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众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众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21号
原告:安徽众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众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锐检测)诉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利节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锐检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利节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后原告也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及催款情况。
被告振利节能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证据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振利节能向原告众锐检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于2011年10月15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即将上述500000借款汇入被告振利节能银行账户。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该借款,被告确认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案借款金额5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系其自主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众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艳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