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莲新能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许孟镇山王庄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王炳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红星街**。
法定代表人:吴志铿,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复旦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复旦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吴强,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国际花园东塔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五莲新能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复旦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五莲公司与利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即便工程设计变化,应采用固定+变更方式结算工程价款。施工合同第23.1条约定固定总价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方式,仅就变更部分鉴定,未变更部分仍按固定总价结算。涉案施工图纸仅局部变更,客观上可局部鉴定,利恒公司拒绝对变更部分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并无变更结算方式的合意,二审仅以五莲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定额站(以下简称定额站)结算数额较高认为工程有重大变更,认定双方已变更结算方式错误。2.二审仅以双方委托定额站核算结果,错误认定双方有变更结算方式的合意错误,且未查清楚上述工程结算书的错误。双方委托定额站核算,但未形成以定额站核算结果结算工程款的合意。且定额站出具结算书错误地将利恒公司投标让利部分纳入核算结果,计算单价高于投标取费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的涉案工程价款是否正确。
经原审查明,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但在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后,五莲公司与利恒公司共同委托定额站对利恒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总量进行了工程核算,该份工程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定额站制作,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以该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的合意并无不当。该工程结算书编制依据为双方协商后提供的文件,五莲公司虽对上述工程结算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定额站的核算程序违法或结论存在错误,且该工程结算书核算结果与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有较大差距,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已发生重大变更,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以双方共同委托制作的涉案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亦无不当。
综上,五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莲新能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