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旦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莲新能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2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红星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4826593M。
法定代表人:吴志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新能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许孟镇山王庄村东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C1L6557。
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旦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127弄复旦科技园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吴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国际花园东塔楼6层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58753817。
法定代表人:王柯,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利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莲新能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新能公司)、上海复旦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复旦公司)、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利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客观上讲,渗滤液处理站工程经过招、投标,签订合同后,渗滤液处理站工程的图纸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施工图纸由A图纸换成B图纸,原A版图纸作废。即合同签订后施工图纸以及工程量清单较招投标前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双方所约定的标的物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不是部分变化。并非对不变的采取固定价格,对变了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A版、B版图纸问题。虽然B版图纸中相对于A版图纸的16106-10ZH01-019没有变化,但这个16106-10ZH01-019并不是本案主体,它是对整个图纸的概括性说明,在建筑类行业可通用,并不代表其主体施工图纸没变。因此被上诉人认为16106-10ZH01-019是该工程的主体是错误的。反过来讲,如被上诉人所主张,认为16106-10ZH01-019是该工程主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需要证明16106-10ZH01-019的价格是多少。如果16106-10ZH01-019仅是概括性说明的话,那就不是该工程的主体。除了该概括说明没变,实际上施工所依据的设计已经发生了重大变更,否则被上诉人也不用更换施工图纸。2.主观上讲,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确对结算方式形成新的一致意见,尽管没有合同说明,但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共同委托五莲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虽然被上诉人对鉴定数额有争议,但对于据实结算的结算方式双方是一致的,这一点在双方的工程联系单上也得到体现。另外,双方之所以共同委托五莲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对渗滤液处理站工程进项审核是基于五莲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是五莲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组成部分,具有社会公信力,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因上诉人变更施工图纸的原因,致使整个工程量及工程清单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一审法院认为仅对变更部分进行鉴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特殊性,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特殊性在于:合同虽然约定的是固定造价,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原图纸作废,更换了施工图纸,致使原合同项下渗滤液处理站工程的每个构部件以及设计的具体细节、结算清单全部发生重大变化。一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件附件七中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后,工程发生重大变化或固定造价所依据的设计图纸发生重大变更的,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据实计价。”
三、一审未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五莲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出具的预(结)算书错误。一方面整个招投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护坡工程作废,另一方面渗滤液处理站工程由A图纸换成B图纸,这些变化导致整个合同发生了重大变更。在此基础上,双方共同委托的五莲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出具预(结)算书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双方系平等自愿的,鉴定期间均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对合同约定的一次包死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处理,但对合同履行中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价款,双方有补充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补充约定的应按照当地现行的标准缴纳。因此,五莲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审计出的具体数额应得到支持。
五莲新能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为便于施工及设备安装要求,设计方对工程图纸稍作调整,为便于区分,将图纸分为A版和B版,这只是设计方的规则,并非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如果因设计发生重大变更,该工程就需要另行招投标,而不是由上诉人继续施工。3.双方当事人在各种调解过程中的意见、观点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被上诉人一直都对定额站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在核算方法和数额等方面有异议,定额站也表示其鉴定结论只是双方调解的参考,不作为其他依据。4.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系因工程变更导致,一审中法庭已明确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就变更部分申请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因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护坡工程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期拖延,五莲县住建局发布了新的《人工边坡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导致原先的设计不符合要求,至今未施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复旦公司、杭州新世纪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公司不是合同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两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建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莲新能公司、上海复旦公司、杭州新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1118998.97元;2.判令五莲新能公司、上海复旦公司、杭州新世纪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93016.70元;3.诉讼费用由五莲新能公司、上海复旦公司、杭州新世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福建利恒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五莲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渗滤液及护坡工程施工(土建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福建利恒公司与五莲新能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认为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因施工图纸作废,该价款约定也应作废;2、工程变更单一份,证明涉案渗滤液处理站工程因五莲新能公司的原因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原A版图纸作废;3、审计委托书复印件及工程预(结)算书各一份,以证明福建利恒公司与五莲新能公司共同委托五莲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定额站对设计图纸变更后渗滤液处理站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计该工程造价为3554998.97元;4、2019年3月25日五莲新能公司关于废除部分中标工程的函,证明五莲新能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经发生重大变更,涉案合同同时产生重大变更,已完工程价款应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5、2017年4月2日五莲新能公司的工程联系单,证明涉案工程中护坡部分系五莲新能公司通知福建利恒公司暂停施工,而非福建利恒公司自行撤离;6、《建设工程竣工图编制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规定,一般图纸变更,编制单位可根据设计变更在施工图纸上直接改绘,重大变更或者图面超过三分之一的,应重新绘制竣工图纸,五莲新能公司原A版图纸作废,说明工程发生了重大变更;7、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上海复旦公司与杭州新世纪公司系五莲新能公司的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8、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福建利恒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五莲新能公司支付质保金50000元。
