除电梯防护工程是二号楼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2、原告是受**所雇佣进行施工;3、证人也能证实事发时由于原告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其有重大过错甚至全部过错,原告虽然陈述是铁管弯曲导致摔落,对其说法我方不予认可,根据证人证言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人证言的三性我方不予认可,曹某就是衡水亚泰公司该项目的工长,也是利害关系人,曹某所说的合同履行情况与衡水亚泰公司第一次开庭所言相互矛盾,其为了达到减轻自己公司责任的目的做了前后相互矛盾的证言,法庭不应相信该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意见:二被告对证据6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景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6日就***与亚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给以工伤认定,作出了景劳人仲案字(2020)第32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1年6月29日对该仲裁裁决书作出了补正,但却未对裁决结果作出变更,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即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病历系在衡水市人民医院病案管理室调取并加盖公章,诊断证明系衡水市人民医院出具并加盖诊断专用章,二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系在景县东城花园2号楼清理垃圾、拆电梯井防护时从四楼坠落受伤,二被告对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在衡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景县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二被告亦未就异议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对于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系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对病情进行复查时开具的正式收费票据,故对该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衡水市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2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系中国建设银行名下的POS签购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上述3张票据以外的其他9张票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9张票据均系非正式收费票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9张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受伤前的收入及工作状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辅助器具的收件人并非原告本人,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二被告提出异议,户籍关系证明系景县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5月1日出具,并有负责人的签名,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之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据目的要求二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75987.76元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衡水亚泰公司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对证据6,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原告、被告**均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衡水亚泰公司和被告**当庭均认可于2017年9月30日衡水亚泰公司代理人曹文斌与**就景县东城花园2号楼签订架子分包劳务合同,被告衡水亚泰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对被告**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认真审查,选任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被告衡水亚泰公司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亚泰公司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已于2019年11月24日结清了分包劳务合同工程款,故对被告衡水亚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对景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被告衡水亚泰公司未能提交正式票据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衡水第四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衡水市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2张以证明其中有10000元是原告微信支付的,被告衡水亚泰公司对该2张预收款收据未提异议,故对衡水亚泰公司提交的衡水第四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中,扣除原告微信支付的10000元后的138134.66元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衡水亚泰公司仅是提供了个人操作资格证,并未提供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具备相应资质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衡水亚泰公司未就原告***是否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被告衡水亚泰公司对其证据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被告衡水亚泰公司在同一天6次转账,并注明为代开工资,被告**仅依据该转款记录主张:原告与被告衡水亚泰公司就2020年5月26日在景县东城花园2号楼施工时存在雇佣关系,却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被告衡水亚泰公司提出异议,该证据系景县仲裁委员会对景劳人仲案字(2020)第3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补正的仲裁决定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证人曹某的当庭证言的认证意见:被告衡水亚泰公司无异议,原告、被告**虽提出证人曹某系衡水亚泰公司工长,有利益关系,但被告**当庭认可证人曹某身为涉案工程工长的职责和权某,2020年5月26日前三四天是曹某联系被告**进行景县东城花园2号楼清理垃圾、拆电梯井防护,这也与被告**与被告衡水亚泰公司签订的架子分包劳务合同相印证,故对证人曹某当庭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衡水亚泰公司代理人曹文斌与**就景县东城花园2号楼签订架子分包劳务合同,本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包括外脚手架搭设、拆除、预埋套环钢筋的切割、电梯井二次结构的脚手架、楼顶女儿墙的护栏、安全网挂拆、四口五临边搭设拆除、提供木工车间、钢筋工车间、基搞围护等一切安全防护措施的钢管使用处,包括本工程所在内的外架搭设及拆除工作。被告衡水亚泰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向被告**结清了分包劳务合同工程款。2020年5月26日上午九点多在东城花园2号楼,原告受雇于被告**同其他工作人员叶成龙和野焕英,到景县东城花园2号楼四层清理垃圾、拆电梯井防护,原告在未佩带任何安全装备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在拆电梯井防护时因所踩的钢管断裂从高空坠落,随即被送往衡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爆裂骨折、右股骨骨折、腰1椎休爆裂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右肾挫伤、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右肩关节肌肉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退行性变、右耳后和左腕部擦伤,于2020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95天,住院期间被告衡水亚泰公司垫付医疗费138134.66元,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29日和8月7日通过微信共计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经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腰1椎体及其附件骨折,手术治疗,符合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右跟骨爆裂性骨折,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距下关节不平整,符合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符合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评定前1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2018年7月20日,被告衡水亚泰公司为景县东城花园小区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时,原告***尚未获得该保险理赔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衡水市人民医院住院95天,由被告衡水亚泰公司垫付138134.66元、原告微信支付10000元,计元148134.66;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在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655元。医疗费共计148789.66元。
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2020年5月26日)起至定残之日(2021年4月10日)的前一日,共319天,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467元计算,共计14391.7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计9500元。
4、护理费:原告经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个九级伤残和2个十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参照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44383元计算,护理期限150日,其中住院95天,护理费共计29791.33元。
5、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20元/天,共计18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经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个九级伤残和2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286元赔偿20年,再乘以22%的伤残系数,共计164058.4元。
7、司法鉴定费:4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导致原告1个九级伤残和2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考虑到原告因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较宜。
10、后续治疗费:经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至16000元,本院酌定为140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经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个九级伤残和2个十级伤残。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一子一女,原告父亲张永芹(1950年8月27日出生)现71周岁,需要9年的生活费;原告母亲刘秀珍(1953年11月10日出生)现68周岁,需要12年的生活费;原告之子张硕(2006年2月6日出生)现15周岁,需要3年的生活费;原告之女张佳慧(2011年8月25日出生)现10周岁,需要8年的生活费。赔偿标准是202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644元,伤残赔偿系数22%,原告之父和之母每年的生活费是12644元÷3×22%=927.23元;原告之子和之女每年的生活费是12644元÷2×22%=1390.84元,原告之父的生活费计8345.07元;原告之母的生活费计11126.76元;原告之子的生活费计4172.52元;原告之女的生活费计11126.72元,以上总计34771.07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1802.17元。
本院认为,身体权、健康权系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
本案中,被告**承包了被告衡水亚泰公司的架子分包工程后,电话联系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当庭认可在衡水亚泰公司工长曹磊于2020年5月26日前三四天电话联系自己后,其联系原告同其他工作人员叶成龙和野焕英,到景县东城花园2号楼四层清理垃圾、拆电梯井防护,由衡水亚泰公司把工资给被告**后,再由被告**发给原告,应认定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由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佩戴任何安全装备,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衡水亚泰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对被告**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认真审查,由于其选任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衡水亚泰公司未能给原告作业提供安全施工的必要条件,因而被告衡水亚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案件情况考虑,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衡水亚泰公司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1351.63元,扣除已垫付的138134.66元医疗费,被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216.9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270.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130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被告衡水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6元、**承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