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许昌瑞贝卡供水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魏执字第0068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9月2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30号。
被执行人: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与西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许红,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瑞贝卡大道6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与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许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魏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并发生法律效力。***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3686.8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75791.5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