对福建利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莲新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五莲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渗滤液及护坡工程施工(土建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渗滤液处理站工程价款为220万元,并且在合同专用条款第六大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计价及调整方式和工程款的付款节点,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福建利恒公司与五莲新能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格方式是固定价加变更的方式,因此双方仅需对变更部分的价款进行核算;2、通过五莲新能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单可以看出,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对A版升级为B版中列举了除16106-10ZHS01-019外,其他图纸升级为B版,而16106-10ZHS01-019对应的的图纸即为渗滤液工程的主体结构图纸,可以看出工程的主体没有变更;3、对审计委托书、工程预(结)算书不予认可,五莲新能公司并没有承诺按照定额站的工程预(结)算书来付款,并没有认可该报告;4、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上海复旦公司与杭州新世纪公司出资不到位;5、对工程联系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五莲新能公司是因为五莲县住建局要求对所有的边坡工程进行地质勘查,护坡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才通知福建利恒公司;6、对《建设工程竣工图编制管理办法》,认为出处不明,不予认可;7、对银行支付凭证,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认可福建利恒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五莲新能公司支付质保金50000元,因合同约定扣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而福建利恒公司没有提供工程验收资料,工程尚未验收,故该质保金未退还福建利恒公司。
五莲新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书、开标一览表,以证明福建利恒公司与五莲新能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福建利恒公司是在渗滤液工程和护坡工程总投标报价496.428783万元的基础上给予优惠价339万元,其中,渗滤液工程优惠价220万元;2、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变更单、A版B版图纸及升版说明,以证明渗滤液工程处理站的主体结构并没有发生改变及发生改变部分的具体情况;3、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工作联系单,证实渗滤液工程变更的原因、内容,福建利恒公司并未对变更提出异议;4、工程预付款支付申请表,证明福建利恒公司自工程开始施工到结束一直是按照原合同申请支付工程款,没有对合同的价款提出异议;5、五莲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渗滤液工程结算(初稿),证明经五莲新能公司委托,“济南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图纸变更情况,对渗滤液工程价款估算为2511488.90元;6、福建利恒公司阻扰正常施工的照片以及施工进度情况照片,证明福建利恒公司施工中出现违约及五莲新能公司提出图纸变更时,渗滤液工程并未开始施工。
对五莲新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福建利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福建利恒公司是在第三方弃标后与五莲新能公司签订的合同,该投标文件已经作废;对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该合同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发生重大变更,有关价款的条款已作废;2、对图纸、工程变更单无异议,对图纸升版说明有异议,中核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设计院与五莲新能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出具的说明不宜作为本案证据;3、对有福建利恒公司盖章的工程预付款支付申请表予以认可,其它不认可;4、对五莲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渗滤液工程结算(初稿)不认可,系五莲新能公司单方委托核算,且后来双方又共同委托了五莲县定额站进行核算,五莲新能公司单方委托的该核算已经作废;5、对现场照片不认可,系五莲新能公司单方制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经招、投标,福建利恒公司与五莲新能公司签订《五莲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渗滤液及护坡工程施工(土建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五莲新能公司将位于五莲县的“五莲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渗滤液及护坡工程施工(土建施工)项目”发包给福建利恒公司。签约合同价为固定总价339万元(含税),其中渗滤液处理站工程为220万元,护坡工程为119万元,并分别约定了该两项工程的付款节点及比例。合同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五莲新能公司对两项工程分别可扣留工程款5%数额的工程质保金,每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支付质保金的3%,第二年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剩余保证金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在渗滤液处理站工程开始施工后不久,五莲新能公司变更施工图纸,由A版变为B版,福建利恒公司与五莲新能公司未再重新签订合同或对原有的合同进行补充。现渗滤液处理站工程已完工,五莲新能公司认可于2017年9月份已投入使用。涉案合同中的护坡工程至今尚未开工建设。2018年1月31日,福建利恒公司与五莲新能公司共同委托五莲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对渗滤液处理站工程进行审核。2018年2月8日,五莲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出具渗滤液处理站工程预(结)算书,依照该预(结)算书,渗滤液处理站工程造价为3554998.97元。五莲新能公司以五莲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的审核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为由,对该审核意见不予认可。福建利恒公司与五莲新能公司均认可已支付渗滤液工程项目工程款2436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福建利恒公司向五莲新能公司交纳质保金50000元,五莲新能公司尚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福建利恒公司与五莲新能公司签订的《五莲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渗滤液及护坡工程施工(土建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其中,对渗滤液工程和护坡工程总价款、付款节点及比例、质保金留存等都分别作出了约定,对该两项工程的价款应分别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对福建利恒公司要求对整个渗滤液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中的渗滤液工程施工图纸发生了变更,工程量等发生了变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故本案中对已完成的渗滤液工程,应当对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加等变化部分单独核算价款,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相加即为涉案渗滤液工程的最终价款。