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9月2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30号。
委托代理人:郑占峰,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生,住许昌县榆林乡政府院。
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清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三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金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许昌三鼎实业有限公司、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占峰,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清锋,被告许昌三鼎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光辉,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许昌市新玛特商场门前时,新玛特门前正在施工的工地的挡板突然倒塌将原告砸倒在地。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许昌三鼎实业有限公司和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均是施工单位。四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593.44元、营养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护理费8416.3元、误工费27219.5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3964.86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造成了原告受伤。2、该案中挡板是谁的,是何原因造成该挡板侧翻无法查清,不能认定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3、诉讼费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承担。
被告许昌三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许昌三鼎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许昌三鼎实业有限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本案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许昌三鼎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所倒塌的挡板并非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所有。2、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点并非是事故发生地点。3、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2、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施工人,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明确约定,施工中出现的任何情况由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3、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原告诉称其受伤是在2011年3月5日,其受伤时间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当时没有施工,所以不存在是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情况。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工商登记查询单三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发票两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原告受伤住院121天,花费医疗费21593.44元。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需6000元。5、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李继甫需要其抚养,李继甫共有5个子女。6、收据两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护工杨松山护理;原告向杨松山支付护理费共计5620元。7、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系被告施工工地。8、视频光碟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及时拨打110及新闻媒体许昌零距离,原告向四被告要求赔偿有许昌零距离参与。砸到原告的挡板属天宏钢结构所有,事发地点系同一工程,工程工地有两侧挡板,其中一侧是标注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标志,另一侧不清楚是谁的,砸到原告的是无名挡板,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认该无名挡板是他们公司的。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
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许昌三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设计变更单一份。证明瑞贝卡施工范围不包括事故地点。2、气象局气象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的天气情况,挡板倒塌不能排除是天气原因,而不是现场施工原因。
被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天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是在2011年5月18日,该时间是在原告受伤之后的两个多月,原告受伤时还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义务是负责施工安全。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来源。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由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其内容显示了原告***的家庭关系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条内容显示原告是通过中介机构介绍的护工,但却没有中介机构的盖章等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情况,收据也只是原告与护工之间的收款收据,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该费用应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收款人杨春山的身份证明,杨春山也未出庭作证确认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受伤住院需要有人护理符合情理,本院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被告许昌三鼎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显示原告被砸,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照片上所显示的现场记录来看,该挡板是由于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掘出来的土堆积太多,把挡板推翻所造成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倒塌的挡板并非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在挡板内施工的并不是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故现场情况,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出租车的票据,最后3位数都相同,且面额基本相同,不符合常理,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相关因素,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原告***、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许昌三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许昌三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是因为土压在了挡板上,并不是风吹倒挡板,当时的风向不能导致挡板倒塌。
本院对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明为许昌市气象局出具,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挡板倒塌是因为当天的天气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许昌三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时间虽然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但其不能证明在合同签订前没有施工,且合同对事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本院对被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施工合同双方均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5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许昌市颖昌大道大商新玛特商场门前时,被道路南侧施工工地挡板砸倒受伤。事发路段共设有两种挡板,东侧挡板所有人为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西侧挡板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行至两种挡板的交接处时,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挡板砸伤。该施工工地为许昌市颖昌大道鼎鑫惠民人行天桥工程,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及挡板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2011年1月,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设计变更单,因颖昌大道给水管线与大商新玛特人行天桥桩基施工位置冲突,要求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将天桥范围内给水管线设计位置向北平移,绕过天桥施工范围。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挡板内侧施工时,堆放土方不当将工地挡板推倒砸伤***。砸倒***的挡板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提示标志。原告***的伤情经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原告因此伤情住院治疗121天,支出医疗费21589.44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之父李继甫1930年11月20日生,共生育子女五人。原告***及其父李继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砸伤原告***的挡板为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和使用,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未履行安全提示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的施工单位,在地面施工时对方土方操作不当,土方坍塌导致挡板侧翻砸伤原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489.44元(21480.44元+10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营养费3630元(121天×30元)、护理费8416.3元(25388元/年÷365天×121天)、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119.9元(13732.96元/年×5年×3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5541.36元。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1324.82元(185541.36元×60%),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4216.54元(185541.36元×40%)。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鉴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昌三鼎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1324.82元;
二、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4216.5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昌三鼎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7元,原告***负担520元,被告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被告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