福建利恒公司提交的五莲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定额站出具的渗滤液处理站工程预(结)算书,五莲新能公司不予认可,其计算方式等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五莲新能公司主张的“济南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渗滤液工程“审核说明”,福建利恒公司不予认可,该系五莲新能公司单方委托,无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盖章、签名,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因设计变更引起的价款变更数额,应由福建利恒公司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福建利恒公司不同意就该变更部分的价款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福建利恒公司主张的质保金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五莲新能公司对已经完工的渗滤液工程可扣留工程款5%数额的工程质保金,第一年支付质保金的3%,第二年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剩余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因目前涉案渗滤液工程的总价款无法确定,故无法确定五莲新能公司可扣留及现在应支付的保证金数额,对福建利恒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福建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福建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8元,由福建利恒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福建利恒公司起诉书中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9月20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为93016.7元)”。一审庭审中,福建利恒公司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7月20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为43016.7元);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
另查明,福建利恒公司与五莲新能公司签订的《五莲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渗滤液及护坡工程施工(土建施工)项目》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项中约定:本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人提出的设计变更、签证、图纸会审纪要有关工程变更内容;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经设计确认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2.发包人要求增加的施工图范围外的内容(施工单位投标时漏报甲方要求做的内容或是图纸内漏项的内容,不作为调整决算的内容)。
再查明,2018年1月31日,五莲新能公司(甲方)、福建利恒公司(乙方)、五莲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定额站(丙方)签署审计委托书一份,载明由甲方、乙方委托丙方对五莲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渗滤液及护坡工程施工(土建施工)项目中的渗滤液工程决算及护坡工程预算项目进行审核,望你单位按照要求,完成项目审核任务,出具审核报告。五莲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定额站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编制说明中载明:一、编制依据:《山东五莲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变更、签证资料、施工阶段《日照市工程经济信息》、《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及其配套费用定额、2013年价目表。二、招标文件通用条款8.1.8工程结算:本工程采用按招标的设计图纸进行总包干的结算方式,当施工图没有发生变更,结算时工程包干总价不做任何调整,因设计变更导致施工图发生变化时,因工程变更部分超过工程总价格的5%时,算出造价再按中标下浮率进行下浮后作出最终的结算造价。中标下浮率为中标价对比投标最高报价值的下浮百分率。专用条款23.1本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施工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不予调整合同价款,除因市场主材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价格上下浮动超过正负10%,合同价格予以调整。23.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人提出的设计变更、签证、图纸会审纪要有关工程变更内容。施工合同23合同价格及调整中: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五莲价目表》、《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五莲价目表》、《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相应子母组价计算,费率及规费按投标口径组成计算。另:实际施工图纸和招标时施工图纸已不同,又A版变为B版。根据以上约定,经按新施工图纸计算,该工程实际造价为3554998.9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渗滤液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首先,福建利恒公司与五莲新能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五莲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渗滤液及护坡工程施工(土建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建利恒公司负责施工五莲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渗滤液及护坡工程。在渗滤液处理站工程开始施工后不久,五莲新能公司变更施工图纸,除结构设计总说明外,其余土建施工图、综合施工图、工艺施工图等均由A版变为B版。其次,福建利恒公司与五莲新能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共同委托五莲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对涉案渗滤液工程决算进行核算。依据五莲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定额站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编制说明,其审核依据为双方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变更、签证资料等,并根据招标文件通用条款8.1.8、施工合同条款23以及新施工图纸计算渗滤液处理站工程造价为3554998.97元。即福建利恒公司与五莲新能公司在施工图纸变更后,虽未对工程结算进行补充约定,但从双方共同委托五莲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对渗滤液工程决算进行核算来看,双方有依据核算意见进行结算的意思合意。第三,依照五莲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出具渗滤液处理站工程预(结)算书,渗滤液处理站工程造价为3554998.97元,而双方渗滤液处理站工程合同价为固定总价220万元,工程价款数额相差135万余元,涉案工程部分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在此情形下,可按照施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福建利恒公司与五莲新能公司共同委托五莲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定额站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系依据双方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变更等作出,因此参照该核算价款认定涉案渗滤液工程价款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上诉人福建利恒公司主张依据上述核算价款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渗滤液工程核算价款为3554998.97元,被上诉人五莲新能公司已支付2436000元,还应支付1118998.97元。
关于上诉人福建利恒公司主张的50000元质保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五莲新能公司对已经完工的渗滤液工程可扣留工程款5%数额的工程质保金,第一年支付质保金的3%,第二年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剩余保证金一次性付清。涉案渗滤液处理站工程已完工,虽未经验收,但五莲新能公司认可于2017年9月份已投入使用。故上述质保金应由五莲新能公司于2019年9月质保期结束后返还给福建利恒公司。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福建利恒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计付工程款利息应以工程款数额结算或者确定时间为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虽已实际交付,但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而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及结算资料。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竣工结算申请等相关资料,故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6月20日起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
二、五莲新能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18998.97元及利息(以1118998.9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五莲新能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款50000元;
四、驳回五莲新能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五莲新能环保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4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五莲新能环保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4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王春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